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196號
原告李紹平
被告陳昱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2月5日以112年度重附民字第125號裁定移送前來,於113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伍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金融帳戶資料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隨意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使用,而犯罪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卻仍基於縱前開取得帳戶資料之人利用該帳戶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以洗錢,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先依不詳成年人之指示,將指定帳戶(帳戶詳卷)設為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B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後,再於民國112年3月1日晚上9時30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樹中二街之和平公園內,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A帳戶,與系爭B帳戶合稱系爭帳戶)及系爭B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放置在指定地點,供不詳成年人取走使用。嗣取得系爭帳戶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員即於112年2月6日上午9時22分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連誠官方唯一客服」向原告佯稱:可提供投資資訊,讓原告在「連誠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7日匯款新臺幣(下同)650萬元至系爭A帳戶,旋遭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系爭B帳戶或其他帳戶提領或轉出殆盡,而被告上開提供帳戶之行為,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70號刑事判決認定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後論以後者)而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5萬元(下稱另案),可見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前揭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650萬元,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另案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其也是被害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另案判決書在卷可佐(見金卷第13至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足見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受騙後依指示匯款合計650萬元至該等帳戶,經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騙款項,堪認被告上開行為已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現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則被告主觀上既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客觀上亦以不法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且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50萬元,洵屬有據。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1日(見重附民卷第23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0萬元,及自112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