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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230號
原告何湘芸
訴訟代理人鍾安律師
被告陳俊宇
蔡尚宸
陳博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2月6日以112年度附民字第806號裁定移送前來,於113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被告陳俊宇、陳博庭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一日、被告蔡尚宸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陳俊宇、陳博庭、蔡尚宸(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則逕稱姓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3年7月4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金卷第97頁,下稱如上開訴之聲明)。經核此部分係屬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陳俊宇、蔡尚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陳俊宇與蔡尚宸、陳博庭均為朋友關係,其等均知悉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欺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之情事多有所聞,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將其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供詐欺者所用,便利詐欺者得多次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缉。陳俊宇、陳博庭於109年9月8日前不久某時許,因某姓名不詳、綽號「阿強」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向其等表示需收取帳戶供轉帳之用並請其協助提領,陳俊宇即透過蔡尚宸向不知情之訴外人謝旻宏、李明宏、何詠琪、陳星宇、江宏志等蒐集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使用,陳俊宇、蔡尚宸、陳博庭復另提供其等所有之帳戶供「阿強」使用。然依陳俊宇、蔡尚宸、陳博庭之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此等行為顯不合常理,而已預見「阿強」恐係詐欺集團成員,倘依指示提領並交付款項,將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阿強」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於109年8月31日某時許,以Instagram暱稱「yuyan」向原告佯稱:可在「libra」平台,投資指定金額,由平台方進行比特幣套利云云,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09年10月7日匯款200萬元至訴外人李明宏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李明宏臺銀帳戶即第一層帳戶),再由該集團成員先後將原告之上開匯款轉匯至訴外人謝旻宏所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謝旻宏中信銀行帳戶)、訴外人江宏志所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江宏志中信銀行帳戶,與謝旻宏中信銀行帳戶合稱第二層帳戶)、訴外人陳星宇所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陳星宇中信銀行帳戶)、蔡尚宸所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蔡尚宸中信銀行帳戶)、陳博庭所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陳博庭中信銀行帳戶,與陳星宇中信銀行帳戶、蔡尚宸中信銀行帳戶合稱第三層帳戶)、第四層帳戶即蔡尚宸中信銀行帳戶及訴外人何詠琪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陳俊宇再依「阿強」之指示轉知蔡尚宸提領該等款項,蔡尚宸復依指示前往陳俊宇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車行,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陳俊宇,再由陳俊宇(包含陳俊宇自行提領部分)轉交「阿強」,續由「阿強」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陳博庭亦依「阿強」之指示,提領上開轉匯至其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後交給「阿強」,由「阿強」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其等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陳俊宇並可獲得轉交款項1%之報酬;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52號刑事判決認定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刑(下稱另案),可見被告因上開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前揭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00萬元,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訴之聲明。
二、被告各以:
㈠陳博庭則以:對於原告向其請求賠償沒有意見,但認為賠償金額太高,應只需要賠償48萬元,亦即實際上有匯款到其帳戶之金額,而且這些金額其均已交予上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其餘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另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誤,並有另案判決書附卷可參(見金卷第13至7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誤,足見陳博庭否認有如另案判決所認定之犯罪行為,要非可採,而其餘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經本院審酌另案卷宗,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以,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夥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上開方式為行為分擔,致原告受騙後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後,復經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第四層帳戶,再由被告依指示先後將原告所匯款項予以轉匯或提領款項後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致原告受有前揭損失,已然遂行共同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則被告主觀上既有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客觀上亦以不法行為遂行詐欺集團對原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結果,且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此部分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陳博庭抗辯僅需就實際匯入其帳戶內之金額負賠償責任云云,難認有理。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洵屬有據。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柴,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其等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陳俊宇、陳博庭均自112年6月1日起(見附民卷第9、17頁)、蔡尚宸自112年6月13日起(見附民卷第13頁),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附表:
編號 | 罪名及宣告刑 |
1 | 陳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2 | 蔡尚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3 | 陳博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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