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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250號
原告楊雅惠
被告陳瑩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1月11日以111年度附民字第1026號裁定移送前來,於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民國110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8頁)。嗣於113年7月11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金卷第51頁,下稱如上開訴之聲明)。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7、8月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金乘五」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金乘五」取得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9日某時,透過交友平臺向原告佯稱:可至投資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110年8月12日匯款13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殆盡,而被告上開提供帳戶之行為,業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14號刑事判決認定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後論以後者)而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0萬元(下稱另案),可見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前揭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130萬元,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對於另案判決沒有意見,但其沒有因此獲得任何犯罪所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另案判決書在卷可佐(見金卷第13至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足見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受騙後依指示匯款合計130萬元至該帳戶,經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騙款項,堪認被告上開行為已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現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則被告主觀上既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客觀上亦以不法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且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30萬元,洵屬有據。至被告聲請本院確認原告匯入系爭帳戶後款項之金錢流向,以證明其並未實際領取該等款項乙節,惟另案並未認定被告曾領取或獲得系爭款項,此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本件係因被告有上開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而認被告有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要與其是否有實際領取款項無涉,是被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4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日期為111年8月3日,依規定經10日於111年8月13日發生送達效力,見審附民卷第13頁之送達證書)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萬元,及自111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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