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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254號
原 告 楊慧氷
訴訟代理人 𡩋先文
被 告 陳家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以113年度附民
字第66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非至親好友或真實身分不詳等無相當信賴基礎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轉匯或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他人層轉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掩或切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13日中午12時54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系爭金融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其使用系爭帳戶。
嗣該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前於111年5月25日某時,與原告取得聯繫,佯稱可使用其推薦之投資軟體,若投入資金即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年7月29日上午9時46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9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由本案集團成員轉匯前開詐欺所得款項,致原告受有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9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復因上開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66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涉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在案,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可稽,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遂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而言,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其發生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經查:本件被告將系爭帳戶金融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時應具有對銀行帳戶通常使用之基本常識,且於交付資料前,主觀上應可知悉銀行帳戶將供他人之用,使用方式已非其所能掌握而有識別能力,則被告應能注意對方收集其金融帳戶資料,將可能供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仍逕予交付他人,即有使系爭帳戶涉及幫助詐欺、洗錢或淪為之犯罪工具之過失甚明,而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其他詐騙行為均為原告受有90萬元財產上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應與詐騙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所受損害(即90萬元)連帶負賠償之責,原告自得對於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被告請求賠償全部損害。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2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月11日送達被告住所,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6號卷第1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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