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3,金,26,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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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26號
原 告 郭美琦
被 告 盧昭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96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46,0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1,982,000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主張略以:㈠被告前曾因提供帳戶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現今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收取詐欺被害人的款項,以掩飾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查,竟仍與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該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1月20日前某日,提供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與該不詳之人使用。

由該不詳之人於110年8月4日,透過電話、通訊軟體LINE佯以員警、檢察官名義,向原告佯稱:其涉嫌詐欺案件,須依檢警指示申請帳戶、變賣股票對現後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系爭帳戶。

被告再依該不詳之人的指示,至銀行臨櫃提領如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提領金額即分別為40萬元、5萬元、98萬元後,將該等款項轉交與該不詳之人,至原告其餘匯入款項,則由不詳之人以如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及轉匯一空,而以此等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946,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向其佯稱涉嫌詐欺案件,須依檢警指示申請帳戶、變賣股票對現後匯款至指定帳戶,詐騙其5,946,000元一節,案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17號判決判處被告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年 ,併科罰金2萬元,此有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照上開規定,視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946,000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5,946,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5,946,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又原告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未徵收裁判費,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 1 110年11月20日7時56分許 908,000元 2 110年11月22日11時48分許 978,000元 3 110年11月22日12時54分許 722,000元 4 110年11月23日9時39分許 1,450,000元 5 110年11月24日12時0分許 893,000元 6 110年11月26日11時2分許 995,000元 共計:5,94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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