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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271號
原 告 吳素麗
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律師
被 告 侯天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雖預見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且利用第三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使用,故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用以遂行詐欺暨收受、提領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或隱匿其來源及去向等情事,猶基於縱令此舉將協助他人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先於民國111 年4 月18日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逢甲分行辦理掛失補發金融卡及約定帳號轉帳至第三人帳戶之功能,同月20、2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櫻桃計畫普羅多門市外,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青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台新銀行永福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容任對方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遂行犯罪及作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 年4 月21日匯款新臺幣(下同)85萬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答辯以:我沒有拿到錢,在刑事上也有說過我只是想要找工作賺錢,我也是被害人,目前無法拿出85萬元等語,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基於縱協助他人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先於111 年4 月18日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逢甲分行辦理掛失補發金融卡及約定帳號轉帳至第三人帳戶之功能,同日20、2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櫻桃計畫普羅多門市外,將其申辦之系爭帳戶、台新銀行永福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容任對方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遂行犯罪及作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 年4 月21日匯款85萬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等情,有匯款明細、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簡字第155 號簡易判決(見本院卷第16頁、第25頁至第39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刑事案件電子卷宗確認無訛,堪信屬實。
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也是被害人等語,核除與其於另案刑事庭為認罪陳述(見本院卷第54頁)不符外,被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所辯自不足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有明文。
可知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42 號裁判要旨參照)。
是以,被告之幫助詐欺、洗錢行為,視為共同行為人,且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與被告之幫助詐欺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萬元,即屬有據,至於被告辯稱沒有拿到錢等語,核與其行為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無涉,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 年6 月3 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9頁)在卷可證,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6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萬元,及自113 年6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本院既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准許原告請求,則其就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另本院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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