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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272號
原 告 簡郁真
被 告 劉易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以113年度附民
字第596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貳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柒仟貳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他人共同組成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人頭戶販賣帳戶期間之看管、款項提領及交付
。
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此犯罪所得之來源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民國000年0月間以LINE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8月25日10時2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7,276元至訴外人吳慧貞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復於同日10時23分許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帳至共犯楊威振所販賣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損害。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47,276元(起訴時請求457萬元,於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被告並未到庭爭執,被告復因上開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7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被告及公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5月30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40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409號刑事判決可稽,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真實。
四、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
本件被告負責人頭戶販賣帳戶期間之看管、款項提領及交付,將提領詐欺取得之款項後,再轉交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洗錢之實行,進而達到與詐欺集團共同向原告詐取錢財之目的,致原告受有47,276元之財產上損害,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與詐欺集團就原告所受損害(即47,276元),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7,276元,及自113年5月17日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16日送達被告住所,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附民卷第7頁為證)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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