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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285號
原 告 施秀鳳
訴訟代理人 劉祐希律師
被 告 朱紘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6,84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533,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主張略以: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22至23時許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住處附近巷子內,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借予某不詳姓名年籍自稱「梁智燊」之人使用,並因此獲取15,000元報酬。
嗣該梁智燊所屬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取得上開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假投資之方式詐欺原告,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月4日13時35分許,在臺灣土地銀行虎尾分行臨櫃匯款16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l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是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行為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客觀要件,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主觀要件,缺一不可。
又行為與損害間是否存在因果關係之判斷,通說採用相當因果關係說,即行為與損害結果間,縱有如無該行為,即不致發生損害之關係,但此種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不適於發生該項結果者,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30年上字第18號、23年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份子利用以使受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犯罪。
詐欺集團使用他人(包括被告)所有帳戶,作為向不特定第三人(包括原者)詐欺取財之工具,被告亦係以幫助詐欺集團對不特定第三人(包括原告)實施詐欺取財不法行為之故意,出租其所有帳戶予詐欺集團,則無論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對某特定受害人(包括原告)詐欺取財得逞,均應認為被告之幫助行為與該特定受害人(包括原告)所受損害之結果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參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1173號判決)。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600,000元本息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受詐騙情節相符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3866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並經本院調取相關偵查卷宗查明無訛。
查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固對被告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名為不起訴處分,惟其不起訴之原因係被告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經核與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簡字第326號確定判決所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均屬同一案件,應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款之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並非認定被告無上開犯罪事實存在。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本院依上述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0萬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160萬元,及自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又原告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6,840元,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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