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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29號
原告蕭惠娟
被告唐○揚(現所在地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吳佩潔
被告方○吉(現所在地詳卷)
兼共同
法定代理人方漢璋
王玉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唐○揚(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丙○○、方○吉(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甲○○、乙○○(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則逕稱姓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唐○揚、方○吉均知悉擔任詐欺集團旗下成員俗稱「車手」一職,係協助從事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金融帳戶資料,或領取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並於得手後轉交予接應人員,藉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等非法工作;另擔任詐欺集圑旗下成員俗稱「收水」一職,係監視「車手」,並向「車手」收取贓款,再將贓款轉交詐欺集圑上游其他成員等非法工作。詎唐○揚、方○吉竟為圖從每次領取或轉交之贓款中獲得一定成數作為報酬,唐○揚自112年9月初起,方○吉自同年8月初起,分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暱稱「BBS」、「亨利布魯斯」(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訴外人林子翔,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者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聯絡,由唐○揚負責擔任「車手」,方○吉則擔任「收水」之工作,並透過層層上繳贓款方式,藉此輾轉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6月18日不詳時間起,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盧燕倒」、「宋雅雯」聯繫原告,向原告推銷投資股票名牌等相關資訊,並推薦原告加入華晨股票有限公司投資平臺APP(連結http://app.mkjudg.com),向原告佯稱若依指示代為操作投資下注穩賺不賠等話術,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112年8月19日至同年9月25日因受騙而陸續依指示面交多筆款項給詐欺集團佯裝之投資專員,合計受騙875萬1,380元,後發現有異而報警,為配合警方調查,於112年10月4日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假意約定面交款項事宜,攜帶預先備妥之真鈔、假鈔合計307萬2,000元在原告新北市板橋區住處等候,唐○揚與方○吉則依詐騙集團成員暱稱「BBS」者之指示,分別抵達上述地點擬向原告收取並轉交贓款,當唐○揚佯裝成投資專員,向原告收取款項時,遭埋伏之警員當場加以逮捕致未得逞。
㈡而唐○揚、方○吉之上開行為,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少年法庭112年少護字第902號宣示筆錄認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另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洗錢未遂、組織犯罪防制條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名之刑罰法律而裁定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下稱另案),可見唐○揚、方○吉因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前揭損害,原告自得請求唐○揚、方○吉連帶賠償300萬元;又唐○揚、方○吉於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唐○揚之母即丙○○為法定代理人,而方○吉之父母即甲○○、乙○○為其法定代理人,依照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應與唐○揚、方○吉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各以:
㈠唐○揚則以:其只有在112年10月4日向原告收取金錢,該次遭警方查獲,並沒有造成原告損失,在此以前其並沒有看過原告、也沒有跟原告收錢,對原告並無侵權行為或造成損害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其餘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12年8月19日至9月25日因受騙而陸續依指示面交多筆款項給詐欺集團佯裝之投資專員,合計一共受騙875萬1,380元,此部分依另案之卷證資料,並無法認定與唐○揚、方○吉有關,嗣原告於112年10月4日依警方指示佯裝再度受騙而與詐欺集團相約交付款項307萬2,000元,唐○揚、方○吉遂依集團指示前往約定地點,佯裝為投資專員欲向原告收取款項,惟遭埋伏警員當場逮捕致未得逞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另案卷宗無誤,並有另案宣示筆錄在卷可佐(見金卷第13至17頁),足見原告雖於上開期間受詐欺集團詐騙而受有合計875萬1,380元之損害,然尚乏確實事證足認唐○揚、方○吉於斯時即已加入該詐欺集團、並與實際參與此部分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共同侵權行為之故意,以致原告受有此部分損害,是此部分損害,實難令唐○揚、方○吉共負侵權行為之責;至原告擬於112年10月4日交付之款項307萬2,000元,為部分真鈔、部分假鈔,且均為警方所準備之款項,復因唐○揚、方○吉於取得款項前即已遭員警查獲,業據原告陳明在案(見金卷第106至107頁),故就此部分原告既未受有實際損害,亦無從令唐○揚、方○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是以,本件原告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唐○揚、方○吉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或確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之情事,則原告請求其等與其餘被告即法定代理人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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