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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294號
原 告 林慧珍
被 告 黃郁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244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200,000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一行贅列「連帶」,應予更正)。
並主張略以:㈠訴外人闕元真(綽號「阿雀」、Telegram暱稱:「任姓老總」)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1年11、12月底某日加入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旗下的「老總水房團」後,即擔任「老總水房團」之主持人,負責指揮及分配成員工作、分配報酬、發放薪資、與詐欺機房、後端水房、其他水房、車手團、車商、控肉團對接等洗錢工作,並另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1年12月底某日,招募呂毅德加入「老總水房團」。
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000年0月間某日加入「老總水房團」後,即負責記帳、對帳、轉帳、收取人頭帳戶等洗錢工作。
闕元真等「老總水房團」成員6人,即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老總水房團」成員、「車商」、「控肉」、「詐騙機房」、「其他水房」、「後端水房」、「車手團」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其等持有工作用手機及筆電上網,並主要以Telegram群組聯繫對接洗錢工作,而為如下詐欺犯行:先由車商以不詳方式取得人頭帳戶後,交由「老總水房團」負責取得帳戶成員或由「老總水房團」與其他水房團互相支援帳戶,再提供詐騙機房成員,由詐騙機房以名人假投資廣告與原告連繫後,再鼓吹其加入假投資群組、假投資平台投資,致原告陷於錯誤,並依其指示於112年3月23日10時24分匯款60萬元至人頭帳戶。
再由「老總水房團」及其他後端水房、支援水房成員層層轉帳,最後由後端水房直接轉換成USDT或通知車手團之人提領現金交付後,再轉換成USDT或直接以現金扣除報酬後,轉至「老總水房團」之虞擬貨幣錢包或提供現金給「老總水房團」,再由「老總水房團」抽取總水錢的19%款項後,將收取的現金報酬兌換成USDT後,依赧酬比例轉至「車手團」、「車商」及「控人」、「其他支援水房」、「詐騙機房」之虛擬貨幣錢包,而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並以假投資群組、假投資平台投資等詐騙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60萬元,嗣經層層轉匯,隱匿金流而難以追查,原告因此受有6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
而被告所為上開之不法行為,致原告之財產上受有損害,且被告之共同不法侵害行為與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84第l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及自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以假投資群組、假投資平台投資等詐騙方式,詐騙其60萬元一節,案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71號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此有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照上開規定,視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60萬元,及自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又原告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未徵收裁判費,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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