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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28號
原 告 梁志全
被 告 葉威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以112年度附民
字第1566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知悉金融帳戶帳號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隨意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使用,而犯罪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卻仍基於縱前開取得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人利用該帳戶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以洗錢,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17日某時許,先依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指示,將指定帳戶設為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再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系爭金融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金融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先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3月6日中午12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志誠」、「陳欣怡」、「財財」、向原告佯稱:可在「華鼎」投資網站,購得上市櫃股票、申購抽籤股票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27日上午10時1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該款項並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後領出,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致原告受有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本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被告並未到庭爭執,被告復因上開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1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可佐,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真實。
四、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將系爭金融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洗錢之實行,自係共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洗錢防制法及刑法),致原告受有8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與詐欺集團就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6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9月15日經被告收受,見本院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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