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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呂翊睿
被 上訴人 王春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4月1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1,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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