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4日起至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本件被告在監執行中,經合法通知後,具狀表示不願意出庭
- 貳、原告主張:被告林展輝為詐欺集團成員,擔任收取贓款之車
- 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 肆、本院之判斷: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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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44號
原 告 高于涵
被 告 林展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881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在監執行中,經合法通知後,具狀表示不願意出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庭出庭意見調查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林展輝為詐欺集團成員,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負責收取及轉交贓款之工作,與其他多名詐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機房人員於民國111年2月23日上午8時許,撥打電話予原告,向其冒稱係警官「王國文」、檢察官「李山明」等公務員,並佯稱其身分遭人冒用申請手機號碼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2月23日13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南勢角分行提領現金40萬元後,復依該詐欺集團指示於同日16時40分許,在位於其新北市中和區華新街之住處1樓,將前揭40萬現金交付予被告,被告則假冒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指派之專員,將其依該詐欺集團指示自行列印之偽造之印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證處」、「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等文字之公文書一紙裝入信封袋後交付原告,被告向原告收取40萬元現金後,旋即搭乘小客車至某處將40萬元現金轉交予詐欺集團某成員並收取報酬3,000元,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去向。
本案經檢察官查證被告確有相關犯行,並遭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990號)。
原告因而受有40萬元之損害,為此依侵權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000年0月間某日,共同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被告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負責收取及轉交贓款之工作。
並基於3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内機房人員,於111年2月23日上午8時許 ,撥打電話予原告,向原告冒稱係警官「王國文」 、檢察官「李山明」等公務人員,並佯稱其身分遭人盜用申請手機門號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2月23日13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南勢角分行提領現金40萬元後,復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6時40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中和區華新街(地址詳卷)之住處1樓 ,將前揭臨櫃提領之40萬元現金交付與被告,被告則假冒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指派之專員,將其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自行列印之偽造之印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處」、「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等文字之公文書1紙裝入信封袋後交付與原告而行使之。
被告向原告收取40萬元現金後,隨即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至某處將40萬元現金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並收受報酬3千元,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去向,原告因此受有合計40萬元之損害。
被告並因此被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900號檢察官起訴書,及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05號刑事判決附卷可證(見附民卷第13至18頁、本院卷第13至24頁)。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
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4日(見附民卷第21頁之送達證書)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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