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3,金,83,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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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83號
原 告 李全福
被 告 江忠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以112年度審附
民字第1967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及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8日前某不詳時日,將其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系爭金融資料)一併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收取被害人款項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
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7日以假投資方式詐欺原告,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0月3日9時58分許及同年月4日14時27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150萬元(合計35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受有350萬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被告復因上開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40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涉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在案,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可稽,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遂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而言,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其發生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經查:本件被告將系爭金融資料提供予他人時應具有對銀行帳戶通常使用之基本常識且於交付金融資料前,主觀上應可知悉系爭帳戶將供他人之用,使用方式已非其所能掌握而有識別能力,則被告應能注意對方收集其金融帳戶,將可能供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仍逕予交付他人,即有使系爭帳戶涉及幫助詐欺、洗錢或淪為之犯罪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而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其他詐騙行為均為原告受有350萬元財產上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應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原告自得對於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被告請求賠償全部損害。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4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8月23日送達經被告簽收,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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