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3,金,88,202408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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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88號
原告雷靜

被告王凱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佰柒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1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又原告陸續變更訴之聲明,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37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民事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9頁)。查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均係基於受詐欺取財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000年0月間某日,加入綽號「林勝源」、「小夫」等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被告擔任向被害人面交收取詐騙款項之工作,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間8、9月間,在LINE對話群組向原告佯稱:下載「華晨」APP並投資股票即得獲利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15日上午9時32分許,於新北市三重區中央北路27巷口,將現金370萬交付予被告,並換得收據一張。嗣被告於同日因涉及其他被害人之詐欺而遭逮捕落網後,其於次日製作調查筆錄之過程中,並有承認於上開時、地向原告收取詐騙款項370萬元。又被告因擔任收取贓款之「取款手」工作,致其他被害人受騙後交付款項,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訴字第1318號判決(下稱另案),認犯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並科處有期徒刑7月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37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民事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收款收據、同案被告之起訴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以下),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3年1月23日回函及被告112年9月16日調查筆錄、個人基本資料及現金收款收據(見本院卷第41頁以下),並有另案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及另案判決書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以被告基於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收取贓款之「取款手」,致原告受騙後當面交付款項370萬元予被告,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均為原告受騙後遭付款損害之共同原因,且上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故揆諸前揭說明意旨,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70萬元,洵屬有據。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及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4日(見本院卷第93、109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0萬元,及自113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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