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3,金,89,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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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89號
原 告 曾榮貴
被 告 邱子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以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335號裁定移送前來,於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肆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相關物件提供他人,可能成為該人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做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新竹縣某統一超商,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之寄送方式,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許金鳳」之人,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容任他人將上開帳戶做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olleen張芷瑩」等向原告佯稱:可下載投資APP,於該平台跟隨老師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112年3月30日匯款新臺幣(下同)96萬4,100元至系爭帳戶,旋遭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殆盡,而被告上開提供帳戶之行為,業經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217號刑事判決認定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後論以後者)而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下稱另案),可見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前揭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96萬4,100元,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6萬4,1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另案判決書在卷可佐(見金卷第13至1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經本院審酌另案卷宗,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受騙後依指示匯款合計96萬4,100元至該帳戶,致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詐騙款項,是被告上開行為已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現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則被告主觀上既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客觀上亦以不法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且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6萬4,100元,洵屬有據。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7日(見審附民卷第11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6萬4,100元,及自11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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