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3,金,98,2024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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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98號
原 告 蔡玉花
被 告 洪崇耀

秦葆正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范鼎蔭



陳贊喆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2 年度附民字第248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7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98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以言詞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求償金額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嗣於民國113 年5 月30日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8 萬元。

衡情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請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洪崇耀、被告秦葆正、被告范鼎蔭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洪崇耀、秦葆正、范鼎蔭與訴外人林晏宇、「林祐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哲宇」之人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秦葆正邀集被告陳贊喆擔任福金士商行之負責人,後由范鼎蔭帶同陳贊喆前往新北市政府等機關辦理設立或變更登記,並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上海商銀帳戶),再由洪崇耀賣給「林祐謙」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林社長」與原告加為好友,使原告加入投資網站,佯稱可投資賺錢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 年5 月31日9 時13分許匯款200 萬元、6 月1 日9 時26分許匯款98萬元至仔萊購商行帳戶,前開款項旋即遭轉匯至上海商銀帳戶、中信銀行帳戶,再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至第三層帳戶,嗣遭林晏宇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計原告受有298 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8 萬元等語。

二、被告答辯以:㈠陳贊喆稱:刑事部分我認罪,目前沒有經濟能力賠償,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㈡秦葆正稱:目前在執行中,無賠償能力,將於執行完畢後主動與原告協商賠償事宜等語㈢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秦葆正邀集陳贊喆擔任福金士商行之負責人,後由范鼎蔭帶同陳贊喆前往新北市政府等機關辦理設立或變更登記,並申辦中信銀行帳戶、上海商銀帳戶,再由洪崇耀賣給「林祐謙」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林社長」與原告加為好友,使原告加入投資網站,佯稱可投資賺錢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 年5 月31日9 時13分許匯款200 萬元、6 月1 日9 時26分許匯款98萬元至仔萊購商行帳戶,前開款項旋即遭轉匯至上海商銀帳戶、中信銀行帳戶,再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至第三層帳戶,嗣遭林晏宇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致原告受有298 萬元之損害,洪崇耀、秦葆正、范鼎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6月、1年7月,陳贊喆涉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等情,有本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721 號、第724 號、第725 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8頁、第91頁至第166 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揭刑事案件電子卷宗確認無誤,而陳贊喆坦承不諱,洪崇耀、秦葆正、范鼎蔭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有明文。

可知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42 號裁判要旨參照)。

是以,洪崇耀、秦葆正、范鼎蔭等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有相關因果關係,陳贊喆之幫助詐欺、洗錢行為,視為共同行為人,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與被告之幫助詐欺行為,與原告所受298 萬元損害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98 萬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98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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