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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指出,該證券無效,並要求聲請人承擔訴訟費用。此外,還附有證明檔案和判決書,詳細說明了案件的事實和法律依據。最後,判決書指出,本院將不得上訴。
<摘要完畢>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房德寶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2年司催字第847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13年2月2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本票附表: 112年度除字第108號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本票號碼 備考 001 柯丁凱 107年7月11日 107年7月15日 500,000元 THNO237702 002 柯丁凱 107年7月11日 107年7月15日 500,000元 THNO237703 003 柯丁凱 107年7月11日 107年7月15日 500,000元 THNO237704 004 柯丁凱 107年7月11日 107年7月15日 500,000元 THNO237705 005 柯丁凱 107年7月11日 107年7月15日 500,000元 THNO237706 006 柯丁凱 107年7月11日 107年7月15日 600,000元 THNO237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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