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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除字第238號
聲請人施養育
代理人施玉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欄中關於編號003股票號碼「臺湯2增乙字第0010號」記載,應更正為「臺湯2增丙字第0010號」;編號005股票號碼「臺湯4增甲字第0016-0017號」記載,應更正為「臺湯4增乙字第0016-0017號」;編號006股票號碼「臺湯4增甲字第0029-0031號」記載,應更正為「臺湯4增丁字第0029-0031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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