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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除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吳蕙如(即吳思溫之繼承人)
住○○市○○區○○里○○○街0段00 0號0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4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聲請人欄位「吳蕙如」之記載,應更正為「吳蕙如(即吳思溫之繼承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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