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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429號
聲 請 人 採新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家弘
上列聲請人請求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證券不慎遺失,業經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20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
茲因申報權利期限已經屆滿,又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經查,如附表所示證券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2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本院亦依聲請人之聲請,於民國(下同)113年1月25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
因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業於113年4月25日屆滿,迄今均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附表:
支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429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
考
(新台
幣)
001
採新鮮有
限公司
卓家弘
第一商業
銀行林口
工二分行
113年1月31
日
53,405元RA000000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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