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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431號
聲請人吳垂曇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4月29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附表:
支票附表:113年度除字第431號 | ||||||
編號 | 發票人 | 付款人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新台幣) | 支票號碼 | 備考 |
001 | 林永承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江子翠分行 | 112年12月19日 | 19,500元 | GZ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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