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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除字第432號
聲 請 人 歐秀嬌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附表所示之票據,業經鈞院113年度司催字第211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
茲因申報權利期間已經屆滿,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該票據確為聲請人所遺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判決宣告該票據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公告於法院網站;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
前項公告於法院網站、登載公報、新聞紙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
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或登載公報、新聞紙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42條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前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票據,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11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並命聲請人應於上開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將該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茲因聲請人業已於113年4月15日收受上開裁定,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惟聲請人遲至113年5月26日,始將該公示催告內容公告於法院網站,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公示催告公告、公告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211號公示催告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4頁),其公告日顯已逾本院所定20日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期間,則依上列規定,已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聲請人仍據以聲請除權判決,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至聲請人倘仍欲聲請除權判決者,自得重行聲請公示催告,並遵守公示催告裁定所定之公告、登載之日期或期間,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再向本院聲請為除權判決,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支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000432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熊淑蘭
淡水第一信
用合作社三
重分社
113年3月20日
21,600元
BE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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