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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9號
聲 請 人 坤晟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富帆
上列聲請人請求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證券不慎遺失,業經本院112年度司催字第617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
茲因申報權利期限已經屆滿,又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經查,如附表所示證券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61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本院亦依聲請人之聲請,於民國(下同)112年9月4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
因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業於112年12月4日屆滿,迄今均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附表:
支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9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001 坤晟金屬 工業有限公司 蔡富帆 彰化銀行 南新莊分行 112年9月10日 180,731元 PN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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