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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陸許字第3號
聲 請 人 陳履芳
代 理 人 蔡侑芳律師
相 對 人 林宗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深圳國際仲裁院作成之(2021)深國仲涉外裁6993號裁決書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
前2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依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兩岸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定有明文。
次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㈠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
㈡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
㈢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㈣無相互之承認者;
前項規定,於外國法院之確定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亦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大陸地區裁判與外國裁判均非屬我國法院之裁判,既均須經認可,其性質應無二致。
而民事訴訟法第402條之規定,或係基於公益理由,或係為保護本國人民,可解釋為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所規定之「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自應於認可大陸地區裁判時適用之。
準上規定,大陸地區裁判效力是否為我國所承認,應以大陸地區裁判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所列各款情形,為認定標準。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兩造前於民國109年5月20日簽訂「股權代持協議」(下稱協議一),由聲請人出資人民幣(下同)70萬元投資「深圳市豐盛堂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豐盛堂公司),而委託相對人作為名義持有人及代為行使相關股東權利,並約定相對人以股東身分參與該公司事項,應至少提前3日通知聲請人,且取得聲請人之書面授權始可據以執行。
又兩造於民國109年8月25日重行簽訂代持股權協議(下稱協議二),將聲請人之出資額提高至90萬元,其餘約定皆同協議一。
如任一方違約,違約方應就致使他方承檐之任何費用、責任或損失(包括但不限於因違約而支付或損失之利息及律師費)賠償守約方等。
㈡惟相對人在未提前通知聲請人、亦未取得聲請人書面授權之情形下,以股東身分而參與以下公司事項:⑴109年6月23日,豐盛堂之法定代表人、執行董事及總經理,均由相對人而變更為陳彩歡;
⑵109年12月16日,豐盛堂公司通過股東決議,而以1元之價格將陳彩歡之股權依15%丶25%、25%之比例,轉讓給王小利、雷娟、鄧勉勉等3人。
是因相對人之行為,已違反上開協議第4.2條之及時通知聲請人之義務。
且依109年5月20日至110年10月28日之深圳市市均監督管理局查詢清單所示,因相對人自始至終不具豐盛堂公司之股東資格及身分,無法完成上開協議約定之出資和代持之義務,致使兩造簽訂上開協議之契約目的無法實現。
故聲請人爰依中國大陸民法典規定及上開協議第6條約定,向大陸地區深圳國際仲裁院,請求解除與相對人間之股權代持關係,並返還投資款90萬元及利息7萬3,255.48元,以及賠償聲請人律師費2萬1,100元及仲裁費等損失。
㈢嗣經大陸地區深圳國際仲裁院作成(2021)深國仲涉外裁6993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認定因相對人之違約行為,致使協議之目的無法達成,裁決支持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命將兩造間股權代持關係解除,相對人應返還投資款90萬元,及給付其中70萬元自109年5月28日起、20萬元自109年8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之利息,及賠償聲請人律師費2萬1,100元及仲裁費4萬4,802元,並於111年7月14日發生法律效力。
為此依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第1、3項規定,聲請裁定認可系爭裁決書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裁決書、仲裁裁決發生法律效力證明等件為證,且系爭裁決書、仲裁裁決發生法律效力證明,並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深圳市福田公證處以(2023)粵深福證字第26859號、第36536號公證書,認定影印本與原本相符,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113)核字第012234號、第009483號證明,而認定上開公證書副本與原件相符。
是堪信聲請人所提裁決書為真正,已符合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程序及形式要件。
四、次查本件關於代持股權爭議,兩造係在受適當通知及充分表示意見下進行仲裁程序,且系爭裁決書所作成之仲裁判斷內容及仲裁程序,均未有違反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事,而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仲裁法第49條第1項所定之不得予以承認之情形。
此外,本件復查無仲裁法第49條第2項之違反平等互惠原則、第50條各款所定之得駁回聲請之情事。
從而,聲請人依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而聲請認可系爭裁決書所為仲裁判斷,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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