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3,養聲,5,202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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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陳瑞琳 

相  對  人  黃海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與相對人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聲請人母親丙○○(下逕稱其名)之再婚配偶,於民國81年11月19日收養聲請人(收養時原名黃羚)為養女,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1年度養聲字第410號民事裁定認可。

嗣相對人與丙○○於82年8月4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由丙○○任聲請人之親權人,自此之後聲請人即與丙○○共同生活,與相對人未再有任何聯繫。

相對人自離婚後未曾探視過聲請人,亦未曾支付聲請人之扶養費用,且聲請人於113年1月24日至戶政事務所確認,相對人已於00年0月00日出境,聲請人並無管道與其取得聯繫,故兩造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請求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㈠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

㈡遺棄他方。

㈢因故意犯罪,受二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

㈣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第4款為概括規定,目的在使終止收養之原因更具彈性。

又所謂「其他重大事由」,應考量收養之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斟酌各種情事綜合觀之,如認養親子間之感情與信賴出現破綻,無法回復原來之狀態而維持有如親子般之關係時,即屬難以繼續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得為訴請法院判決終止收養關係之原因。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有臺北○○○○○○○○○113年4月30日函暨所附相對人與丙○○結婚及離婚登記資料、相對人與聲請人收養登記資料在卷可稽,又證人即相對人與丙○○之女丁○○到庭證述略以:「(問:你出生後是否有看過父親乙○○?)印象中沒有。

(問:你出生後與何人同住?)姊姊和媽媽。

(問:在你有記憶以來,乙○○是否有與你或姊姊聯絡?)沒有。

(問:媽媽是否有說乙○○去哪裡?)媽媽也不知道。

(問:是否有聽說過乙○○有付過你和你姊姊的扶養費?)都沒有。

(問:是否有聽媽媽說過為何乙○○收養聲請人?)沒有聽過。」

等語(見本院113年7月2日非訟事件筆錄),核與聲請人所述大致相符。

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入出境資料及個人基本資料,相對人於00年0月00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其個人基本資料之特殊記事亦記載「遷出國外」,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憑。

又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訊問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與聲請人母親丙○○於81年6月9日結婚後,於81年11月19日收養聲請人為養女,嗣相對人與丙○○於82年8月4日協議離婚,並約定聲請人親權由丙○○單獨行使負擔,其後聲請人即與丙○○共同生活,相對人自離婚後未再與聲請人聯繫,亦未曾扶養聲請人,足認兩造已無往來逾30年。

又被告自00年0月00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業如前述,而其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可徵其已無繼續維持養親子關係之意願,是兩造因收養而成立之親子關係已有名無實。

揆諸前揭說明,兩造間既無實際親情之維繫,徒有收養形式,顯悖於收養係為成立擬制親子關係之本質,本件收養之目的已無法達成,堪認兩造收養關係已有重大破綻,致難以繼續維持。

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宣告終止其與相對人間之收養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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