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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與相對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亡夫丙○○於民國86年1月6日共同收養相對人為養子,聲請人乙○○與亡夫丙○○二人對相對人愛護備至,視同己出。
然相對人不求上進,揮霍無度,於105年間自就讀之陸軍專科學校自願退學,向聲請人借錢賠償學校新臺幣(下同)233,923元,但相對人至今未償還分文予聲請人。
111年間聲請人配偶丙○○多次生病住院致病危而於112年1月31日逝世,聲請人數次通知,相對人均未曾至醫院探望,不聞不問,更遑論照顧,從未盡到為人子之責任。
丙○○過世後,相對人又以各種理由恐嚇威脅聲請人、向聲請人借錢,聲請人迫於無奈而於112年5月19日匯款82萬元予相對人、同年月22日又匯款69,000元、同年12月7日領70,000元予相對人。
因兩造均在外租屋,而將戶籍設在聲請人姊姊住處即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4樓,相對人到處借錢而簽發本票,使債權人至聲請人姊姊住處催討及張貼討債海報,造成聲請人姊姊生命安全飽受威脅,另相對人之信件亦寄至該處,聲請人通知相對人處理及取信,相對人均未置理,造成聲請人姊姊及聲請人困擾。
綜上,相對人說謊成性、需索無度,對聲請人冷血毫無親情存在,兩造間之收養關係已有名無實,親子間之感情與信賴已出現破綻,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請求終止兩造之收養關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㈠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
㈡遺棄他方。
㈢因故意犯罪,受二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
㈣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第4款為概括規定,目的在使終止收養之原因更具彈性;
又所謂「其他重大事由」,應考量收養之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斟酌各種情事綜合觀之,如認養親子間之感情與信賴出現破綻,無法回復原來之狀態而維持有如親子般之關係時,即屬難以繼續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得為訴請法院判決終止收養關係之原因。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切結書及退學相關資料、匯款單、討債者張貼之通知書影本為證,且經證人即聲請人胞姊丁○○到庭證稱:以前相對人與聲請人關係還不錯,可是最後就是一直要錢。
相對人戶口在我那裡,都會收到催債信件等語(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
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調查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本院審酌相對人甫出生即經聲請人與其亡夫丙○○共同收養,由渠等扶養至成年,然相對人不求上進,揮霍無度,屢向聲請人索取金錢,並在外積欠債務,相對人所為已致聲請人心生畏懼、不堪其擾,無法安穩生活,亦使兩造因收養而欲成立之親子間感情與信賴出現重大破綻,實與收養係為成立擬制親子關係之旨相違背,收養目的已無法達成,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
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宣告終止兩造之收養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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