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86,重訴,443,2004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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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聲明:求為判決:
  4. (一)被告應就附表所示原告所有之房屋補強各該房屋之混凝土強度至每
  5. (二)如前項原告壬○○之部分請求無理由,請求判認被告應對訴外人陳
  6. 二、陳述:
  7. (一)原告等先後自民國(下同)八十一年起,分別與被告天豪建設股份
  8. (二)被告天豪公司給付之如附表所示房屋有上開瑕疵,原告爰依民法第
  9. (三)至附表編號二所示H區六樓房屋雖原係訴外人陳輝明買受,惟經陳
  10. (四)被告抗辯系爭建物未至需拆除重建之程度,係屬可修繕補強之狀態
  11. (五)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2. 三、證據:提出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及同年月三十日之存證信函、買
  13.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14. 二、陳述:
  15. (一)被告係認系爭建物係得以補強方式,改善其裂縫、滲水等瑕疵,並
  16. (二)原告就其所有房屋有裂損、滲水、混凝土強度不足等,並未舉證明
  17. (三)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明知瑕疵而故意不告知:
  18. (四)本件不構成不完全給付:
  19. (五)查本件鄰房工地新建工程起造人為大群公司及承造人,於該鄰地施
  20. (六)對於原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21. 三、證據:提出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85)省土
  22. 理由
  23.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等自八十一年起分別與被告天豪公司、庚○○○簽訂
  24. 二、被告則以:系爭大樓係得以補強方式,改善裂縫、滲水等瑕疵,被告
  25.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等及訴外人陳輝明自八十一年起分別與被告天豪公司
  26.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次按民事
  27. (一)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85)省土技字第○六
  28. (二)又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85)省土技字第一
  29. (三)再者,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房屋鑑定係就系爭房
  30. (四)而原告雖於八十七年二十二日以準備書狀(一)請求由台灣省土木
  31.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具體舉證證明其等所有之各該系爭房屋之混凝土
  32. 五、另原告聲請向內政部建築研究所函詢系爭大樓是否須拆除重建乙節,
  33.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
  3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5.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己○○
壬○○
辰○○
丑○○
辛○○
子○○
乙○
寅○○
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敬堯律師
原 告 午○○ 住台北縣板橋市○○街一○八巷四號三樓之二
癸○○ 住台北縣板橋市○○街一○八巷四號四樓之一
右 十一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
複代理人 林螢秀律師
被 告 天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七十八號十四樓
法定代理人 丁○○ 住
被 告 庚○○○ 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凱倫律師
複 代理人 戊○○ 住台北市○○路○段二十號四樓之二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就附表所示原告所有之房屋補強各該房屋之混凝土強度至每平方公尺二百一十公斤之方式,連帶負回復原狀之責。

(二)如前項原告壬○○之部分請求無理由,請求判認被告應對訴外人陳輝明負擔前項聲明之作為義務,並由原告壬○○代為受領該利益。

二、陳述:

(一)原告等先後自民國(下同)八十一年起,分別與被告天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豪公司)、庚○○○等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買受坐落於台北縣板橋市○○段九二七、九二八、九二八-一及九五五-一等地號土地持分,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板橋市○○街九十巷三號、一○八巷四號十二層房屋等如附表所示之樓層(台北縣板橋市○○街九十巷一、三號及一○八巷二、四號房屋組成太陽村大樓),被告天豪公司並於八十四年五月開始辦理交屋,詎原告遷入後,始發現房屋及地下室牆壁和地板龜裂,車輛經過輒生顯著震動,遂召集屋主通知被告商討補救賠償事宜,經委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並發現系爭房屋混凝土抗壓強度未達原設計之標準,而顯有不足。

(二)被告天豪公司給付之如附表所示房屋有上開瑕疵,原告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後段、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1、查原告等係與被告天豪公司簽訂系爭房屋買賣契約,而與被告庚○○○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兩造間確實存有系爭房地買賣契約關係,惟依房屋買賣契約第十五條及土地買賣契約第十條規定,二份買賣契約具有不可分之並存關係,且被告等已明示均願就兩者負連帶責任。

是以,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時,被告等應負連帶責任。

2、被告給付之物具有瑕疵:⑴、查系爭房屋龜裂問題日益惡化,大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群公司)亦在鄰地施工,遂由該公司將板橋市○○街九十巷一、三號及一○八巷二、四號上開建物向台灣省土木技師工會申請安全鑑定,其鑑定意見謂「鑑定標的物傾斜」、「經現場勘查室內裂紋皆屬輕隔間接縫處裂紋及牆面粉刷層溫度變化裂痕,且裂痕寬度皆小於○‧四公釐,此應係本身施工品質問題」、「鑽心試驗結果,取樣一組三個試體分別為:編號一:每平方公分一四二‧三一公斤,編號二:每平方公分一三五‧五公斤,編號三:每平方公分一六五‧四公斤,平均為每平方公分一四七‧七公斤;

經查太陽村大樓設計混凝土強度為每平方公分二一○公斤,鑽心試驗結果顯示施工所用混凝土材料不符合設計要求強度」,是以,系爭房屋具有重大瑕疵。

⑵、依據現行建築技術規則第三百五十二條(鑽心體試驗)第二項規定:「三個試體之試驗壓力強度之平均值,如不小於規定壓力強度之百分之八十五,且無單一試體之試驗壓力強度小於規定壓力強度百分之七十五,可以認為合格」。

查本件大樓設計混凝土規定強度為每平方公分二一○公斤,而三組試體之試驗壓力強度平均值為每平方公分一四七‧七公斤,未達規定壓力強度之百分之八十五之安全標準,且有兩試體之試驗壓力強度低於規定壓力強度百分之七十五。

故就建物混凝土鑽心體試驗項目而言,本建物係屬不合格。

⑶、依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台省結技鑑字第五○三號鑑定報告所示,就系爭大樓九樓以下各戶及地下室樑側,以濕式鑽取混凝土試體共二十六個,供做混凝土鑽心試體抗壓強度試驗,其測試結果平均抗壓強度僅為每平方公分一六一‧六九公斤,不足上述建築技術規則所定抗壓強度必須達規定強度之百分之八十五,而其中有十四個試體之抗壓強度小於規定強度百分之七十五,益證本建物係屬不合格。

按混凝土抗壓強度低於法定標準,不但減弱建物牆垣結構強度及減少房屋使用年限,且在地震發生時較易發生崩塌,對居住於內部之原告等生命健康造成不利影響。

3、被告故意不告知其所出售之建物具有上述重大瑕疵,自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且該瑕疵係可歸責於被告事由所致,被告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⑴、關於系爭房屋不合於債之本旨情況有:樑、柱、牆面、地面裂縫、滲水、混凝土強度與原設計(強度每平方公分二百一十公斤)不符。

而樑、柱、地面裂縫及滲水情形為兩造所不爭執(僅爭執原因之歸責性),系爭房屋之混凝土強度不足,則為兩造於訴訟中提出之所有鑑定報告所確認,被告則不爭執。

⑵、依原告所呈鑑定報告所示,系爭房屋牆壁嚴重龜裂傾斜及混凝土強度不符法定標準,已影響房屋結構安全,不僅房屋效用及房屋本身價值減少,對房屋居住安全更造成極大危險。

而住戶針對系爭房屋瑕疵不斷向被告公司及主管機關請求賠償或陳情求助,且有意購買者已望之卻步,系爭房屋如日後轉賣無人欲予承購,其價值可謂為零,原告等已遭受嚴重損失。

至於效用方面,雖系爭房屋仍有屋頂、牆垣得遮蔽風雨,但卻未能確保台灣頗為頻繁之颱風、水災、地震等天災來臨時,維持住戶日常生活及生命基本安全。

故系爭房屋既無法令住戶免於恐懼,其效用必定大打折扣,甚至應質疑是否有其效用存在。

⑶、由於前開瑕疵均為被告竣工甚或施工過程所確知(尤其是混凝土之強度,依施工流程乃需於澆灌前測試送驗,因此強度如何顯為其所明知),惟被告卻故意不告知,此節構成給付瑕疵及不完全給付,關於法律上舉證責任之分配,敘明如下:①、就給付瑕疵而言,其為擔保責任、法定責任及無過失責任,原告無須證明被告故意過失,被告亦無法主張無過失而免責。

②、就不完全給付而言,原告僅需證明契約與損害存在,而由被告證明其無過失,始得進而主張免責(非如侵權行為需由原告主張故意過失,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號判決「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與債務不履行以由債務人證明免責事由者,有所不同」可資參照)。

原告既已證明損害存在,兩造間具有契約關係,即已滿足請求權發生之構成要件。

是以,被告所賣房屋係具有嚴重瑕疵之物,被告明知上開瑕疵卻故意不告知,被告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三)至附表編號二所示H區六樓房屋雖原係訴外人陳輝明買受,惟經陳輝明於八十四年三月九日轉售予原告壬○○,原告壬○○買售後經被告等同意換約,並向原告壬○○收取尾款。

訴外人陳輝明業將其買受人之權利義務轉與原告壬○○,原告壬○○雖非原始買受人,惟其主張繼受而來之契約上權利並無不合,況此債權讓與之旨,至遲業於本件訴狀送達時通知債務人即被告天豪公司,原告前開主張自屬有理。

縱鈞院認原告壬○○未承受訴外人陳輝明之買受人地位,然原告壬○○買得系爭瑕疵房屋,對於訴外人陳明輝亦享有債務不履行債權,其既怠於行使對於被告之權利,原告壬○○為其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代位行使其權利。

(四)被告抗辯系爭建物未至需拆除重建之程度,係屬可修繕補強之狀態,職此,原告謹請其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負回復原狀(即依原設計、品質)之責: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

惟其經債權人定期催告逾期不為回復,或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債權人則得請求以金錢賠償損害,同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至回復原狀可能與否,應依誠信原則具體各別決定。

且出賣人之瑕疵擔保責任,本質原屬債務不履行之債,其損害賠償,原則以金錢為之,仍以填補損害使被害人獲得完全賠償為其最高準則。

查系爭房屋結構安全及施工材料,經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所屬建築師張○堂等鑑定需作修繕補強等情,為原審所認定,而上訴人於事實審復一再主張該屋偷工減料,結構材料不足,配筋位置錯誤,缺乏使用安全性,拖延日久,龜裂損害嚴重,亟應拆除重建云云。

則系爭房屋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究竟如何,首應認定。

至於上開鑑定報告書所稱修繕補強是否即與回復原狀同其範疇?又上訴人上開主張真意是否已表明系爭房屋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均屬未明。

乃原審未詳調查審認,遽以系爭房屋可能回復原狀,惟上訴人未先請求回復原狀為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嫌疏略」,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七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換言之,即便是屬於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債務人亦以「回復原狀」為賠償方式。

(五)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1、被告指摘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之安全損壞鑑定標的物僅有原告己○○、辰○○及子○○之房屋,其餘原告房屋則不在鑑定範圍內云云:查其餘原告房屋地址均為四號之房屋而屬同一棟大樓,所具龜裂傾斜及混凝土強度不足,並無不同。

2、被告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發函要求大群公司就鄰損部分應賠償被告所有板橋太陽村餘屋每戶房屋一百二十萬元之暫計損害金云云:查被告就同棟房屋之損害索賠一百二十萬元,足證原告所受損害不下於一百二十萬元。

而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提出空白協議書要求太陽村承買戶簽立,該協議書謂「天豪公司及庚○○○願基於服務客戶原則,提供回饋金十五萬元,承買人同意不得再就本買賣房屋、價金或本買賣對天豪公司及庚○○○為任何主張或請求」。

惟依交易慣例豈有出賣人出賣商品後,還提供回饋金予買受人之理,被告此舉自認系爭房屋有瑕疵且應負責,故以賠償部分金錢及書立協議書等方式,要求承買戶放棄求償權利,足證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3、被告指摘原告要求解約已逾六個月之解除權期間,又稱系爭大樓全部發包予訴外人光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光輝公司)承建,被告不可能有明知並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事,原告主張損害賠償自無理由云云:⑴、查本件原告人數眾多,交屋時間不一,而系爭房屋於原告居住後,始發現房屋牆壁地板發生龜裂,原告即已通知被告,此有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太陽村住戶大會派遣經理吳坤彬參與可稽。

是以,原告儘速行使權利要求被告負責,並無逾六個月之期間。

⑵、依台灣高等法院判決表示「瑕疵現形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又可歸責於出賣人事由所致者,即使瑕疵擔保除斥期間已屆滿,仍得請求出賣人賠償」,此有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民生報第一版報導可資參照。

查本件房屋與上開高等法院案例,於出賣人交屋一段時間後始出現瑕疵之情形相同。

是依上開判決維護消費者權益及監督建商提供安全建物之契約旨趣,應認無逾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除斥期間之問題,而剝奪原告等請求解約或減少價金之權利。

況系爭房屋傾斜及混凝土強度不足,均係交屋六個月後經由鑑定始發現,更無適用所謂六個月除斥期間之餘地。

⑶、按「前項規定,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查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系爭房屋確有傾斜及混凝土強度不足之嚴重瑕疵存在,施作系爭工程之光輝公司實難偽稱對於瑕疵存在毫無故意。

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債務人之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

是使用人之故意應視同債務人之故意,即債務人與其使用人於債務履行上應視同一體,始符合債之履行上誠實信用原則。

故被告公司縱將工程發包予光輝公司承作,仍與自己之故意負同一責任。

至於債務人就其不完全給付所應負之責任,即債權人所享損害賠償權利之行使,本無六個月除斥期間之限制。

綜上所述,原告等未逾行使權利之法定期間,仍得依法請求損害賠償。

4、被告辯稱系爭房屋大樓發包由光輝公司承作,而光輝公司於興建期間曾就本大樓進行混凝土強度測試,測試結果遠超過設計強度每平方公分二百一十公斤甚多,又其取樣各層樓達一百多個試體云云:查被告所呈之中華顧問工程公司鑑定報告,其於結構物中之部位項目填載空白,並均標明本報告僅對送驗試體負責,而台灣工業技術學院及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報告,亦均記載該試體由委託者自行取樣,並非現場抽驗或由被告送驗。

而被告送驗時間咸集中於八十一年至八十二年間,送驗試體與實際用以興建系爭房屋之材料是否相同,實令人懷疑。

因此,上述鑑定報告難以證明系爭房屋各層混凝土強度合法安全無誤,原告否認上開報告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被告仍應舉證其是否已依債之本旨提出適當合法之給付。

5、被告辯稱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鑑定報告記載系爭房屋係向訴外人大群公司工地方向傾斜,主張該傾斜與鄰地施工有關云云:查依光輝公司所申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被告公司所興建之太陽村社區,包括九十巷一號、三號及一○八巷二號、四號等四棟大樓已向四面傾斜,顯示被告公司建築房屋品質及地基結構不良,並非如被告所指係因鄰地施工所致。

而與原告系爭房屋同位於龍泉街一○八巷緊鄰大群公司工地,由國產建設公司興建之國產傳家寶十六層房屋,未聽聞有牆壁龜裂大樓傾斜等情形,足證被告公司興建之房屋品質及地基結構不良。

三、證據:提出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及同年月三十日之存證信函、買賣合約書、發票及收據、民生報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第一版、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北管區第五支第一九○一號存證信函、三重正義郵局第四四六存證信函、空白協議書、剪報、行政院公平會「認識公平交易法」第一九一、一九二頁(以上均影本)各乙份、房屋買賣契約書及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各十份、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及同年七月十三日之鑑定報告、建築技術規則條文、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施工技術規範(以上均節錄本)各乙份為證,並聲請由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原告所有房屋為鑽心體試驗項目之鑑定、命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提出於八十五年九月六日就系爭大樓牆體鑽心取樣五組之鑑定報告,以及查詢鑽心試體所作抗壓強度是否符合標準及影響建物結構安全,向台北縣政府建設局調閱系爭板橋太陽村建物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相關之工程圖樣、說明書、建物竣工平面圖、立面圖及其他卷內資料,向內政部營建署函詢混凝土鑽心試體不符建築技術規則所要求之抗壓強度法定標準於建物致生何種效果。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係認系爭建物係得以補強方式,改善其裂縫、滲水等瑕疵,並未自認系爭建物之混凝土強度得以補強,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就附表所示房屋之混凝土強度補強至每平方公分二百一十公斤,是否為符合專業且明確可行之方法,已非無疑。

且被告等並非與原告壬○○簽約,而係與訴外人陳輝明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並依買受人陳輝明之指示,將房地逕登記予其指定登記名義人即原告壬○○。

又因買受人陳輝明係以原告壬○○名義申辦銀行抵押貸款,故係以原告壬○○所取得之銀行貸款支付房地價款。

是以,被告等與原告壬○○並無任何買賣關係,原告壬○○依買賣契約向被告等為本件請求自無理由。

而原告壬○○稱其係代位前手陳輝明為本件請求,然未就行使民法二百四十二條代位權之構成要件事實為舉證,自不足採,首先敘明。

(二)原告就其所有房屋有裂損、滲水、混凝土強度不足等,並未舉證明確:1、查原告等所購房屋大多於八十四年五月辦理交屋,彼等於交屋時至現場實際勘驗房屋狀況,並無龜裂或其他瑕疵情事,確認與買賣契約雙方約定相符始接受交屋。

而原告所呈前揭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三十日來函通知房屋有龜裂情形,則是發生於交屋近七個月後,原告明知系爭房屋因鄰地大群公司及欣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欣億公司)施工,造成房屋大樓外圍牆倒塌,且有土壤流失現象,而原告前揭來函亦明白指出,就房屋龜裂、水管扭曲等現象應追究鄰地施工建設公司之責任,是原告等於交屋當時並無龜裂等情事,嗣因大群、欣億公司於鄰地施工而陸續發生土壤流失、圍牆倒塌、房屋龜裂傾斜、水管扭破裂等情形,足見系爭房屋龜裂實係大群公司等施工不當造成原告等鄰房受損。

2、原告所呈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及同年七月十三日二份鑑定報告,乃係與系爭房屋賠償責任有利害關係之大群公司片面聲請鑑定者,其鑑定結果亦有瑕疵且屬偏袒,實不足採為被告應負本件責任之依據。

況原告所提資料中,僅於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鑑定報告中,記載有原告己○○及辰○○所有房屋有裂紋之情況,至於該二戶是否有滲水?其餘原告房屋是否有裂損、滲水?則均付之闕如,原告之主張並無根據。

3、關於混凝土強度部分,經兩造同意之鑑定機關即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鑑定結果:本件大樓混凝土採用抗壓強度為每平方公分二百一十公斤,依建築技術規則規定,具本件混凝土強度達百分之八十五即每平方公分一七八.五公斤,即屬合格。

而依該鑑定報告就部分房屋所作試驗結果,台北縣板橋市○○街九十巷一號二樓等八戶以上均達合格標準,其中亦有達每平方公分二五二.五、二二三.一公斤,並非所有房屋均有混凝土強度不足之情況,而該鑑定房屋表中,並無原告房屋,故原告就其房屋是否有混凝土不足之情況,尚未舉證詳確。

4、遑論本件大樓縱有龜裂、傾斜等損害亦係因可歸責於鄰地大群公司等施工所造成,茲說明如下:⑴、本件鈞院經兩造同意選任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鑑定,該公會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台省結技鑑字第五○三號鑑定報告書載:「標的物損害原因研判:從標的物之傾斜趨勢及裂縫情況研判,標的物混凝土強度雖偏低,但大部份裂損仍可歸因於鄰房工地施工所造成」。

由此足證本件原告損害確係於被告交屋後,因系爭房地鄰地施工興建房屋之大群公司及欣億公司,開挖施工時未作好防免系爭房屋大樓損害等安全措施所造成。

原告指稱其房屋損害,係房屋本身施工品質問題,與大群及欣億公司在鄰地工地施工無關云云,並不足採。

⑵、又前揭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鑑定報告鑑定結果記載,系爭房屋係向大群公司工地方向傾斜,另該鑑定報告書所附觀測數值成果報告書亦載明:「鑑定標的物係因鄰地施工中工地而產生裂紋」等語,依此足證本大樓之裂損等損害,確因可歸責於大群公司原因所造成。

而大群公司去函本太陽村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自承,稱其公司建照號碼八三板建字第一二七一號房屋新建工程損害本大樓房屋云云。

況縱涉混凝土強度,依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現結構並無安全問題,於適當之修復補強後,仍可在原設計條件下使用,可見系爭建物係可補強。

⑶、又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鑑定報告鑑定結果雖載鑽心試驗結果顯示,施工所用混凝土材料不符合設計要求強度云云,然查,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上揭報告作出後,隨即於同年八月二十七日來函補充稱:「該鑑定報告書內所述混凝土材料強度問題,因鑑定標的物面積甚大,該報告僅取樣地下室一組三個試體,其試驗結果並不能代表整棟建物混凝土強度」等語,足稽上述鑑定報告實無法據以證明包括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本大樓,有原告主張混凝土強度不符合要求而應拆除重建情事,從而原告依該鑑定報告主張系爭房屋有重大瑕疵而要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

⑷、至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鑑定報告雖載稱鑑定標的物室內裂紋係施工品質問題,然該報告並未載明究為如何之施工品質問題。

再者,該鑑定報告所鑑定標的物中與原告有關者,僅原告己○○及辰○○所有房屋,其餘原告房屋則不在鑑定範圍內,其餘原告據該鑑定報告主張被告應負買賣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責任,實有可議;

另原告己○○及辰○○所有房屋裂縫,依該報告所載其修復費用分別僅四萬三千元及二萬元,其並非不可修復。

⑸、又同屬本件太陽村社區房屋所有權人林潘詠吟等三十四人,前亦另案向鈞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請求本件鄰地新建工程之起造人大群公司及承造人欣億公司,連帶就其於八十五年二月間,因施工不當造成系爭房屋傾斜及內部龜裂等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經鈞院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作成判決(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五○號判決),認本件太陽村社區房屋龜裂傾斜等損害係因可歸責於鄰地大群公司等施工所造成,大群及欣億二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⑹、綜上所述,本件房屋龜裂損壞係因可歸責於大群等公司之原因造成,而龜裂損壞可能造成混凝土強度之劣化,況依前揭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意旨亦認所有裂縫係鄰地施工造成非關混凝土強度,而就混凝土部分載明標的物仍得經由適當修復補強後,在原設計條件下使用,即並無安全問題,上述鑑定報告所鑑估者係因鄰地施工所造成損害之修復費用。

再原告於本案所提由大群公司片面委託之各鑑定內容,亦均認系爭房屋安全無虞。

(三)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明知瑕疵而故意不告知: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固為法定無過失責任,惟本件原告係主張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後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而該條乃係物之瑕疵擔保之「特殊效力」規定,係以「買賣之物欠缺保證品質」或「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為出賣人負責之前提要件,故原告就前開二前提要件,自仍亦負舉證之責。

而被告公司原係將系爭大樓全部發包由訴外人光輝公司承作,而光輝公司於興建期間亦依建築技術規則第三百五十一條等有關規定,委託專業機構就本大樓各層樓混凝土強度進行測試,其測試所得結果均遠超過設計強度每平方公分二一○公斤甚多,而其取樣各層樓一百五十多個試體進行測試,自較前揭報告僅取樣地下室三個試體所得結果更為準確。

凡此事實亦有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公司、國立台灣技術學院、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等試驗報告表可稽,而被告亦因本大樓房屋混凝土測試均合格,始能取得房屋使用執照。

是以,被告實不可能有明知瑕疵而故不告知之情事,而原告就被告係「明知而故意不告知」乙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為損害賠償之回復原狀請求,自無理由。

(四)本件不構成不完全給付:按通說及實務見解,以特定給付為標的之債,其瑕疵須發生於契約成立之後,移轉前,始能構成不完全給付,否則如瑕疵於訂約時即已存在,因出賣人僅負現狀交付之責任,即屬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尚不構成不完全給付。

本件原告等所購房屋於簽約時已蓋成,則縱認有混凝土強度不足之瑕疵,亦不構成不完全給付。

況就「給付不完全」且瑕疵係發生於訂約後,原告亦應負舉證之責。

(五)查本件鄰房工地新建工程起造人為大群公司及承造人,於該鄰地施工前未作系爭太陽村房屋施工鑑定,而其工程進行時又因施作不當,致系爭房屋傾斜產生龜裂等損害,依法本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傾斜為系爭房屋龜裂之重要原因,本件原告以第三人應擔負之責任轉嫁予被告,顯無理由。

1、按「基礎設計時須先查明鄰近建築物之基礎,或地下建築物及設施之位置及構造情形,以為設計附設設施之依據。

前項開挖防護設施,應依本章第六節及建築設計施工篇有關挖土安全措施之規定,妥為設計施工,防止鄰地沈落、側移、崩塌及鄰房之損壞」,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二章基礎構造第六十二條定有明文。

惟大群及欣億公司施工顯然違反上述規定,未作好防止鄰房損壞之安全措施,自應推定具有過失。

2、次按「為確定鄰房現況及日後爭議處理,承造人應會同監造人勘查評估基地現況,並向鑑定單位申請鄰房現況鑑定,於申報放樣勘驗時一併檢討申請資料備查,但事先經報備認可免附者,不在此限」,台北市建築爭議事件協調處理及評審作業程序第八條定有明文。

然本件被告於施工前並未作施工前之「鄰房施工前現況鑑定」,又系爭房屋於施工後亦經審查合格並發給使用執照,則如大群及欣億公司未能確實證明原告房屋於其他施工前有既存之傾斜情形,自應對其施工後現存之全部傾斜損害,負賠償責任。

(六)對於原告抗辯所為之陳述:1、原告等堅稱渠等房屋現有龜裂傾斜等損害均與鄰地施工無關,並稱位於龍泉街一○八巷緊鄰大群公司工地由國產建設公司興建之國產傳家寶十六層房屋,未聞有任何損害,而推論必係被告所建房屋品質及地基結構不良所致,原告並繪圖說明執意要求鈞院僅追查被告公司責任,置鄰地施工人大群公司之責任於不顧云云:⑴、依原告所提示意圖可知,大群公司之建築基地分為三宗,且分三期先後施工,而與本件房屋緊鄰者係於第一期施工,國產傳家寶工地並未與大群公司第一期工地緊接,係與其後施工之第三期土地相鄰,則原告豈可偽稱緊鄰,並以大群公司第一期施工工地未造成不相鄰之國產傳家寶大樓損害,辯稱本件係被告天豪公司之責任。

⑵、諸如前述,本件房屋自被告交屋以迄鄰地施工損壞前,均無傾斜龜裂問題,且原告等亦知前揭損害係大群等公司之鄰房施工所致,則按諸一般正常受損戶之心理,應會追究鄰地施工單位之責任,此由本社區另有近四十戶住戶已對大群公司等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可資參證。

然原告於本件中對大群公司等多所迴護,堅稱彼等毫無責任,堅決要求鈞院切勿追究傾斜扶正之修復費用及市價折損,顯唯恐鑑定結果不利大群公司,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動機實屬可疑,且與大群公司是否有關不無疑問。

2、證人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供稱:「本件系爭房屋之傾斜係四角均向不同方向傾斜,顯見並非因鄰房施工影響,而係建物本身施工誤差所致,我們認為是系爭建物施工放樣時,即樓板、樑柱組模、灌漿時未予垂直導致,另混凝土之強度採樣,我們只採一組,但平均只有一四七點七,與設計強度不符,亦可能造成報告所示裂縫情形,但與系爭建物傾斜較無關聯,唯房屋之安全尚須評量其餘因素,尚無法僅以混凝土強度不足而認定系爭建物安全堪虞,事實上系爭建物之傾斜並不嚴重,亦無扶正之必要。

又因裂痕係非結構性裂縫,僅為雞爪紋,核係溫度變化產生之裂縫,所以與鄰方施工無關」云云:⑴、查甲○○技師參與兩次鑑定均係損害系爭房屋之大群公司於訴訟前片面委託鑑定,其內容偏頗而不具公信力,已如前述。

而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鑑定報告所附該公會所作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觀測數值或成果報告書更明載:「本鑑定標的物係因鄰房施工中工地而產生裂紋」,更足證證人證述不實。

⑵、本件鈞院經兩造同意後,業囑託鑑定人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為鑑定並作成鑑定報告,而王技師前揭陳述與鑑定人鑑定有諸多出入,因事涉專業判斷且為明真相,謹請將前開陳述函交鑑定人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表示意見或到庭說明。

3、原告又稱承作被告房屋興建工程之光輝公司為被告天豪公司使用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訴外人光輝公司之故意視同被告天豪公司之故意,而光輝公司就系爭房地傾斜及混凝土強度不足,難偽稱毫無故意,故被告公司故意不告知瑕疵云云: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始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光輝公司係承作被告公司房屋之興建,其並非被告與原告間房屋買賣契約之履行使用人或代理人,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主張被告應負故意不告知之責任,於法不合。

而光輝公司於本件房屋興建期間,依建築技術規則等有關規定,將系爭大樓房屋混凝土試體送請有關單位鑑定合格並請領使用執照,此有光輝公司送請鑑定之試驗報告可稽,從而被告實不可能有原告所指明知瑕疵不告知情事。

4、原告以光輝公司送驗時間均集中於八十一及八十二年間,且鑑定報告就結構物中之部分項目填載空白而為質疑。

然光輝公司係於本件房屋八十一、八十二年施工期間按施工進度逐層逐期於灌漿時,自混凝土預拌車取樣送驗,並非建成後自房屋結構體中取樣,是以送驗期間自均於八十一、八十二年施工期間,且非屬結構物特定位置之取樣,試驗報告記明空白自屬當然。

三、證據:提出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85)省土技字第二一六六號函、存證信函、交屋確認書、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八十七年三月十日鑑定報告、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觀測數值成果報告書第一頁(以上均影本)各乙份、板橋太陽村新建工程混凝土試體抗壓試驗報告表影本十九張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甲○○、巳○○、丙○○,且聲請調取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五○號案卷就本件太陽村大樓損害所為之鑑定報告書。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八七號民事卷。

理 由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一)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己○○、壬○○、辰○○、丑○○、辛○○、子○○、乙○、寅○○、卯○○、午○○、癸○○各一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如前項原告壬○○請求之部分無理由,請判令被告等應連帶給付訴外人陳輝明一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壬○○代位受領;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具狀並於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就附表所示原告所有之房屋補強各該房屋之混凝土強度至每平方公分二百一十公斤之方式,連帶負回復原狀之責;

(二)如前項原告壬○○之部分請求無理由,請求判認被告應對訴外人陳輝明負擔前項聲明之作為義務,並由原告壬○○代為受領該利益,已經被告同意其變更,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變更,應予准許,首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等自八十一年起分別與被告天豪公司、庚○○○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買受坐落於板橋市○○段九二七、九二八、九二八-一及九五五-一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及其地上建物即台北縣板橋市○○街九十巷三號、一○八巷四號各詳如附表所示之各層房屋。

被告天豪公司並自八十四年五月下旬起開始辦理交屋。

詎原告等遷入後,始發現原告所有房屋及大樓地下室牆壁及地板多有龜裂、滲水及混凝土強度未達原設計每平方公分二百一十公斤抗壓強度之瑕疵。

上開瑕疵為被告天豪公司竣工甚或施工過程所明知,竟故不告知原告,被告天豪公司就此瑕疵給付,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而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被告且自認系爭房屋混凝土強度不足之瑕疵係可為補強改善。

另被告庚○○○為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之出賣人,依渠與原告所簽訂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約定,該契約與原告與被告天豪公司所簽立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二者有不可分之並存關係,被告庚○○○同意對本件房屋起造人即被告天豪公司依前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所應履行之義務負連帶責任。

又原告壬○○雖非原始買受人,惟訴外人陳輝明已將其就附表編號(二)所示房屋之買賣權利及義務讓與原告壬○○,且已通知被告;

退步言之,原告壬○○買得系爭瑕疵房屋,對訴外人陳輝明亦享有債務不履行之債權,陳輝明既已怠於行使對被告之權利,原告壬○○亦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主張代位。

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後段及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等規定,請求(一)被告應就附表所示原告所有之房屋補強各該房屋之混凝土強度至每平方公分二百一十公斤之方式,連帶負回復原狀之責。

(二)如前項原告壬○○之部分請求無理由,請求判認被告應對訴外人陳輝明負擔前項聲明之作為義務,並由原告壬○○代為受領該利益。

二、被告則以:系爭大樓係得以補強方式,改善裂縫、滲水等瑕疵,被告並未自認系爭大樓之混凝土強度得以補強,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附表所示房屋之混凝土強度補強至每平方公分二百一十公斤,是否為符合專業且明確可行之方法,已非無疑。

且原告等所購房屋大多於八十四年五月辦理交屋,彼等於交屋時至現場實際勘驗房屋狀況,並無龜裂或其他瑕疵情事,確認與買賣契約雙方約定相符始接受交屋。

原告就其所有房屋有裂損、滲水、混凝土強度不足等,並未舉證明確。

縱有龜裂、滲水等現象亦係追究鄰地施工之大群、欣億公司之責任。

又系爭大樓房屋乃被告天豪公司發包予訴外人光輝公司承建,光輝公司於興建期間亦依建築技術規則等有關規定,將系爭大樓房屋混凝土試體送請有關單位鑑定合格並領得使用執照,從而被告實不可能有原告等所指明知瑕疵故意不告知情事,原告就此亦未舉證。

而本件原告等所購房屋於簽約時已蓋成,則縱認有混凝土強度不足之瑕疵,亦不構成不完全給付。

再被告等係與訴外人陳輝明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並依買受人陳輝明之指示,將房地逕登記予其指定登記名義人即原告壬○○,被告等與原告壬○○並無任何買賣關係,原告壬○○依買賣契約向被告等為本件請求自無理由。

況原告壬○○稱其係代位前手陳輝明為本件請求,然其未就行使民法二百四十二條代位權之構成要件事實為舉證,是原告為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等及訴外人陳輝明自八十一年起分別與被告天豪公司、庚○○○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買受坐落於板橋市○○段九二七、九二八、九二八-一及九五五-一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及其地上建物即台北縣板橋市○○街九十巷三號、一○八巷四號各詳如附表所示之各層房屋,被告天豪公司並自八十四年五月下旬起開始辦理交屋。

又上開房、地買賣契約係屬不可分之並存關係,被告庚○○○同意對本件房屋起造人即被告天豪公司依前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所應履行之義務負連帶責任;

而原告壬○○嗣自陳輝明處買受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房屋等事實,業據提出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買賣合約書、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十至六七頁;

第八七、八八頁),且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另主張其等遷入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屋後,發現原告所有房屋及大樓地下室牆壁及地板多有龜裂、滲水及混凝土強度未達原設計每平方公分二百一十公斤抗壓強度等瑕疵,且該瑕疵可歸責於被告天豪公司,且為被告天豪公司所明知而故意不告知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在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各該房屋,是否其混凝土強度未達被告原設計之每平方公分二百一十公斤。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參照。

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混凝土有強度不足之瑕疵,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而原告就此固據提出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85)省土技字第○六二七號安全鑑定報告書、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85)省土技字第一七五0號安全損壞鑑定報告書等件影本為證,並聲請鑑定,及向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查詢八十五年九月六日就系爭大樓牆體鑽心取樣五組之鑑定報告,惟查:

(一)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85)省土技字第○六二七號安全鑑定報告書係針對台北縣板橋市○○街九十巷一、三號及一○八巷二、四號之混凝土構造物產生裂縫原因做探討,並認應就裂縫作必要之修補,並未認定混凝土之強度及補強方法(見本院卷一第七五、七六頁),是該次鑑定報告,就系爭房屋有混凝土強度不足之事實,自無從證明。

(二)又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85)省土技字第一七五0號安全損壞鑑定報告雖就台北縣板橋市○○街九十巷一、三號及一○八巷二、四號之混凝土鑽心試驗,取樣一組三個試體得平均值為每平方公分一四七.七公斤與系爭建物設計之混凝土強度為每平方公分二一0公斤不符(見本院同上卷第七八、七九頁);

證人甲○○即於該案為鑑定之土木技師並證稱:「混凝土之強度採樣,我們只採壹組,但平均只有一四七點七,與設計強度不符,::惟房屋之安全尚須評量其餘因素,尚無法僅以混凝土強度之不足而認定系爭建物安全堪虞:」、「(問:混凝土強度如果不足會有何效果?)如果未達設計強度或法規強度時自然會有影響,會造成安全性影響,只是對系爭建物有無影響無從判斷。」

等情在卷(以上分見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八七號卷卷一影印本第十七頁;

本院卷一第二六一頁)。

由證人甲○○之證詞可見該次鑑定僅就系爭大樓混凝土之強度採樣一組為試驗,本不具代表性;

且該試驗之混凝土係取樣自原告房屋所在大樓之地下室,而非各該原告之房屋,並有該公會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85)省土技字第二一六六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一一一頁),是尚無從徒憑該鑑定報告即遽認各該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亦有混凝土強度不足之瑕疵,而有待於補強之處。

(三)再者,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房屋鑑定係就系爭房屋整棟大樓之地下室一樓之樑及牆鑽心取樣五組,亦有該報告書在卷可憑(見同上卷第一0二頁),而非針對原告所有房屋之混凝土取樣試驗其強度,就各該原告所有房屋之混凝土強度有所不足之待證事項,未予證明。

(四)而原告雖於八十七年二十二日以準備書狀(一)請求由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原告所有房屋為鑽心體試驗項目之鑑定,經被告於該日言詞辯論期日反對由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為鑑定,而請求由本院另行指定鑑定,經兩造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同意由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進行鑑定(分見本院卷一第一三九頁、一三四頁背面、一七二頁),並據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工程技師作成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台省結技鑑字第五○三號結構安全鑑定報告書一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所附該鑑定報告影本─原本附於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八七號卷)。

惟觀諸該鑑定報告內容,該案所鑑定之房屋混凝土抗壓強度亦未包括原告所有房屋。

於該案中就原告房屋所在之地下室以濕式鑽取混凝土試體八組,為混凝土抗壓強度試驗,雖其平均抗壓強度僅有每平方公分一四九.九四公斤;

然原告既係請求就其等如附表所示房屋請求回復原狀,而非請求就系爭大樓之地下室之混凝土強度予以回復原狀,則徒以該棟大樓地下室之混凝土抗壓強度不足,尚不足認原告房屋其混凝土抗壓強度亦有不足,此觀該鑑定報告書就同棟大樓之其他十八戶房屋所試驗所得之混凝土抗壓強度各有不同,且其中就台北縣板橋市○○街九十巷一號二樓、同街一○八巷二號九樓之二、同街一0八巷四號二樓三間房屋其混凝土抗壓強度依序為每平方公分二二三.一、二五二.五、二一四.七公斤,高於被告天豪公司原設計之每平方公分二一○公斤之抗壓強度,益徵系爭大樓地下室混凝土抗壓強度不足,並不代表其上每戶房屋之混凝土抗壓強度亦有不足甚明。

至該鑑定報告於第十三項第一款之標的物現況安全評估雖載:「1、鑑定標的物混凝土抗壓強度經本會抽驗結果,地下室部分混凝土抗壓強度由每平方公分一四三點一二公斤至每平方公分二○二公斤,平均為每平方公分一四九點九四公斤,地面層部分各棟平均強度由每平方公分一四三點一二公斤至每平方公分一八五點二六公斤,依建築技術規則第三五二條之規定,標的物混凝土之抗壓強度稍嫌偏低。」

,惟其中所謂「地面層部分各棟平均強度由每平方公分一四三點一二公斤至每平方公分一八五點二六公斤」,姑不論所取樣之地點未包括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且系爭大樓為十二樓建物,就台北縣板橋市○○街九十巷一、三號及一○八巷二、四號所稱之混凝土平均抗壓強度,其中台北縣板橋市○○街九十巷一號僅就六戶房屋鑽心取樣;

就同巷三號房屋僅就二戶房屋鑽心取樣;

同街一○八巷二號僅就七戶房屋鑽心取樣;

同街一0八巷四號僅就三戶房屋鑽心取樣,其就原告房屋所在之台北縣板橋市○○街九十巷三號及同街一0八巷四號取樣均未過半數,參酌前述,每戶房屋之混凝土抗壓強度均有不同,雖有低於原設計標準,然亦有高於原設計標準,故鑑定報告中所謂「平均強度」,實不具代表性,而無從僅憑此即推論原告房屋之混凝土抗壓強度係同所謂之「平均強度」,而必然低於原設計之強度。

是原告主張系爭大樓地下室混凝土抗壓強度不足,即堪認原告所有房屋其混凝土抗壓強度亦有不足,而須補強云云,尚嫌速斷,而無可採。

而原告經本院曉諭其就系爭房屋之混凝土抗壓強度不足是否另行舉證,復未據原告再提出其他證據或聲請鑑定以證明其等所有房屋之混凝土抗壓強度確未達被告天豪公司原設計之每平方公分二百一十公斤。

況綜觀被告所為抗辯,係指系爭建物得以補強,而非指混凝土得以補強方式改善其抗壓強度;

而原告經本院闡明,就系爭房屋之混凝土得以何工法補強,復據原告訴訟代理人答稱:「關於建物工法,本來就很多,我們只要求回復原設計(抗壓強度)之要求,至於補正之方法,屬於被告應提出之義務。」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三二頁),而未具體敘明補強之工法;

參諸本件鑑定之結構技師巳○○、丙○○證稱:「現有強度總平均只有一六一與現行規定須一七八點五不符,裂損原因大部分是鄰房施工造成,但混凝土強度偏低亦係原因之一,只是影響不大,但比例上無從判斷,因為強度只比規定的安全係數低一點而已,對住戶固有影響,但無須拆除重建,只是補強即可,補強方式可以鋼結構補強,如果是低於一半以上,我們就會下嚴重警告::混凝土強度因只比安全係數低一些,是否會造成影響尚無從判斷::」等語(見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八七號卷卷一影印本第十三頁),益明系爭房屋縱有混凝土強度不足情事,除以鋼結構支撐等方式補強系爭房屋之結構強度外,得否針對系爭房屋已施作成型之混凝土予以補強,亦非無疑。

是原告既未能就其等所有房屋之混凝土抗壓強度不足予以舉證證明,則其等主張系爭房屋混凝土有強度不足之瑕疵,進而請求被告予以補強,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具體舉證證明其等所有之各該系爭房屋之混凝土有強度不足之瑕疵,是其主張,自無可採。

從而,其依據民法第三百六十條後段、第二百二十七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就附表所示原告所有之房屋補強各該房屋之混凝土強度至每平方公分二百一十公斤之方式,連帶負回復原狀之責;

暨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請求於就前述原告壬○○請求之部分無理由時,另訴請被告應對訴外人陳輝明負擔前項聲明之作為義務,並由原告壬○○代為受領該利益,俱無理由,均應駁回。

五、另原告聲請向內政部建築研究所函詢系爭大樓是否須拆除重建乙節,則經該所以此非屬其法定職掌,未予回覆,並有該所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九十建研工字第○二三○五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三八四頁);

又其聲請向內政部營建署函詢混凝土鑽心試體不符建築技術規則所要求之抗壓強度法定標準於建物致生何種效果乙節,則已經證人甲○○、蔡鎮鯤等人就此為證述,而無再函詢之必要;

另由被告所提出之由訴外人大群公司就系爭大樓所申請鑑定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八十七年三月十日(87)省土技字第九四一號鑑定報告,係就損壞修復費用所為之統計(見本院卷一第二一三至二一五頁),而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關。

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調查證據之請求,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究說明,俱附敘明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林玫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B法院書記官 曹 復
~FO
附表:
(一)己○○,台北縣板橋市○○街一○八巷四號三樓(H區三樓)。
(二)壬○○,台北縣板橋市○○街一○八巷四號六樓(H區六樓)。
(三)辰○○,台北縣板橋市○○街九十巷三號十一樓之一(J區十一樓)。
(四)丑○○,台北縣板橋市○○街一○八巷四號五樓(H區五樓)。
(五)辛○○,台北縣板橋市○○街一○八巷四號十樓之二(G區十樓)(六)午○○,台北縣板橋市○○街一○八巷四號三樓之二(G區三樓)。
(七)子○○,台北縣板橋市○○街一○八巷四號六樓之二(G區六樓)。
(八)乙○,台北縣板橋市○○街一○八巷四號八樓之一(I區八樓)。
(九)癸○○,台北縣板橋市○○街一○八巷四號四樓之一(I區四樓)。
(十)寅○○,台北縣板橋市○○街一○八巷四號三樓之一(I區三樓)。
(十一)卯○○,台北縣板橋市○○街一○八巷四號八樓之二(G區八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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