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0,訴,571,2001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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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七一號
原 告 茂瑞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林志慶
原 告 林忠祥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忠祥新臺幣肆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茂瑞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關於原告茂瑞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間部分由原告茂瑞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關於原告林忠祥與被告間部分,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壹、原告茂瑞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茂瑞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瑞公司)美金三萬零二百七十七點八元或按清償時匯率計算之新台幣金額,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一)原告茂瑞公司與被告間生意往來多年,直至民國八十七年間,原告茂瑞公司因慮被告尚積欠超過四百二十萬元之貨款(後由另一原告林忠祥代償),且其信用甚差,原告茂瑞公司遂要求被告欲向其訂貨,須提供相當擔保始得出貨,被告遂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與原告茂瑞公司簽訂經銷合約書並提供坐落台北縣鶯歌鎮○○段第一○五九、一○六○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茂瑞公司,揆諸經銷合約書買受人及抵押設定契約書之債務人均為甲○○自己,並非公司名義,足證茂瑞公司與被告就買賣之意思表示,均以被告為「買受人」,並基於上開經銷合約第一條所定授權金額美金二十萬元範圍內,得由買受人陸續訂貨、陸續付款,依合約第二條規定,於出貨九十天,被告須將貨款電匯至原告茂瑞公司,若不履行支付貨款,原告茂瑞公司有權拍賣抵押物抵償貨款,嗣被告於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向原告茂瑞公司訂購貨物(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貨款分別為美金一萬五千一百四十七點八元及美金一萬五千一百三十元,合計為美金三萬零二百七十七點八元(下稱系爭貨款)。

被告收受貨物後,因超過出貨九十天仍拒不付款,雖屢經茂瑞公司催討,仍置之不理。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1、被告抗辯系爭買賣契約關係存在於原告茂瑞公司與訴外人英國PROCASE DIS—TRIBUTION LTD.(下稱PD公司)之間,伊僅為居間聯絡人等語,是不實之陳述。

蓋PD公司乃被告在英國為作生意之便所自行成立之公司,並以訴外人DAVID JARVIS為掛名負責人,被告乃為PD公司實際負責人。

被告與原告茂瑞公司生意上往來均由其個人向原告購買貨物,只不過被告指定原告茂瑞公司之出貨單須表示客戶為PD公司之名義,以利其在英國進口作業之順遂,但兩造之真意,均為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茂瑞公司與被告個人間。

至於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貨單上載有被告為聯絡人,係因原告茂瑞公司之出貨單均依電腦固定格式,對實際訂貨者均稱為聯絡人而來。

且因兩造為連襟關係,甲○○又曾開設PROCASE LTD.公司(下稱P公司),故被告嗣告知原告其係PD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謀在國外營運之方便順遂,請原告依其指示送貨至PD公司,茂瑞公司則在固定格式之出貨單上載示其為聯絡人,惟此並非被告所稱甲○○係「單純」聯絡人;

反之,將甲○○載於出貨單上,正足以顯示被告就是訂貨人,系爭貨款應由被告支付,否則若出貨單上顯示客戶PD公司,原告茂瑞公司即須向PD公司請款,則前揭經銷契約書第一條後段規定:「...如乙方不履行支付貨款,甲方有權拍賣抵押物抵償貨款...」豈不成為具文。

2、又訴外人簡欣怡為原告茂瑞公司職員,負責承辦接洽被告業務,其於與被告甲○○(英文名STEVE CHEN)接洽過程中所往來之傳真函,九成以上都是向「甲○○」及其會計訴外人林嬋貞(英文名SIAN)「催款」,足證原告茂瑞公司賣貨對象、收款對象就是被告個人。

又從八十七年十月至八十八年七月PD公司成立前之兩造傳真函件,不論訂單或催款事宜,均通知甲○○副知SIAN、或通知SIAN副知甲○○,此不論SIAN小姐之真正職稱為何,其均是甲○○之使用人,雖八十八年PD公司成立後訂貨簽回確認單,由SIAN小姐簽名傳回,但因P公司與PD公司同址,被告因P公司經營不善而結束,另設PD公司,負責人不能再以甲○○名義出之,故PD公司負責人形式上即非被告甲○○,故原告茂瑞公司有理由認為訂貨人仍是甲○○,並不會因SIAN在上開文件簽名,而變更買受人。

況實際上,上開確認單,不論是發予P公司或PD公司,原告均仍載明STEVE CHEN(即甲○○),益徵原告所認定之買受人係被告。

3、縱系爭買賣契約存在於茂瑞公司與英國PD公司之間,因訂購系爭貨物者,自始至終均由被告為之,即被告乃系爭買賣之行為人,且被告為該英國PD公司之實際經營人,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被告應與英國PD公司就系爭貨款,應負連帶責任,故原告茂瑞公司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仍屬有據。

(三)綜上,系爭買賣契約,係存在原告茂瑞公司與被告間,非存在於原告茂瑞公司與P公司或PD公司間,被告受領貨物後,拒不付款,故原告茂瑞公司自得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向被告請求系爭貨款。

三、證據:提出經銷契約書影本一件、出貨單二件、原告茂瑞公司與被告間傳真影本七十五件、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二件、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一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簡欣怡。

貳、原告林忠祥部分: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忠祥新台幣四百二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一)被告以票面金額共為四百二十萬元支票三張(下稱系爭支票)向原告林忠祥借款四百二十萬元,原告林忠祥在實體上本有借款請求權及票款請求權(或時效消滅時之利得償還請求權),依八十九年二月九日總統令公布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紛爭解決一次性、放寬訴之變更、追加及反訴之限制之意旨,本件起訴狀雖僅記載給付票款請求權,然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件第一次開庭時,即變更訴之聲明為借款請求權和利得償還請求權,前後主張之事實為同一之基礎事實,且依訴訟進行之程度觀之,亦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之規定,故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洵屬有據。

(二)被告因生意往來積欠原告茂瑞公司四百二十萬元貨款,遂向原告林忠祥借款,並請林忠祥為其還款,被告則開立受款人為林忠祥,金額共計四二十萬元之支票三張與原告林忠祥。

嗣原告林忠祥遂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先代償四百零三萬二千元,開立發票人林忠祥及同上日期、金額、票據號碼為0000000號之支票,交茂瑞公司存入茂瑞公司第一銀行帳戶為五八七二一號兌現,再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就餘額十六萬八千元連同利息二萬五千七百九十元,共十九萬三千七百九十元再為還款,開立發票人林忠祥及同上日期、金額、票據號碼0000000號之支票交原告茂瑞公司存入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兌現。

(三)原告林忠祥為被告墊款四百二十萬元予原告茂瑞公司後,被告所開立之支票本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兌現,然被告因仍無力清償借款,遂通知原告林忠祥請求暫緩軋票,再為延期三個月,嗣經半年,被告非但仍不還款且避不見面,原告始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提示該三張支票,詎該三張支票卻全部跳票,迄今三張支票雖罹於一年時效,原告林忠祥仍得依借款返還請求權及利得償還請求權向被告請求四二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乙份、代收款項紀錄簿影本乙份、甲存對帳明細影本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一)原告林忠祥原所主張之票款請求權,經被告抗辯已罹於時效消滅,原告雖於於言詞辯論時當庭口頭變更追加返還借款及利益償還請求權,惟被告當庭立即表示不同意追加,又票款與借款之請求權,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本不同一,另利益償還請求權並非票據上權利,而為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所規定之特別權利。

票款請求權係執有票據即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而利益償還請求權,係以發票人受有利益為要件,故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自亦不相同,況所追加之返還借款及利益償還請求權均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原告所為訴之追加,顯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款之規定,自不應准許。

(二)關於原告茂瑞公司請求給付貨款部分:1、被告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依原告茂瑞公司所提出之出貨單上載客戶為PD公司,聯絡人為甲○○(即被告),可稽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茂瑞公司與PD公司之間,惟聯絡人應係PD公司之職員SIAN JARVIS,由SIANJARVIS與原告茂瑞公司聯絡訂貨、簽訂買賣契約、付款等買賣事宜,被告雖曾幫SIAN JARVIS聯絡一些雜事均與決定買賣貨物無關,與非聯絡人,更非買受人。

2、P公司與PD公司係兩家由不同人開設經營之英國公司,P公司係由被告開設經營後因經營不善,於八十八年中結束營業,惟P公司並未積欠原告茂瑞公司任何貨款。

而PD公司係由DAVID JARVIS與SIAN JARVIS開設經營,由DAVID JARVIS擔任董事,SIAN JARVIS擔任公司秘書,設立之後繼續P公司之現有業務,並購買其資產,PD公司業務的執行,無論是進出口包括向原告茂瑞公司進口或是付款,均由DAVID JARVIS與SIAN JARVIS負責,而原告林忠祥及訴外人即原告茂瑞公司職員簡欣怡均知道被告甲○○對PD公司並無任何股份,且亦知道其並無參與PD公司之營業,亦非PD公司之員工、經銷商或代理人。

3、系爭買賣貨物關係係訂單編號C—一二五號、C—一二六號,以其中訂單編號為C—一二五號而言,該訂單係由PD公司之SIAN JARVIS書立購買內容及價金傳真給原告茂瑞公司之職員Jessic Chien即簡欣怡向原告茂瑞公司訂貨並要求傳真訂單確認書,簡欣怡就該訂單單價認有不合亦傳真給SIAN,嗣該C—一二五號訂單之貨物出口後,簡欣怡亦傳真通知SIAN,可見係爭買賣契約之係PD公司秘書SIAN JARVIS向原告茂瑞公司下訂單。

又不論訂單編號C—一二五號、C—一二六號或非系爭買賣契約之C—一二四號之訂單確認書係由PD公司之秘書SIAN JARVIS簽字,訂單確認書上備註欄第四點或第六點均載明請簽回本PROFORMA INVOICE以作為訂單確認,足稽系爭買賣契約確係PD公司向原告茂瑞公司進貨,而原告茂瑞公司亦向PD公司請款,就已付之C—一二四號訂單之貨款,亦係由PD公司之董事DAVID JARVIS簽字支付,可見系爭貨款亦應由原告茂瑞公司向PD公司請款。

對照被告曾以P公司名義向原告茂瑞公司進貨所簽立之訂單確認書,係由被告簽字,而貨款亦係由被告簽字匯款,足見P公司與PD公司,係分別由不同人開設經營之不同公司,其下訂單、簽立訂單確認書及給付貨款均不同人。

原告茂瑞公司主張PD公司實際係由被告經營,DAVID JARVIS係掛名負責人,與事實顯不相符。

4、證人簡欣怡為原告茂瑞公司之受雇人,其證詞難免偏頗,本即難予採信,其所證P公司與PD公司均係由被告本人的名義訂貨,然P公司消滅後,PD公司才成立,二公司乃先後成立非同時存在,焉有可能隨意寫不同公司之抬頭,況經營者又不相同,貨款如何支付並不清楚。

5、原告茂瑞公司所提之傳真係被告所經營P公司於八十七年四月廿七日至同年十一月十日間之往來傳真資料,與PD公司無關,更與系爭買賣契約無關。

6、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所規定行為人係指以該外國法人之名義與他人為負義務之法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六年上字第六二二號判例、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九號判例參照,系爭買賣契約之下訂單及訂單確認書係SIAN JARVIS簽字,其為負義務之法律行為之行為人自係SIAN JARVIS,而非被告。

(三)關於原告林忠祥請求借款請求權、利益償還請求權部分:1、查原告林忠祥主張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借款,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系爭三張支票之發票日期均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原告林忠祥均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提示,雖提示依法視為執票人行使請求權之意思通知具有中斷時效之效力。

惟原告林忠祥並未於提示請求後六個月內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之前起訴,依民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其時效視為不中斷,故自發票日期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算,迄原告林忠祥提起本件給付票款之訴之九十年三月九日,已逾一年期限,原告林忠祥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票據上之債權,倘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固非不可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對支票發票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請求返還,惟發票人是否果受有利益,又受利益之限度為何,按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均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

倘發票人無受有利益,自無上開利益償還請求權之適用。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四三0號判決、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二00七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並無因發票而受有任何利益,故原告之利益償還請求權,並無理由。

3、被告固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以陳上珍所有座落鶯歌鎮○○段一0五九、一0六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設定最高限額伍佰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茂瑞公司,惟查當時係被告所經營之P公司因向原告茂瑞公司購買貨物,為擔保貨款之給付所為之設定,惟P公司迄今並未積欠原告茂瑞公司任何貨款。

又被告原於八十四年底,因原告林忠祥同意借款四百二十萬元,借期四年,而簽發系爭支票三紙,載明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受款人為林忠祥,交付予原告林忠祥,惟林忠祥嗣後反悔不同意借款,亦不返還支票,被告礙於與被告林忠祥係連襟關係,而未極力索還,延宕至今。

被告既無積欠原告茂瑞公司四百二十萬元,何有向原告林忠祥借錢,請其代為還款而簽發系爭三張支票之事實?又依原告林忠祥主張伊代為還款之時間係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及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並主張被告係請求伊代為還款而簽發系爭三張支票予伊,惟查系爭三張支票簽發時間為八十四年底,並非八十八年十月間簽發,故原告林忠祥上開主張,即無可採。

4、又原告林忠祥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簽發四百零三萬二千元及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簽發十九萬三千七百九十元之兩張支票予原告茂瑞公司,其原因不詳,但絕非係為代被告償還予茂瑞公司,蓋若被告積欠茂瑞公司貨款,本有上開土地設定抵押為擔保,自可實行抵押權以確保債權,亦無由林忠祥代為償還之必要!且林忠祥代為償還後,上開抵押權並未移轉,林忠祥反而遭受無抵押擔保之不利益,焉有代償之可能。

又原告林忠祥常有簽發華南銀行三重分行,第000000000帳號之支票存入原告茂瑞公司之帳戶內,茲僅依原告所提出均為八十八年十月份代收款項紀錄簿及甲存對帳明細,即足稽除原告林忠祥所提及之上開二張支票外,尚有伊簽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期,票號0000000,面額八十七萬二千元之支票予茂瑞公司,亦存入茂瑞公司第一銀行帳戶五八七二一號代收款項紀錄簿,並經兌現,由於原告林忠祥常有簽發華銀三重分行之支票予茂瑞公司之情事,自難謂前開兩張支票就係代被告償還予茂瑞公司,且上揭支票二張,面額為四百零三萬二千元及十九萬三千七百九十元,合計為四百二十二萬五千七百九十元,已大於四百二十萬元,而原告林忠祥謂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面額十九萬三千七百九十元之支票,多開之二萬五千七百九十萬元部分謂係利息,則利息如何計算?又假設依原告主張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設定抵押前就已積欠茂瑞公司四百二十萬元,原告未能舉證何時積欠,且迄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代還予茂瑞公司時,已歷經一年有餘,何以利息僅二萬五千七百九十元,倘利息不僅不僅二萬五千七百九十元,又何以未一併代償?

三、證據:提出訂單影本五件、經公證、認證之宣誓英文書原本及中譯本各一件、傳真函影本三件、匯款通知書影本四件、請款單影本七件為證。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林忠祥起訴狀係主張票款請求權,後因時效已罹於消滅而變更其主張為利益償還請求權並追加借款返還請求權,雖被告對原告所為上述變更表示不同意,惟原告林忠祥訴之變更追加,不須另行蒐集新訴訟資料,得認為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法條,原告林忠祥所為上述訴之變更追加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茂瑞公司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與原告茂瑞公司簽訂經銷合約書並提供坐落台北縣鶯歌鎮○○段第一○五九、一○六○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五百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茂瑞公司以擔保貨款支付,又被告與原告茂瑞公司生意上往來均由其個人向原告購買貨物,嗣於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被告向原告茂瑞公司訂購貨物,貨款共為美金三萬零二百七十七點八元,並指定原告茂瑞公司之出貨單須表示客戶為PD公司之名義,以利其在英國進口作業之順遂,但兩造之真意,均為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茂瑞公司與被告個人間,且依雙方經銷合約書約定出貨九十天被告須將貨款電匯與原告茂瑞公司指定帳戶,惟被告收受貨物後,因超過出貨九十天仍拒不付款,雖屢經原告茂瑞公司催討,仍置之不理,又縱認被告非買受人,被告亦為以PD公司名義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行為人,被告應與PD公司就系爭貨款連帶負責等情,關於原告主張之兩造曾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簽訂經銷合約書並以上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五百萬之抵押權以擔保貨款支付之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經銷契約書影本一件、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二件、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一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一件為證,堪認原告茂瑞公司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惟被告否認其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聯絡人,是本件所應審酌乃在於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為被告或PD公司?及被告有無以PD公司名義為系爭買賣契約?經查:(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由被告開設之P公司與PD公司設在同一地址,PD公司乃被告在英國為作生意方便所成立之公司,並以訴外人DAVID JARVIS為掛名負責人,被告乃為PD公司實際負責人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P公司與PD公司係兩家由不同人開設經營之英國公司,P公司係由被告開設經營,後因經營不善,於八十八年中結束營業,而PD公司係由DAVID JARVIS與SIANJARVIS開設經營,由DAVID JARVIS擔任董事,SIAN JARVIS擔任公司秘書,設立後繼續P公司之業務,並購置P公司之資產等語資為抗辯,並經SIANJARVIS聲明稱DAVID JARVIS擔任PD公司之董事,伊為公司之秘書,此有經英國公證處公證,並經駐英臺北辦事處簽證之 SIAN JARVIS之宣誓書及中譯本一件附卷可證,原告亦自承P公司因經營不善,被告方另設PD公司,負責人不能再以被告名義出之,故PD公司負責人形式上即非被告,且P公司地址在UNIT 1, HORTONWOOD 32, TELFORD, SHROPSHIRE TF1 4HU, ENGLAND,而PD公司地址在FLETCHER HOUSE STAFFORD PARK 17 TELFORD TF3 3DG,二者並不同,且P公司與PD公司向原告茂瑞公司給付貨款均不同人(前者為被告,後者為DAVID JARVIS)等情,此有匯款單影本(C—一二四號、C—一0二號、C—一0三號、C—一0四號、C—一0五號)四件附卷可稽,原告就被告是否為PD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事實,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參與PD公司之業務經營並為實際負責人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為前述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一節,尚非可採。

(二)系爭買賣契約係來自訂單編號C—一二五號及C—一二六號,此由原告提出出貨單影本二件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惟查,本件買賣交易之過程,係由買方先向賣方傳真訂單,再由賣方傳真訂單確認書後,賣方再出貨,買方於收到貨物後再匯款於賣方,本件訂單編號C—一二五號之訂單內容,係由PD公司之SIAN JARVIS以PD公司名義傳真給原告茂瑞公司之職員Jessic Chien即證人簡欣怡,以向原告茂瑞公司訂貨並要求傳真訂單確認書,原告茂瑞公司之職員簡欣怡就該訂單回復傳真給在英國之SIAN,嗣該C—一二五號訂單之貨物出口後,簡欣怡亦傳真通知SIAN,又不論訂單編號C—一二五號、C—一二六號或非系爭買賣契約之C—一二四號之訂單確認書係由PD公司之秘書SIAN JARVIS簽字,訂單確認書上備註欄第四點或第六點均載明請簽回本PROFORMA INVOICE以作為訂單確認,且訂單編號C—一二五號及C—一二六號之出貨單上客戶名稱均為PD公司,而訂單編號C—一二四號、C—一二五號、C—一二六號亦係由原告茂瑞公司亦向PD公司請款,就已付之C—一二四號訂單之貨款,亦係由PD公司之董事DAVID JARVIS簽字支付,此有訂單編號C—一二五號傳真函影本一件、C—一二五號訂單之貨物出口通知傳真影本一件、訂單確認書(C—一二四號、C—一二五號、C—一二六號)影本三件、出貨單影本(C—一二五號、C—一二六號)二件、請款單影本(C—一二四號、C—一二五號、C—一二六號)影本三件、匯款單影本(C—一二四號)一件附卷可稽,並對照被告曾以P公司名義向原告茂瑞公司進貨所簽立之訂單確認書,係由被告簽字,而貨款亦係由被告簽字匯款,足見P公司與PD公司,係分別由不同人開設經營之不同公司,其下訂單、簽立訂單確認書及給付貨款均不同人,此有訂單確認書(C—一0一號)影本二張、請款單影本(C—一0二號、C—一0三號、C—一0四號、C—一0五號)四張、匯款單影本(C—一0二號、C—一0三號、C—一0四號、C—一0五號)三張附卷可稽,從上述買賣過程中所簽署之傳真函件及付款文件之名義以觀,無從據以認定被告乃上述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三)原告茂瑞公司主張與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簽訂經銷合約書,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貨單上載有被告為聯絡人,正足以顯示被告就是訂貨人,系爭貨款應由被告支付,否則若出貨單上顯示客戶PD公司,原告茂瑞公司即須向PD公司請款,則前揭經銷契約書第一條後段規定:「...如乙方不履行支付貨款,甲方有權拍賣抵押物抵償貨款...」豈不成為具文等語,且證人即原告茂瑞公司之職員簡欣怡證稱:「被告係以本人的名義訂貨...被告要求受文者是誰我就要做受文者事誰...至於他用公司或個人名稱匯入(貨款)我不清楚。」

又原告主張其職員簡欣怡與被告接洽過程中所往來之傳真函,九成以上都是向「甲○○」及其會計訴外人林嬋貞(英文名SIAN)「催款」,足證原告茂瑞公司賣貨對象、收款對象就是被告個人,又八十八年後,被告指示將貨出於PD公司,訂貨簽回確認單,不論是發予P公司或PD公司,原告均仍載明STEVE CHEN(即被告),益徵原告所認定之買受人係被告等語。

經查,兩造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簽訂經銷合約書,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然上開經銷合約書既存在被告與原告茂瑞公司之間,則基於債之關係相對性,契約效力不能拘束第三人PD公司,原告茂瑞公司所提之傳真係被告所經營P公司於八十七年四月廿七日至同年十一月十日間之往來傳真資料,與PD公司無關,更與系爭買賣契約無關,復查系爭買賣之訂貨單、C—一二五出貨通知書等傳真,均由證人簡欣怡承辦並與PD公司之SIANJARVIS而非被告聯絡,此有訂單編號C—一二五號傳真函影本一件、C—一二五號訂單之貨物出口通知傳真影本一件、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傳真影本一件附卷可稽,是證人簡欣怡前述陳述與其所製作之文件記載之內容不符,故其所為陳述尚非足以證明被告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之事實。

(四)按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所規定行為人係指以該外國法人之名義與他人為負義務之法律行為者而言,經查系爭買賣契約存在於PD公司與原告茂瑞公司間,而PD公司係由DAVID JARVIS與SIAN JARVIS在英國設立經營,並由DAVID JARVIS擔任董事,SIAN JARVIS擔任公司秘書,已如前述,關於PD公司之業務的執行,無論是進出口,包括向茂瑞進口或是付款,均由DAVIDJARVIS與SIAN JARVIS 負責,此有經英國公證處公證,並經駐英台北辦事處簽證之SIAN JARVIS之宣誓書附卷可稽,且系爭買賣契約之下訂單及訂單確認書係SIAN JARVIS簽字,此有訂單編號C—一二五號傳真函影本一件、訂單確認書(C—一二四號、C—一二五號、C—一二六號)影本三件附卷可稽,是就以PD公司名義與原告茂瑞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行為人自係SIAN JARVIS,而非被告。

三、綜上所述,原告茂瑞公司會與訴外人英國PD公司交易,固係因被告之緣故,然而依照原告所為舉證,僅足以證明其買賣契約之相對人為英國PD公司,尚不足認定被告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或以PD公司名義與原告茂瑞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行為人,從而原告依買賣關係或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茂瑞公司美金三萬零二百七十七點八元或按清償時匯率計算之新台幣金額,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原告茂瑞公司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關於原告林忠祥部分:本件原告林忠祥主張被告因生意往來積欠原告茂瑞公司四百二十萬元貨款,遂向原告林忠祥借款,被告並指示原告林忠祥將上述借款交付原告茂瑞公司,並開立受款人為林忠祥,金額共計四百二十萬元之支票三張予原告林忠祥,嗣原告林忠祥遂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先代償四百零三萬二千元,再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就餘額十六萬八千元連同利息二萬五千七百九十元,共十九萬三千七百九十元再為還款,又被告所開立之支票本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兌現,然被告因仍無力清償借款,遂通知原告林忠祥請求暫緩軋票,再為延期三個月,嗣經半年,被告非但仍不還款且避不見面,原告始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提示該三張支票,詎該三張支票卻全部跳票,迄今三張支票雖罹於一年時效,原告林忠祥仍得依借款返還請求權及利得償還請求權向被告請求四百二十萬元等語;

被告則以原於八十四年底,因原告林忠祥同意借款四百二十萬元,借期四年,而簽發系爭支票三紙,交付予原告林忠祥,惟林忠祥嗣後反悔不同意借款,亦不返還支票,被告礙於與被告林忠祥係連襟關係,而未極力索還,延宕至今,被告既無積欠原告茂瑞公司任何貨款,何有向原告林忠祥借錢,請其代為還款等語置辯。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簽發三張支票,載明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受款人為林忠祥,交付予原告林忠祥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復據原告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乙份為證,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又查,本件原告林忠祥主張上開借款交付,係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先代償四百零三萬二千元,開立發票人林忠祥及同上日期、金額、票據號碼為0000000號之支票,交原告茂瑞公司存入其第一銀行帳戶為五八七二一號兌現,再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就餘額十六萬八千元連同利息二萬五千七百九十元,共十九萬三千七百九十元再代為還款,開立發票人林忠祥及同上日期、金額、票據號碼0000000號之支票交原告茂瑞公司存入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兌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代收款項紀錄簿影本乙份、甲存對帳明細影本乙份為證,被告雖否認積欠原告茂瑞公司四百二十萬元貨款,並否認指示原告林忠祥將借款四百二十萬元交付原告茂瑞公司以代償積欠貨款,衡以被告所開設之P公司乃因經營不善而關閉,且將其所經營之事業轉由訴外人PD公司接續經營,此為被告所自承之事實,由另一原告茂瑞公司與被告間之往來傳真文件,亦可得知被告與茂瑞公司間之交易情況,倘被告未曾積欠茂瑞公司貨款,原告林忠祥並無匯款予茂瑞公司之理由,而被告與原告林忠祥之間並無買賣交易,被告更無簽發系爭支票交予原告林忠祥之理,從而,原告主張其乃為先墊償被告積欠茂瑞公司之貨款而先借款予被告,並直接將款項交付茂瑞公司以清償被告積欠茂瑞公司之貨款,應屬可採,本件被告簽發系爭面額四百二十萬元三張支票交予原告林忠祥,並受有原告代為清償其積欠茂瑞公司貨款之利益,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應堪採信,則原告林忠祥主張依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四百二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茂瑞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訴為無理由,原告林忠祥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許瑞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B法院書記官 許慧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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