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0,訴,686,2001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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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八六號
原 告 甲○○
丁○○
丙○○
共 同 劉添錫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律師
右當事人間確認當選農會理事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請求確認被告當選臺北縣土城市農會第十四屆理事無效。

二、陳述:㈠原告甲○○、丙○○現為臺北縣土城市農會理事,原告丁○○係臺北縣土城市農會第一順位後補理事,因被告未具備理事資格,如被告當選無效時,則由原告丁○○替補理事職位。

原告之農地委託經營契約委託人張照行死亡,委託關係消滅,被告未依規定,重新簽訂委託契約並送土城市公所備查,不具理事候選人資格,又被告與坐落臺北縣土城市○○○段外藤寮坑小段三九九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土地所有人以同一塊土地重複使用,干涉農會會務正常運作,使真正會員權益受損,原告為農會之會員,本於農會法及為臺北縣土城市農會正常運作,顧及所有農會會員及贊助會員之利益,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㈡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依農會理、監事候選人實際從事農業之資格第三點規定,接受委託經營農地面積一.○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連續經營滿二年以上,並依規定將農地委託經營契約書送交當地鄉、鎮、市、區公所備查有案期間在二年以上者,申請為農會理事候選人資格。

被告所提出之委託經營契約,委託人係張照行、張羅玉英、張國禧、張國銘等四人,委託之系爭土地因委託人張照行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死亡,依臺北縣土城市公所北縣土建九○一○二三四九號函、北縣土建九○一○三八三九號函及台灣省各鄉鎮市區公所受理耕地委託經營作業注意事項第六項第三款規定,自屬委託契約當事人異動,依民法第五百五十條前段規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

委託人張照行死亡時,張照行與被告委託關係當然消滅,被告未依內政部及土城市公所函文,另訂新契約並送土城市公所備查,顯屬未依規定取得理事候選人資格,其當選理事顯屬無效。

㈢系爭土地面積○.五一九五公頃,原為張羅玉英(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張國禧(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張照行(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張國銘(應有部分六分之一)所分別共同,因部分共有人死亡,現為張羅玉英(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張國禧(應有部分六分之一)、曾手指(應有部分十八分之一)、張智閎(應有部分十八分之一)、張永威(應有部分十八分之一)及張照行之繼承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共有,惟:①張羅玉英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以系爭土地及三九四之三地號申請為正會員,會員編號○○九八九八號,三九四之三地號已開闢為停車場,停車場土地不得申請作為正會員,僅系爭土地才可以申請為正會員,依內政部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台八十九內社字第八九六九九五三○號函頒各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要點第三點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以自有農地○.一公頃以上,依農業發展條例規定實施委託經營者,均明文規定須有農地○.一公頃以上,才可以申請加入農會正會員。

②曾手指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以曾手指及張智閎之系爭土地及三九四之一、三九四之三地號申請為正會員,會員編號○一二三七一號,而三九四之一、三九四之三現已闢為停車場,僅能以系爭土地申請加入為正會員。

③張國禧於九十年一月五日以系爭土地申請為峰廷小組長,申請峰廷小組長須具備正會員資格,須要有○.一公頃的面積。

被告受委託的土地應扣除張羅玉英、張國禧、曾手指的土地,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農輔字第九○○一二二四五四號函,按農會會員資格審查應依實際條件個別認定之,以自耕農或佃農身分申請入會者,其耕作面積均應符合各該資格條件規定,不得重複計算,則被告目前只有張永威所委託的應有部分十八分之一土地,面積僅有○.○二八八公頃,被告因持有農地不足,委託契約係委任之一種,當張羅玉英、張國禧、曾手指、張智閎以系爭土地自任耕作為由向土城市農會申請為正會員時,當然終止委託耕作關係。

三、證據:提出向臺北縣政府聲明異議書、臺北縣土城市公所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北縣土建九○一○二三四九號函、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北縣土建九○一○三八三九號函、土地登記謄本、向臺北縣土城市農會聲明異議書、臺北縣土城市農會理事會會議紀錄、耕地委託經營契約、張羅玉英會員資料、曾手指會員資料、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農輔字第九○○一二二四五四號函、臺北縣政府九十北府農輔字第一三八七八一號函各乙件,理事長批示文件三份,報紙剪貼四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程序部分:①農會法第四十九條之二規定「農會選舉或罷免訴訟程序,除有關假處分之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本件原告提起理事當選無效之訴,既非法律關係,又非證書真偽,亦不是法律關係基礎事實,更未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明文規定可提起選舉無效之訴,原告起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②確認之訴須因其不明確致原告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且不安之危險即時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使符合權利保護要件。

本件原告丙○○及甲○○皆係已當選之理事,其地位並不因被告是否具備理事資格而有不安之危險,其二人提起本訴不具備當事人適格要件,應予駁回。

㈡實體部分:①被告與張照行所定之耕地委託經營契約為有效:⑴本件被告與張照行所定之耕地委託經營契約為有效,業經農會最高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覆其仍為有效,與臺北縣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北府農輔字第○七五四八六號函意旨相同,認本案系爭耕地共有人既有共同委託他人經營管理之約定,雖共有人中一人死亡,惟其繼承人自應繼受原土地共有人間之契約關係,是本案依共有人全體以前委託受託人經營管理系爭耕地之性質,自難認土地共有人與委託人間之委任關係因共有人中一人死亡而消滅。

⑵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以契約為基礎之財產上之法律關係,因非以被繼承人之地位、身分、人格為基礎,應均照樣移轉給繼承人。

系爭委託契約係財產上之法律關係,應由繼承人承受,與受託人之法律關係仍然不變。

②被告並無持有農地不足之情形:⑴被告自七十二年至今,皆以同筆土地之委託經營合約書向市公所備查,符合理事候選人資格,被告之資格條件所依據之委託土地,早在市公所備案可稽。

張羅玉英於八十五年,曾手指於八十九年申請入會時,就應扣上開委託被告經營之土地面積。

惟農會審核委員會不查,卻讓二人通過會員資格。

不能由後來備查之土地,扣除備查在先之被告土地面積,而認定備查在先之被告持有土地不足。

⑵張羅玉英、曾手指及張國禧三人自耕農名下所擁有之土地,如果扣除委託經營之系爭土地,三人各持有土地亦超過○.一公頃耕地,符合「各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要點」第三點第二項第二款之入會資格,根本不須要重複使用。

⑶系爭委託經營契約,至今仍然有效,且未為委託人終止契約,故被告依該契約而符合理事資格,況資格之認定係依據「入會」時間予以認定,被告持同一條件,於七十二年即為會員,而張羅玉英等三人係後於被告申請入會,農會應審核張羅玉英等三人之持有土地不得重複計算,而非否定入會在先之被告。

三、證據:提出原耕地委託經營契約、新耕地委託經營契約、臺北縣土城鄉公所准予備查函、臺北縣政府九十年二月十二日九十北府農輔字第○五○八八八號函、九十年三月九日九十北府農輔字第○七五四八六號函、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九十北府農輔字第二九二七八八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十年五月十四日(90)農輔字第九○○一二二四五四號函、臺北縣土城市農會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九十土農會字第一○五四號函、回覆函及土地明細表、臺北縣土城市公所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北縣土建字第九○一○六七四三號函、被告持有及受託農地資料及土地登記謄本各乙份為證。

理 由甲、程序方面:一、原告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者,如以否認其法律關係存在之人為被告,即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問題,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八二四號著有判例。

故確認之訴,衹須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或其他事項之存否有不明確者,對於爭執其主張者提起,即屬當事人適格。

故本件被告抗辯:原告丙○○及甲○○皆係已當選之理事,其地位並不因被告是否具備理事資格而有不安之危險,其二人提起本訴不具備當事人適格要件之法律見解,即有誤會。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被告當選臺北縣土城市農會第十四屆理事無效,惟理事之選任係依據農會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由會員(代表)選任之,屬於會員(代表)會議之決議,而該會員(代表)會議決議為二人以上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此決議之法律事實復常為多數法律關係之基礎,已非單純事實問題,參諸民事訴訟法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之修正理由中,且明示為發揮確認之訴預防及解決紛爭之功能,特擴大其適用範圍及於事實之意旨,則上述決議之選任係涉及將來該農會應由何人擔任理事,為法律關係之前提,應堪認原告得以提確認之訴。

惟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確認被告當選台北縣土城市農會第十四屆理事無效,所謂「當選無效之訴」係規定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百零三條之一,而農會法第四十九條之二規定僅係準用民事訴訟法,並未準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原告並無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之依據,應以上開農會決議選舉之理事,而與農會成立之委任關係存否為確認之標的,始屬有據。

三、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本件原告丁○○係臺北縣土城市農會第一順位後補理事,因被告未具備理事資格,如確認被告與台北縣土城市農會間委任關係不存在時,則由原告丁○○替補理事職位;

至於原告丙○○及甲○○皆係已當選之理事,其地位並不因被告是否具備理事資格而有不安之危險,其二人提起本訴不具備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及權利保護之必要。

此外,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未以臺北縣土城市農會為被告,而僅以乙○○為被告,因本件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三條所規定,得逕以當選人為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之適用,故本判決之效力亦無從及於臺北縣土城市農會本身,其主觀上之不安狀態,即非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所得除去,自不能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其提起本訴,即難認正當。

乙、得心證之理由: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提出之委託經營契約,委託人係張照行、張羅玉英、張國禧、張國銘等四人,委託之系爭土地因委託人張照行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死亡,屬委託契約當事人異動,依民法第五百五十條前段規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

委託人張照行死亡時,張照行與被告委託關係當然消滅,被告未依規定,另訂新契約並送土城市公所備查,顯屬未依規定取得理事候選人資格,其當選理事顯屬無效。

且被告受委託的土地應扣除張羅玉英、張國禧、曾手指的土地,不得重複計算,則被告目前只有張永威所委託的應有部分十八分之一土地,面積僅有○.○二八八公頃,被告因持有農地不足,委託契約係委任之一種,當張羅玉英、張國禧、曾手指、張智閎以系爭土地自任耕作為由向土城市農會申請為正會員時,當然終止委託耕作關係,爰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張照行所定之耕地委託經營契約為有效,系爭耕地共有人既有共同委託他人經營管理之約定,雖共有人中一人死亡,惟其繼承人自應繼受原土地共有人間之契約關係,是本件依共有人全體以前委託受託人經營管理系爭耕地之性質,自難認土地共有人與委託人間之委任關係因共有人中一人死亡而消滅。

故系爭委託經營契約,至今仍然有效,且未為委託人終止契約,故被告依該契約而符合理事資格,況資格之認定係依據「入會」時間予以認定,被告持同一條件於七十二年即為會員,而張羅玉英等三人係後於被告申請入會,農會應審核張羅玉英等三人之持有土地不得重複計算,而非否定入會在先之被告等語置辯。

三、被告於七十二年以臺北縣土城市○○○段外藤寮坑小段三九九地號之土地委託經營契約書向土城市公所備查,委託人係張照行、張羅玉英、張國禧、張國銘等四人,原契約委任期間係從七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一月一日止。

張國銘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死亡,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與張國銘之繼承人曾手指、張永威、張智閎及其他共有人續訂委託契約至九十五年一月一日止,簽訂委託經營契約並送土城市公所備查,而委託人張照行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死亡。

系爭土地面積○.五一九五公頃,原為張羅玉英(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張國禧(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張照行(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張國銘(應有部分六分之一)所分別共同,因張國銘、張照行死亡,現為張羅玉英(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張國禧(應有部分六分之一)、曾手指(應有部分十八分之一)、張智閎(應有部分十八分之一)、張永威(應有部分十八分之一)及張照行之繼承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共有。

張羅玉英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以系爭土地及三九四之三地號申請為正會員,會員編號○○九八九八號;

曾手指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以曾手指及張智閎之系爭土地及三九四之一、三九四之三地號申請為正會員,會員編號○一二三七一號;

張國禧於九十年一月五日以系爭土地申請為峰廷小組長,申請峰廷小組長。

張羅玉英、張國禧、曾手指、張智閎以系爭土地自任耕作為由,向土城市農會申請為正會員,且取得正會員、小組長資格之事實,為兩造所是認,並有原告提出耕地委託經營契約、張羅玉英會員資料、曾手指會員資料、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被告提出原耕地委託經營契約、新耕地委託經營契約、臺北縣土城鄉公所准予備查函、被告持有及受託農地資料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程序上之爭點已如前述,是本件兩造實體上之爭執要點在於被告理事資格是否合乎法令之規定,亦即系爭土地委託人張照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死亡時,是否屬委託當事人之異動,而應另行重新簽訂委託經營契約送土城市公所備查?及訴外人張羅玉英、張國禧、曾手指、張智閎以同筆系爭土地自任耕作為由,向土城市農會申請為正會員,且分別取得正會員及小組長資格時,是否當然終止委託耕作關係?本院分別斟酌認定如下:五、按農會會員實際從事農業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資格,得登記為農會理、監事候選人,農會法第二十條之一第三款定有明文。

至實際上是否具有參選理、監事資格,內政部於八十一年八月十四日以台內社字第八一八八○五號令頒有「農會理、監事候選人實際從事農業之資格」可資遵循。

農會會員依農會理、監事候選人實際從事農業之資格第三點規定,接受委託經營農地面積一.○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連續經營滿二年以上,並依規定將農地委託經營契約書送交當地鄉、鎮、市、區公所備查有案期間在二年以上者,得登記為農會理、監事候選人。

又第十點規定,在直轄市、省轄市或人口十萬人以上之鄉、鎮、市者,其面積得減半計算。

因土城市人口約十萬人以上,臺北縣土城市農會會員只要委託經營之面積過○.五公頃以上,即符合第三點之規定而得登記為農會理、監事候選人。

經查:㈠按公同共有人中縱有人業已死亡而發生繼承之事實,依公同共有人全體以前委任被上訴人管理系爭土地之性質,亦難認其委任關係亦已消滅(參照民法第五五○條但書),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五六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委任關係,依民法第五百五十條前段規定,固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惟依同法條但書規定:「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

」在共有人共同委任第三人管理土地之情形,共有人中縱有人業已死亡而發生繼承之事實,依共有人全體以前委任第三人管理系爭土地之性質,亦難認其委任關係亦已消滅。

本件原告主張依臺北縣土城市公所北縣土建九○一○二三四九號函、北縣土建九○一○三八三九號函及臺灣省各鄉鎮市區公所受理耕地委託經營作業注意事項第六項第三款規定,委託之系爭土地因委託人張照行已死亡,屬委託契約當事人異動,張照行與被告委託關係當然消滅,被告未依前開函文,另訂新契約並送土城市公所備查,顯屬未依規定取得理事候選人資格,其當選理事顯屬無效云云。

本件系爭耕地共有人全體既有共同委託被告經營管理之約定在先,嗣後雖共有人中一人死亡,惟其繼承人自應繼受原土地共有人間之契約關係,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依共有人全體以前委託受託人被告經營管理系爭耕地之性質,自難認土地共有人與受託人間之委任關係因共有人中一人死亡而消滅,原告所陳於法無據。

又原告所提前開函文,業經該農會之主管機關即臺北縣政府於九十年三月九日以北府農輔字第○七五四八六號函予以答復謂:共有人合意將共有之土地委託他人經營,係共有人就共有土地之管理方法所為之約定,此管理方法之約定使共有人之間形成契約關係,故如有共有人死亡,其繼承人依法即應繼受上開契約關係,亦同此旨。

㈡上開二函既經其主管上級機關變更解釋,認為被告與張照行等人間所訂之耕地經營契約仍然有效,並由土城市公所發函轉土城市農會,此有該函附卷可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後段規定,下級機關訂定之命令不得牴觸上級機關之命令,上開二函即不得再作為應否另訂新約並送土城市公所備查之依據,是原告前開以委託之系爭土地因委託人張照行已死亡,屬委託契約當事人異動,張照行與被告委託關係當然消滅之主張,即非足取。

六、次按農會會員資格審查應依實際條件個別認定之,以自耕農或佃農身分申請入會者,其耕作面積均應符合各該資格條件規定,不得重複計算。

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十年五月十四日(90)農輔字第九○○一二二四五四號函在卷足稽。

又「各鄉鎮市區公所受理耕地委託經營契約作業注意事項」係基於行政管理目的所為之規定,並不影響委託人與受託人間就耕地委託經營所生之私法上契約關係;

至於「農會理、監事候選人實際從事農業之資格」第三點「…送交當地鄉鎮市區公所備查有案期間在二年以上者」,依本件而言,應自原土地共有人與受託人成立此耕地委託經營契約關係時起算,此亦為前開臺北縣政府函文所明示。

㈠本件被告自七十二年起,皆以同筆系爭土地之委託經營合約書向市公所備查,又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農輔字第九○○一二二四五四號函,關於佃農以受託經營農地申請加入農會為會員,應扣除委託者已經以該農地申請入會之面積之解釋,張羅玉英於八十五年、曾手指於八十九年申請入會,張國禧於九十年申請峰廷小組長時,即應扣上開委託被告經營之土地面積,而非由後來備查之土地,扣除備查在先之被告受託經營土地面積,而認定備查在先之被告持有土地不足。

㈡原土地共有人與被告成立耕地委託經營契約係自七十二年起,則被告於斯時起即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農會會員實際從事農業之規定,而取得得登記為農會理事之資格,僅係於該農會於選任理事時方為申請登記,非指申請登記時始取得該項資格。

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申請為理事候選人,張羅玉英、曾手指、張國禧先行向農會申請,該三人以系爭土地申請為正會員及農事小組長時,均比被告申請為理事候選人為早,被告所申請為理事候選人即屬無效云云,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實不足採。

七、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當選臺北縣土城市農會第十四屆理事無效,即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兩造法律關係及事實已臻明確,本院經審酌兩造其他攻擊方法及證據,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詳述,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張紫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五 日
~B法院書記官 黃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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