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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二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緣被告係勗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勗橋公司) 之負責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向原告表示其公司已承攬台北縣三重市○○街二塊工地約九萬三千立方之廢土清除工程,願將上開工程以挖運一立方新台幣 (下同) 七十七元轉包予原告以妻謝秀如名義擔任負責人之順凱工程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順凱公司) ,並同時向原告借款三百萬元週轉應急,雙方並簽訂協議書為憑,豈料原告依約交付被告上開借款三百萬元後,被告卻違約未將廢土清除工程轉包予順凱公司,而其積欠原告借款至今分文未付。
㈡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三百萬元,又本件借款因未約定清償期,故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加上一個月期間之翌日即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退一步言,縱被告否認借貸關係存在,惟被告已受有三百萬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亦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三百萬元之金額。
三、證據:提出勗橋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協議書影本、支票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三百萬及自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利息部分減縮為請求自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以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景美分行、發票人為原告甲○○、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面額為三百萬元之支票影本一紙為證。
經核上開支票已載明憑票支付「乙○○」,且支票背面亦確有被告乙○○之簽名,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堪信原告主張借款之事實為實在。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是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既未約定返還期限,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催告之通知,則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 加計三十一日即自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負遲延責任。
故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三百萬及自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既屬有理由,則原告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即無予以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戴嘉清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B書記官 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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