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0,重訴,24,2001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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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四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八十九年度交重附民字第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萬伍仟貳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陸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陸拾萬伍仟貳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仟陸佰玖拾壹萬伍仟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㈠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VZ─六四三五號自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高架道路往北方向行駛,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高架道路往北二十八公里八百公尺處,撞及適於該處執行訴外人施海瑞故障車拖吊業務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多處骨折等傷害,並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接受右側膝上截肢之重傷害。

案經臺灣板橋地法院檢察署起訴,並經鈞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

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給付。

㈡茲就原告所受損害臚列如下:⒈醫藥費用:原告支出醫療費用計八十萬元。

⒉義肢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造成右大腿膝上截肢及左腿腳掌骨折斷裂,須裝配右大腿義肢一具。

原告今年三十三歲到法定年齡七十五歲計有四十二年生活年限,義肢每六年須更換一次,故須更換七次,每次約須二十八萬五千元,計一百九十九萬五千元。

⒊療養費用:原告日後仍須療養及復健並往返醫院門診治療,每月花費二萬元,一年計二十四萬元。

⒋看護費用:原告前六個月仍須專人看護,每月六萬元,半年須花費三十六萬元。

⒌工作損失:原告日後已無法從事粗重及開拖吊車行業,每月工作損失為三萬元,至退休年齡六十五歲尚有三十二年,總計損失一千一百五十二萬元。

⒍精神慰撫金:原告車禍後除身體多處受傷、骨折,最嚴重者為右大腿膝上截肢,頓時成為中度殘廢,不僅無法繼續從事拖吊車行業,面對尊嚴受損,未婚妻婚事告吹,上有七十八歲老父、六十三歲老母,不僅無法奉養,反要渠服事終身殘廢兒子,此人間慘劇,情何以堪!被告之母擁有整棟四樓公寓及有田地種菜,目前一樓自住,二、三、四樓已出售,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勞保薪資每月五萬元乘以四十個月,計二百萬元。

以上總計一千六百九十一萬五千元。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三紙、殘障證明、存摺、殘障手冊、行車執照之影本各一份、剪報資料之影本二紙、醫療費用收據九紙、統一發票一紙、看護繳費通知單之影本一紙、證明單之影本五紙、戶籍謄本一件、在職證明二件、匯款申請書附支付明細一份、高速公路車輛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一冊為證。

乙、被告方面:一、聲明:請求判決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㈠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損害為醫藥費用、義肢費用、療養費用、看護費用、工作損失及慰撫金,共計一千六百九十一萬五千元,被告認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爰述明如左:⒈醫藥費用部分:原告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申請犯罪被害重傷補助金時,所主張之醫藥費僅十八萬二千四百零二元,經審查結果獲准給付十七萬九千五百八十一元,並由原告領取之補償金四十四萬八千三百零四元中抵付之,原告已無醫藥費之損害。

⒉義肢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義肢應每六年更換一次,其理由為何,未據原告舉證證明,而原告已更換之義肢二十八萬五千元,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認定應為給付,並於原告已領取之補償金四十四萬八千三百零四元內充抵之,原告並無此部分之損害。

⒊療養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於一年內需療養及復建,且每月所需為二萬元,其計算方式及證據均未據原告敘明,原告之請求即屬無據。

⒋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需專人看護六個月,每月六萬元,合計三十六萬元,未據原告提出證據以為證明,且原告經常獨自駕車至被告住處吵鬧,要求被告父母賠償損失,且每次開庭均無看護人員照顧,單獨前來開庭,且於開庭後在庭外就欲毆打被告,其凶悍之情形不遜於平常人,其主張應有專人看護應屬無據。

⒌工作損失部分:原告雖被截肢但並不影響其駕駛車輛之能力,此由原告經常獨自駕車至被告住處吵鬧,開庭亦駕車至法院足以證明。

另以現代之科技,均可在車輛上裝置供殘障者駕駛之操作機械,原告係右腳被截肢,則將加油器換到左邊,並不影響原告駕駛拖吊車,而拖吊業並非從事粗重體力之行業,原告之雙手健全,而拖吊車輛係以車輛之動力操作機械將被拖吊之車輛吊起,不需原告消耗體力,因此並無不能從事拖吊業之情事至明,原告請求工作損失係無理由。

⒍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以勞保薪資乘上四十個月計算其慰撫金,依據為何,並未舉證以為證明。

且兩造在社會上並無顯赫之地位,原告之職業亦非社會上所謂之白領階級,而被告為現役軍人,並無何財產,軍人所領薪津有限,經濟情況不佳,且被告之父因脊椎受傷無法工作,母親患心臟病不能太勞累,家庭收入僅靠母親每天採收自己種植之青菜販賣,每天收入幾百元糊口,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原告所領取之補償金,亦由被告每月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清償三萬元,目前均須向親友借貸,實無能力再負擔原告之請求。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二紙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交易字第四○六號過失傷害刑事卷宗全部(含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四八七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七九號偵查卷宗、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四○一號刑事卷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補審字第三八號被害人保護法案件卷宗,並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函調原告八十六年至八十八年度之所得稅申報資料,並函請新光醫院鑑明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VZ─六四三五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高架道路往北方向行駛,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往北二十八公里八百公尺處,撞及適於該處路肩執行訴外人施海瑞故障車拖吊業務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多處骨折等傷害,並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接受右側膝上截肢之重傷害。

案經臺灣板橋地法院檢察署起訴,並經鈞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

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賠償醫藥費、義肢費用、療養費用、看護費用、工作損失及慰撫金共計一千六百九十一萬五千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申請犯罪被害重傷補助金時,所主張之醫藥費僅十八萬二千四百零二元,經審查結果獲准給付十七萬九千五百八十一元,原告已更換之義肢二十八萬五千元,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認定應為給付,並於原告已領取之補償金四十四萬八千三百零四元內充抵之,原告已無醫藥費及更換義肢費用之損害。

另原告主張其義肢應每六年更換一次、一年內需療養及復建每月所需為二萬元、需專人看護六個月,每月六萬元等均未據原告舉證以為證明。

另原告雖被截肢但並不影響其駕駛車輛之能力,而以現代之科技,均可在車輛上裝置供殘障者駕駛之操作機械,且拖吊業並非從事粗重體力之行業,不需原告消耗體力,因此並無不能從事拖吊業之情事至明。

原告主張以勞保薪資乘上四十個月計算其慰撫金,依據為何,亦未舉證以為證明。

且兩造在社會上並無顯赫之地位,原告之職業亦非社會上所謂之白領階級,而被告為現役軍人,並無何財產,軍人所領薪津有限,經濟情況不佳,且被告之父因脊椎受傷無法工作,母親患心臟病不能太勞累,家庭收入僅靠母親每天採收自己種植之青菜販賣,每天收入幾百元糊口,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原告所領取之補償金,亦由被告每月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清償三萬元,目前均須向親友借貸,實無能力再負擔原告慰撫金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VZ─六四三五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方向行駛,應注意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為趕赴上班竟違規行駛路肩,致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二十八公里八百公尺處,因煞避不及撞擊適於該處路肩執行訴外人施海瑞故障車拖吊業務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右股骨骨折、右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併神經血管受傷及細菌感染、右胸腹部挫傷及擦傷、左足部大腳指骨折、左足第二蹠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腦血腫及敗血症等傷害,並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接受右側膝上截肢之重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三紙、殘障證明、殘障手冊、行車執照之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

被告因本件車禍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台灣高等法院諭知緩刑三年確定,亦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八年交易字第四○六號過失傷害刑事卷宗全部查證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行駛高速公路,自應注意不得在路肩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而當時係晴天之下上午,該路段視距良好,為乾燥、平坦、無缺陷、無障礙之柏油路面,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附於上開刑事案件中可佐,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為趕赴上班竟違規行駛路肩以致肇事,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即有過失,且其行為與原告被撞受傷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民法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之請求,一一審酌如下:⒈醫藥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八十萬元乙節,固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九紙為證。

惟⑴按被保險人與中央健康保險局間所訂立之全民健康保險,雖係以被保險人身體之完整不受侵害為其保護內容而屬於人身保險,惟究其目的僅係在補償被保險人因治療疾病所產生之費用。

故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

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減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消滅(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號判決即採斯旨)。

依卷附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並本院向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函調被告醫療費用之單據,原告之醫療費用總計為六十一萬九千三百六十一元,其中健保給付五十六萬三千五百七十四元,依上開說明,於健保給付部分原告對被告無請求權。

⑵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之責,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臺上字第四八一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又診斷書費,非係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六十六年度第五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二)可資參照。

故因傷害向醫院或醫師請求出給診斷書所支出之費用,因係為證明損害程度或範圍之方法,與侵權行為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受害人不得請求賠償。

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中,有二千六百元為診斷證明書費用,亦有醫療收據二紙附於卷內可憑,此部分支出既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不應准許。

另依卷附醫療收據中電話費一百八十三元部分,並非醫療費用,應併予扣除。

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應為五萬三千零四元。

⒉義肢費用部分:⑴原告因本件車禍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送至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急診,診察發現(一)右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合併總神經及膕動脈受傷及前外側肌肉斷裂。

(二)又股骨骨折。

(三)左足述骨骨折。

(四)頭部外傷併腦水腫。

(五)腹部鈍挫傷。

經急救及手術後住進加護病房,之後因右下肢傷口肌肉缺血壞死及細菌感染引發敗血症。

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接受右側下肢膝上截肢手術目前穿戴右下肢義肢。

又義肢一般使用年限為六年,第二次更換義肢之費用由病患全額自行負擔,健保不予給付等情,亦有新光醫院九十年四月十九日(90)新醫醫字第二八七號、九十年四月三十日(90)新醫管字第三0二號函各一份在卷可憑,則被告空言抗辯原告主張其義肢應每六年更換一次,顯屬無據云云,不足採取。

⑵原告主張其第一次更換人工關節支出費用二十八萬五千元,固據提出重仁復建器材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一紙為證。

惟新光醫院義肢係與重仁復建器材有限公司簽約,委託該公司幫病患訂製義肢,健保支付膝上義肢價格為四萬八千元,自負額則視產品功能不同而有差異乙節,亦有該院九十年七月十七日(90)新醫醫字第五五四號函一份在卷可稽。

再依該函所附常用膝上義肢價格表,其中項次1國產4連桿義大腿,價格為四萬八千元,產品特色為無輔助動力,標準型。

項次2德國安全膝(鈦)義大腿,價格為十二萬五千元,特色為安全性高、有煞車、速度慢、較不易跌倒,適用於體弱而穩定性差之大腿截肢者。

項次3應國雙氣壓義大腿,價格為十八萬元,特色為單軸碳纖,較輕速度快,承重功能較差,膝關節易磨損。

項次4美國7連桿義大腿,價格為二十五萬元,產品特色為由7連桿代動,符合人體工學之膝關節,適合年輕體壯,活動量大之患者使用。

項次5日本智慧型電腦義大腿,價格為三十萬元,特色為十段變速功能、行走時會隨患者步行速度自行調整,即使電池耗盡仍可當一般義肢使用,適合年輕力壯活動量大者使用。

本院斟酌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年三十三歲,從事拖吊車業務,非屬體弱或活動量大之患者,原告就其有何需配置上開項次1標準型以外種類義肢之特殊情事,並未舉證以為證明,本院認應以置換上開項次1標準型義肢費用四萬八千元為其必要之醫療費用。

原告就此雖再主張係被告同意其置換二十八萬五千元義肢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舉證以為證明,即難採信。

⑶又原告係五十五年五月十二日生,受傷時為三十三歲,依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計算,尚可生存四四點二七之平均餘命,以新光醫院上開函示人工關節平均使用限六年計算,其須更換七次人工關節。

每次依上開項次1標準型價格四萬八千元計算,總計三十三萬六千元計算,(48,000 X 7=336,000),依年別單利率百分之五複式霍夫曼係數表計算扣除中間利息,為二十一萬三千八百三十一元(計算式:48000 +(48,000 X0.00000000)+(48000 X 0.625000)+(48000 X 0.526316)+(48000 X 0.454545)+(48000 X 0.4)+(48000 X0.357142)+(48000 X 0.322581)=213831,元以下四捨五入)。

則原告之請求於此範圍部分,自屬有據,超過部分則無由准許。

⒊療養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日後仍須療養及復健並往返醫院門診治療,每月花費二萬元,一年計二十四萬元云云,但就其確有須療養及復健,並確實支出費用等情,均未舉證證明,自難採信。

⒋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出院後前六個月仍須專人看護,每月六萬元,半年須花費三十六萬元,固亦提出收據六紙為證。

惟依原告所提看護費用證明單,僅於八十八年七月四日至同年七月二十八日計二十三日聘請看護,每日費用二千元(經本院新光醫院函詢,於該院聘請全日般看護之費用亦為二千元,有該院九十年四月三十日(90)新醫管字第三0二號函一份在卷可稽),計四萬六千元,此外,原告就其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後有聘請看護支出費用乙節,並未舉證以為證明,則其請求賠償看護費用逾上開四萬六千元之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⒌工作損失:原告因本件車禍,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接受右側下肢膝上截肢手術,屬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示第五級殘廢,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應在百分之八四點五九乙節,有新光醫院九十年七月十七日(90)新醫醫字第五五四號函在卷可憑。

而原告於車禍發生前,雖係擔任拖吊車司機,但受傷後未必仍可繼續從事此項工作,況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

又原告於車禍前係拖吊車司機,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佈之勞工每月最低工資,自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調整為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每日五百二十八元,每小時六十六元,迄今未再調整,亦有行政院勞委會九十年三月五日台九十勞動二字第000七九七九號函附歷年基本工資調整資料一份附於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七號卷內可憑,本院依該基本工資,認原告之勞動能力每月為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為當。

原告係五十五年五月十二日生,其工作能力計算至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六十歲止(原告雖主張應計算至六十五歲,但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特殊情事得工作至逾法定強制退休年齡,自不足採),則其應於一百十五年五月十二日年滿六十歲,自八十八年七月三日至一百十五年五月十二日,共二十六年又三百十四日,依年別單利率百分之五複式霍夫曼係數表計算,二十六年又三百十四日之係數為十六點七四五(16.00000000 +(16.00000000-00.00000000)X314/365=16.745),依此計算,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共二百六十九萬二千四百零六元(15840 X 12 X84.59% X 16.745 =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故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在二百六十九萬二千四百零六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失,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年三十三歲,從事拖吊車行業,名下無恆產,高中肄業,因被告之侵害行為,經右側下肢膝上截肢手術目前穿戴右下肢義肢,對就業之途及家庭生活影響甚鉅等情,亦據原告陳明,並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被告現年二十四歲,亞東工專夜間部畢業,前在軍中服役,九十年六月間始退伍,名下無財產等情,亦據被告陳明,並為原告所不爭,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資力及原告受傷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二百萬元,猶屬過高,應以一百萬元為適當。

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四百萬五千二百四十一元。

五、末查,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

又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亦明文規定。

故犯罪被害人受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其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已不得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已領有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計八十四萬元,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補審字第三八號被害人保護法案件卷宗內可憑,另原告亦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申請犯罪被害重傷補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審核後,決定補償四十四萬八千三百零四元乙節,亦經本院調閱該署上開八十八年度補審字第三八號被害人保護法案件卷宗查證屬實,並有決定書之影本一份在卷可憑,另被告已清償原告十一萬一千六百九十六元乙節,亦為原告所自認,則本件經減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八十四萬元、犯罪被害補償金四十四萬八千三百零四元、被告已給付之十一萬一千六百九十六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二百六十萬五千二百四十一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在二百六十萬五千二百四十一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亦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亦失所附依,爰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陳麗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二 日
~B法院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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