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0,重訴,484,2001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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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八四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己○○
戊○○○
庚○○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捌拾肆萬參仟零壹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克帆彩色印刷製版有限公司(下稱克帆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並簽立授信約定書、保證書、借據,約定於三千萬元範圍內願連帶負償付責任。

嗣後被告克帆公司向原告借用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經結算現欠本金餘額及其按月給付利息之利率及違約金計算方式均如附表所列。

上開借款有乙筆已屆清償期,其餘二筆依約亦視同全部到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二紙、授信約定書影本六紙、本票及保證書影本各乙件為證。

乙、被告己○○、戊○○○、庚○○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略稱:伊等固為連帶保證人,惟實際借款人係被告甲○○,伊等僅係對保而已,且原告沒有告知契約上借款金額。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書證。丙、被告克帆公司、甲○○、丁○○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克帆公司、甲○○、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等六人發支付命令,經被告己○○、戊○○○、庚○○等三人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本件訴訟標的對被告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而被告己○○、戊○○○、庚○○等三人之異議復有利益於其餘被告,其效力自及於全體被告,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二紙、授信約定書影本六紙、本票及保證書影本各乙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己○○、戊○○○、庚○○雖辯稱:伊等固為連帶保證人,惟實際借款人係被告甲○○,伊等僅係對保而已,且原告沒有告知契約上借款金額云云;

惟被告己○○、戊○○○、庚○○所辯業據原告所否認,且參以被告己○○、戊○○○、庚○○與原告所簽訂之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均已載明:連帶保證人今向貴行(即原告)保證克帆公司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三千萬元整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主債務人到期(含喪失期限利益之視為到期)不履行債務時,貴行(即原告)得逕向保證人求償,無須對主債務人先行提訴或將其財產、擔保物先予強制執行」各等語(保證書及保證書一般條款第二條之約定)。

此外被告己○○、戊○○○、庚○○復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是被告己○○、戊○○○、庚○○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九百八十四萬三千零一十一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法 官 李崇豪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五 日
~B法院書記官 楊舒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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