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0,婚,377,200110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三七七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與原告結婚,婚後同住於台北縣三重市○○街一九八號五樓,婚後感情尚稱融洽,詎料被告竟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離家出走返回大陸,迄今未再回台,拒絕與原告共同生活,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惡意遺棄之離婚事由,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入出境證明及被告來台旅行證申請書各乙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父丙○○。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

理 由甲、程序方面:一、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結婚後即共同居住在台北縣三重市,且原告主張被告申請來台探親後擅自離去居所返回大陸,拒絕與原告共同生活,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在台北縣三重市,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婚後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不告而別離家出走返回大陸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入出境證明及被告來台旅行證申請書各乙件為證,本院復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為證,且本院將被告訴訟文書郵寄被告於大陸地區之住所地,業經被告本人簽收無誤,有卷附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函送之送達證書可稽,復經證人即原告之父丙○○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被告來台即因水土不服常常生病,生活習慣亦無法適應,被告未告知原告即離家出走,自行購買機票後返回大陸,自此被告即未再與原告聯絡等語,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亦揭有明文,而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一千零一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參見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

本件被告在與原告結婚後,來台二、三個月後即不告而別離家出走返回大陸,且未再與原告聯絡,已如前述,被告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

又婚姻關係貴在夫妻間相知、相惜,若雙方自結褵後即不共同生活,如何共同經營夫妻感情?且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得知,被告自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出境後,至今仍未返回台灣,被告不念夫妻情緣,婚後來台後不告而別,已對兩造間婚姻造成嚴重影響,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明知原告訴請本件離婚訴訟,但未立即再聲請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或參與本件訴訟程序而為答辯,被告顯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張紫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B書記官 黃美雲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