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0,婚,581,200110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五八一號
原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為南非國人,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七日與原告在南非結婚,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來台與原告同住,來台定居後,因語言不通與生活習慣的差異,再加兩造溝通不良,於八十六年三月間,返回南非未再返台,經原告多次尋找未獲,迄今四年餘,音訊全無。

(二)為此原告曾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並經本院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惟被告並未回家履行同居,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護照影本一件、本院民事判決書影本一件、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一件、外國人入出境日期證明書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於八十二年十月七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可證,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同住,因語言不通與生活習慣的差異,再加兩造溝通不良,於八十六年三月間,返回南非未再返台,經原告多次尋找未獲,迄今四年餘,音訊全無,為此原告曾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並經本院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惟被告並未回家履行同居,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中等事實,業經證人潘全榮證稱:「八十五年被告從南非過來,被告在臺灣住不習慣,他也不太會說國語與原告家人語言不通,所以被告就想回去,被告直接跟原告說他想回南非,他回南非之後就沒有過來了,他在臺灣住了沒有幾個月就走了,被告八十六年離開的。」

等語屬實。

復有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四六五號民事判決書影本及確定證明書影本一件為證。

且經原告提出被告之入出境資料,亦顯示被告於八十五年十月五日入境台灣,旋於八十六年三月五日出境,迄今仍未再入境,有外國人入出境日期證明書一件為證,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而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一千零一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婚後於八十五年十月五日,來臺與原告同住約三月餘,即於八十六年三月五日出境,迄今均未再返台與原告同居,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且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

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潘翠雪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二 日
~B法院書記官 王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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