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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一○號
原 告 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恒慧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捌萬陸仟零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緣被告恒慧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稱為恒慧工程有限公司) 前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向原告訂購預伴混凝土,有訂貨單為憑,原告依約陸續送貨後,被告尚積欠八十九年八月、九月之貨款共九十八萬六千零七十七元未為清償,該筆貨款屢催清償,均無結果。
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貨款九十八萬六千零七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訂貨單影本一件、請款明細單影本三件、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債權明細確認書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有其提出之訂貨單影本一件、請款明細單影本三件、債權明細確認書影本一件為證外,且經本院合法通知被告,被告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開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九十八萬六千零七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正當,亦應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戴嘉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B書記官 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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