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訴字第二一四三號
原 告 西門子樓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中鼎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麗茹
右當事人間給付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價金等事件,經查被告之主營業所係在臺北市○○區○○路四二號九樓之九,有原告提出之公司基本資料影本一件為證,依民事訴訟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乃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周舒雁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B書記官 丘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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