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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五八號
原 告 戊○○○
乙○○
己○○
丁○○
丙○○
甲○○
庚○○
壬○○
子○○
右原告與被告癸○○等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記載被告癸○○、丑○○、辛○○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檢附其戶籍謄本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記載被告癸○○、丑○○、辛○○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李昭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六 日
~B法院書記官 陳蒼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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