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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六一號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黃藍秀金
訴訟代理人 黃典隆
被 告 台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蘇貞昌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定台北縣政府行政處分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聲明、陳述如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一)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之真意應係對被告台北縣政府於九十年十月九日以九十北府社老字第三六二三九一號所為「命原告訴訟代理人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前接回安置在愛德養護中心之原告,逾期未接回將強制送回」之行政處分為不服之表示,自應遁行政訴訟法所定訴願及提起行政訴訟程序為之,非屬普通法院之權限,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揆諸前開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李昭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B書記官 陳蒼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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