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陳述:
- (一)緣乙○○與原告己○○○係舊識,乙○○因而知悉原告己○○○經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三、證據:提出被告甲○○之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 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 二、原告主張:乙○○與原告己○○○係舊識,乙○○因而知悉原告己○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
-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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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八六號
原 告 己○○○
戊○○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佰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佰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乙○○與原告己○○○係舊識,乙○○因而知悉原告己○○○經濟狀況不錯。
嗣乙○○之友人即庚○○向乙○○抱怨經濟拮据,乙○○乃介紹綽號「小朱」之被告甲○○及綽號「川兄」之丙○○予庚○○認識,並提議強盜原告己○○○之財物,旋獲庚○○等三人同意,庚○○與丙○○、被告甲○○並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中旬多次前往原告己○○○位於桃園縣蘆竹鄉○○村○○街○段一五一巷九七弄一號住處附近勘查。
嗣乙○○等四人決定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下手,即推由庚○○、丙○○、被告甲○○三人共乘一部小客車,於當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到達原告己○○○前開住處附近,由庚○○、丙○○分持手槍進入屋內,脅迫原告己○○○及其女兒丁○○、同居人戊○○,致原告己○○○等人無法抗拒,強行取走原告己○○○現金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滿天星勞力士錶、鑽戒、鑽石手鐲各一支、珍珠項鍊一條、珍珠耳環一對、金手鐲五只、金戒指十五指、海豚牌行動電話一只,並命原告戊○○交出五萬元,命丁○○交出諾基亞行動電話一支(按原告丁○○業已撤回命被告返還上開行動電話之訴)。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五條亦有明文。
庚○○、乙○○、丙○○與被告甲○○四人共同於右揭時地,強取原告前開財物,業據庚○○、乙○○、丙○○於刑事案件偵審中供認在卷,自堪信為真實,其等四人依上開規定,應連帶負損害償之責任,故庚○○、乙○○、丙○○與被告甲○○自應連帶給付自原告戊○○強取之現金五萬元與自原告己○○○強取之現金二十萬元,又因庚○○、乙○○、丙○○與被告甲○○以強暴、脅迫方式所取得之前開滿天星勞力士錶等財物部分,業經彼等變賣,無法回復原狀,爰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原告己○○○滿天星勞力士錶等財物之損失,且上開財物之市價為一百四十四萬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己○○○共一百六十四萬元(二十萬元加上一百四十四萬元等於一百六十四萬元)(按原告原係起訴請求庚○○、乙○○、丙○○與被告甲○○連帶賠償損害,後庚○○、乙○○、丙○○業已與原告達成和解結案,此有卷附和解筆錄可稽,故本院僅對尚未結案之被告甲○○部分加以判決)。
三、證據:提出被告甲○○之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甲○○之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乙○○與原告己○○○係舊識,乙○○因而知悉原告己○○○經濟狀況不錯。
嗣乙○○之友人即庚○○向乙○○抱怨經濟拮据,乙○○乃介紹綽號「小朱」之被告甲○○及綽號「川兄」之丙○○予庚○○認識,並提議強盜原告己○○○之財物,旋獲庚○○等三人同意,庚○○與丙○○、被告甲○○並於八十八年八月中旬多次前往原告己○○○位於桃園縣蘆竹鄉○○村○○街○段一五一巷九七弄一號住處附近勘查。
嗣乙○○等四人決定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下手,即推由庚○○、丙○○、被告甲○○三人共乘一部小客車,於當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到達原告己○○○前開住處附近,由庚○○、丙○○分持手槍進入屋內,脅迫原告己○○○及其女兒丁○○、同居人戊○○,致原告己○○○等人無法抗拒,強行取走原告己○○○現金二十萬元、滿天星勞力士錶、鑽戒、鑽石手鐲各一支、珍珠項鍊一條、珍珠耳環一對、金手鐲五只、金戒指十五指、海豚牌行動電話一只,並命原告戊○○交出五萬元,命丁○○交出諾基亞行動電話一支等情,此有卷附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九號刑事判決與相關警訊、偵審卷宗可稽,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並未提出書狀或到庭爭執上情,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五條亦有明文。
而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亦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
查庚○○、乙○○、丙○○與被告甲○○四人共同於右揭時地,強取原告前開財物,已如前述,即庚○○、乙○○、丙○○與被告甲○○四人均係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前開財產之權利及侵害原告意思、身體自由之權利,則揆諸首開規定,庚○○、乙○○、丙○○與被告甲○○自應對於原告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其等對於所強取之原告所有之財物自有回復原狀即返還之義務,故庚○○、乙○○、丙○○與被告甲○○自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所強取之現金五萬元與原告己○○○強取之現金二十萬元,又因庚○○、乙○○、丙○○與被告甲○○以強暴、脅迫方式所取得之前開滿天星勞力士錶等財物部分,業經彼等變賣,無法回復原狀,此有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九號刑事判決與相關警訊、偵審卷宗附卷可稽,故原告請求被告甲○○以金錢賠償原告己○○○滿天星勞力士錶等財物之損失,誠屬有據,再原告主張上開滿天星勞力士錶等財物之市價為一百四十四萬元,因被告甲○○經合法通知,並未提出書狀或到庭爭執上情,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戊○○五萬元與原告己○○○一百六十四萬元(二十萬元加上一百四十四萬元等於一百六十四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按原告原係起訴請求庚○○、乙○○、丙○○與被告甲○○連帶賠償損害,後庚○○、乙○○、丙○○業已與原告達成和解結案,此有卷附和解筆錄可稽,故本院僅對尚未結案之被告甲○○部分加以判決,又丁○○業已撤回命被告返還諾基亞動電話一支之訴)。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錢,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必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許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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