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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五三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肆萬元及美金貳拾萬零貳仟零玖拾玖元捌角肆分,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美金部分得按原告受償當日美金牌告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柒拾捌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京鏵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京鏵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以其餘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款額度為新台幣(下同)叁佰萬元,及授信約定書,約定借款動用期間,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起至九十年五月十九日止,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二百二十四萬元。
其中一筆動用額度八十九萬元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還款十九萬元,故借款金額變為七十萬元,約定到期全部清償,並按月繳息,借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五計算,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
另被告京鏵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邀同被告甲○○、丙○○向原告簽訂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借款額度美金三十萬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辦理押匯墊款美金二十八萬三千八百七十八元七角五分(於九十年六月一日抵銷存款美金八萬一千七百七十八元九角一分),故押匯墊款金額變為二十萬零二千九十九元八角四分,言明於九十年六月九日到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五計算,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京鏵公司未依約清償本息,迭經催討,迄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之規定,貸款如有一次未能按期償還本息時,本貸款視同全部到期。
現被告京鏵公司已逾期未付本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又被告甲○○、丙○○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債權明細表影本一紙、週轉金貸款契約影本一紙、授信約定書影本三紙、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影本六紙、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影本一份二張、擔保提貨申請書與進口單據到達通知單影本各乙份、京鏵公司變更登記表抄錄本乙份、被告丙○○、甲○○戶籍謄本一份、外匯匯率表及基本放利率表影本各一紙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沒有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甲、程序方面:被告受到合法通知,沒有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審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於是依原告的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首先予以說明。
乙、得心證的理由:一、原告主張的事實,已經原告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擔保提貨申請書與進口單據到達通知單、外匯匯率表及基本放利率表以為證明。
二、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為抗辯,應認原告主張的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借貸及連帶保證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及附表所示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丙、假執行的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審核符合法律規定,爰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予以宣告假執行。
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法 官 解惟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七 日
~B書記官 王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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