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0,重訴,495,2001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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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九五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壹佰參拾捌萬元、美金貳萬陸仟壹佰拾伍元貳分,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美金部分得按清償日原告銀行掛牌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肆佰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協榮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邀同其餘被告丙○○、甲○○、乙○○等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就協榮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貳億元整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並立具保證書、授信約定書。

二、嗣被告協榮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依上開約定,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先後向原告借款新台幣柒仟壹佰參拾捌萬元(其到期日、利率分別詳如新台幣借款附表),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原訂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違約金加倍計付。

經立具同一內容之本票十一紙,交與原告收執;

惟到期竟未為清償,迭經催討無效。

三、又被告協榮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依據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四日與原告簽訂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嗣被告協榮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依此契約開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委託原告開發一八○天遠期信用狀向國外採購物資,其中百分之十為協榮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自備結匯款,其餘經由原告向國外銀行為其墊款,貨物單據到達後經通知協榮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章提貨訖,其清償日詳如附表所示。

惟到期後,經催討除清償部份本息外,尚餘本金美金貳萬陸仟壹佰壹拾伍元貳分整及詳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尚未償還。

依據「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第十一條規定逾期清償時,被告願繳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其遲延利息依原告銀行到期日當天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加百分之二點五與原告銀行外匯授信牌告利率比較,孰高為準,並自遲延之日起六個月內,另按前項約定利率之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其超逾六個月以上部分,則按前項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其他有關費用等均依償還當日原告銀行掛牌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繳付或自有外匯繳付之。

四、爰依消費借貸關係及連帶保證關係併為請求連帶給付如原告訴之聲明。

參、證據:提出保證書一紙、授信約定書四紙、本票十一紙、進口物資融資契約一紙、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一紙、國外銀行墊款通知書及匯票一紙、進口單據通知書及擔保提貨申請書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一紙、授信約定書四紙、本票十一紙、進口物資融資契約一紙、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一紙、國外銀行墊款通知書及匯票一紙、進口單據通知書及擔保提貨申請書各一紙為證,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以為抗辯,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李君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吳美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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