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陳述:
-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一紙、授信約定書七紙、本票三紙、借據二紙、貨
-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二、陳述:被告丙○○、辛○○、乙○○○、甲○○、戊○○自認原告之
-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二、陳述:被告長原有限公司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二、陳述:被告庚○並未簽立前開保證書。
- 理由
- 一、本件被告長原有限公司、庚○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一紙、授信約
- 三、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
-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
-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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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九六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長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甲○○
戊○○
丙○○
訴訟代理人 辛○○
被 告 庚○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叁佰貳拾肆萬柒仟叁佰伍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長原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邀同被告丙○○、辛○○、庚○、乙○○○、甲○○、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就被告長原有限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一億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並立具有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交由原告收執。
㈡嗣被告長原有限公司依上開約定,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起陸續向原告借貸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五筆借款,共計五千四百萬元,其借款金額、借款日、到期日及利率均詳如附表所示,並同意各筆借款如遲延清償時除按原借款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原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原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立具有本票及借據交原告收執。
惟被告長原有限公司對於上開五筆借款,除償還九百二十五萬二千六百四十六元外,尚積欠四千四百七十四萬七千三百五十四元及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迄未清償。
㈢又被告長原有限公司依上開約定,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委請原告之光復分行簽發貨款保證金保證書,擔保被告長原有限公司履行對於訴外人大洋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大洋公司)八百五十萬元之貨款債務,並約定倘對訴外人大洋公司違約而由原告之光復分行代為清償時,自代償日起至清償日止,除按原告代償時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五(現為年息百分之十.三二五)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該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該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而被告長原有限公司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起因支付訴外人大洋公司貨款所簽發之票據陸續退票而違約,經原告之光復分行於九十年五月八日履行保證責任,對於訴外人大洋公司清償八百五十萬元,而該筆債務原告迭向被告催討迄未清償,目前尚久本金八百五十萬元及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㈣再被告庚○部分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間亦有與其本人對保,是其所為抗辯自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長原有限公司既為借款人,其餘被告丙○○、辛○○、庚○、乙○○○、甲○○、戊○○為連帶保證人。
爰依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一紙、授信約定書七紙、本票三紙、借據二紙、貨款票據六紙及委任保證契約、履約保證保證書、支票、基本放款利率表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丙○○、辛○○、乙○○○、甲○○、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陳述:被告丙○○、辛○○、乙○○○、甲○○、戊○○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現無能力清償,且被告亦有提供不動產為擔保,然因目前景氣不佳無法賣出。
丙、被告長原有限公司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陳述:被告長原有限公司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丁、被告庚○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陳述:被告庚○並未簽立前開保證書。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長原有限公司、庚○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一紙、授信約定書七紙、本票三紙、借據二紙、貨款票據六紙及委任保證契約、履約保證保證書、支票各一紙為證,且被告長原有限公司、丙○○、辛○○、乙○○○、甲○○、戊○○亦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被告庚○雖否認有簽立系爭保證書云云,惟被告庚○之子辛○○在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媽媽有同意要擔任系爭借款的連帶保證人,我媽媽還有提供土地為擔保,每次的借貸我媽媽都有同意」、「對保是在十年前對保的,但(對保)換單的時候,必須要我媽媽本人親自簽名蓋章」等語,而就被告方面向原告所為各筆借款之借據部分,其亦供陳:原告把借據親自交給長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金額跟借款、連帶保證人是我太太書寫的,我太太負責郵遞借據給各個連帶保證人蓋章,再由我太太把借據郵遞給原告。
原告是表示借據上只要有當初對保的印章就可以,文字書寫方式不重要」等語,亦核與被告丙○○即辛○○之妻在本院審理陳稱:「這些借據是我託快遞拿去給我婆婆,他蓋好章給我的」等語之情節相符,且參諸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庚○擔任訴外人葉山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向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時所簽立之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其上之簽名及印章亦核與系爭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上之簽名及印章相符,是被告庚○空言否認,顯非可採,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王士珮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五 日
~B法院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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