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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七二四號
原 告 建順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
設台北縣樹林市○○路二一二號
法定代理人 丙○○ 住
訴訟代理人 古嘉諄律師
李元德律師
池泰毅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百七十四萬九千六百八十八元,及自民國(下同) 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前項請求,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世華商業銀行東門分行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承攬被告發包之「一0一線碧潭橋拓寬計劃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此有雙方簽訂之承攬契約書為證,原告依契約第二十五條之約定,以原告為要保人,被告為被保險人,系爭工程之財物為保險標的,向第三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南產物保險公司)投保工程財物損失險在案。
㈡依兩造間系爭工程合約第二十五條第三項之約定:「...已投保之工程,施工期中發生一切災害,主辦工程機關不予補助」,而同約第十二條有關天然災害之約定中,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已做之工程因強救不及造受損害並在詳細價目表內列有項目者,乙方得申請甲方估驗付款外,並以原訂合約單價辦理修復」,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合約詳細價目表內列有營造綜合保險項目部分之工程,如遇有天災時一律不予補償」,可知系爭工程如遇天災而有滅失或毀損時,有關之危險係由被告負擔,故被告除不得以工作物因天災導致滅失或毀損而拒付承攬報酬外,對於原告之回復原狀亦應負擔其費用,僅於滅失或毀損之項目曾經保險時,因被告承擔此一危險業已投保,故轉由保險公司承擔此一危險,是以被告取得保險金後,應轉付予實際支出修復費用之原告。
㈢原告為施作系爭工程,依被告交付設計圖,於碧潭橋旁興建施工便橋一座,以供工期間往來車輛通行之用。
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象神颱風侵台,大雨(依據中央氣局之資料顯示,新店溪上游山區雨量高達八一三公厘),致使翡翠水庫水位急漲,該水庫並於當日上午開始以自完工以來最高速度─每秒三千四百二十立方公尺洩洪,致使新店溪水位瞬間高漲,因而淹沒被告施作之便橋,更沖毀便橋一百七十公尺,被告乃依保險契約向第三人華南產物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並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獲得理賠七百七十四萬九千六百十八元。
㈣被告獲得理賠後,本已承諾轉付保險金予原告,但因便橋旁有第二人台北縣碧潭風景管理所(以下簡稱:碧潭所)管理設置之碧潭堰堰橡皮壩受損,原因不明,被告恐遭碧潭所求償,乃要原告委請公正第三人鑑定碧潭堰橡皮壩受損原因後再為給付,經原告委請台灣省水利技師公司鑑定,並提出報告認為「並無直接之證據顯示橡皮壩之破損全部是由便橋沖毀所造成,故亦無法完全排除因以往施工遺留物或其他異物造成橡皮壩損害之可能性。
惟由於施工便楚楚動人臨接橡皮壩,且其採用之鋼材(如覆工板及型鋼)甚有造成類似本橡皮壩破損之可能」,可知碧潭堰橡皮壩受損與原告無關。
㈤參照系爭工程合約本文第十二條第三款之規定,凡在完工期限內因天災等意外損失,而已做之工程因搶救不及遭受損害並在詳細價目表內列有項目者,乙(即原告)得申請甲方(即被告)估驗付款外,並以原訂合約單價辦理修復。
亦即已完成之工作,若係並無保險者,若遭遇天然災害損毀時,不但仍然可以辦理計價,而且仍以原訂合約單價辦理修復,即原告施工兩次並得計價兩次。
而同條第四款則規定,若在詳細價目表內列有營造綜合險項目之工程,如遇天災時一律不予補償,乙方並應賠償受災部分之材料、運費等。
亦即,若該工作係有投保保險者,因風險已移轉予保險公司,故業主不再為任何補償,而且承商還要負責賠償材料及運費。
因此若發生保險事故時,該筆保險金之利益自應歸屬於承商,而承商再依合約履行契約責任。
尤且該營造綜合險係編列在詳細價目表中第四頁第七十一項,係承攬報酬之一部,而其稅捐、利潤之計算亦係以其為報酬之一部分為計算,而僅係該筆報酬已指定用途,不得任意挪用或調派為他用,因此依合約,此筆保險之受益人應為原告,否則原告投保保險卻無法利用保險分散風險,而仍然必須依約負擔最終責任,則合約明定強制購買保險實毫無意義。
爰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十二條及投標附件第二十六條的解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領取之保險金七百七十四萬九千六百八十八元付原告,並給付自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㈥被告一再執保險契約之特定條款主張,受益人指定為原告,但此係保險契約中之約定,而非工程合約中之約定,此其一也。
再則,被告或公總局其他各區工程處均有此特殊要求,必須將受益人定為各區工程處,但若有保險事故發生,在承商履行合約義務後,各區工程處均會將保險金撥付各承商,此由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信義工務段在「八十九年0二一一災害省道台二一線112K+100~+125明隧道新建工程」中之營造綜合險理賠款於保險公司理賠後,由工程處撥付予承商,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將「國道基金二萬梅山交流道連絡道路改善工程」之保險理賠款,在保險公司撥付予工程處後,再由工程處撥付予承攬廠商,從此二例即可公路總局所轄各區養護工程處於保險事故發生後,在保險公司理賠保險金後,均會將之撥付原承攬廠商,此點無論係依據契約條文的解釋,各區工程處之慣例,殆無疑義,此其二也。
而各區工程處要成為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並非在收取並擁有該保險金,而係為擔保承商於領得保險金後卻惡意不履行契約義務,故以此做為要求承商繼續履約之一項擔保,此其三也。
復再參照被告所發之公文,或為認定該筆保險金確應給付,或僅認為因工程另涉有賠償問題,而暫不能撥付,但對該筆保險金依約支付予原告,並未為否認之意見,此其四也。
即便依保險法原理以觀,承商既然依合約仍有給付之義務,而且承商確實也已給付完成,而被告卻能領取保險金並終局的保有該筆保險金,其僅支付乙次承攬報酬,但卻能享有工作成果還有保險金,則業主顯因保險反受有利益,亦即業主所有因天然災害之損害,已由承商履行契約完成,其並無損害,但卻享有保險金之利益,顯已根本違背財物保險之原則即填補損害,此其五也。
由上諸點可得證,依照工程合約,在承商履行合約義務後,被告即應將領得之保險金支付予原告。
㈦被告復再抗辯原告未修復便橋云云,惟華南產物保險公司理賠金額包含①施工便橋便道流失之材料款②便橋拆除費用③便橋重建施工費④兩側河岸吊樑用臨時區○○○道損失⑤管理費等項,而「便橋修復」僅為其中乙項,再則便橋雖未修復,但原告係以其他工法替代便橋,被告機關亦已完工驗收在案,並無任何保留,因此該等施工中之假設工程、臨時工程之報酬自應全部給付而無保留,而該便橋修復費用之保險理賠金,亦應因全部工程驗收合格而無保留後撥付予承商,方符契約解釋,而其他理賠金額,被告在合約工程已完工驗收後,自亦應一併撥付。
三、證據:提出系爭工程合約書本一份、氣象資料影本一份、施工便橋況毀相片影本六幀、華南產物保險公司支付保險金函文影本一紙、被告所屬中和工務段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函文影本一紙、被告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及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函文影本各一紙、台灣省水利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影本一份、台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影本一份、被告將另案保險金撥付承商榮金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資料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向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查詢該處辦理義里大橋改建工程時有無將保險理賠金撥付予承商及向華南產物保險公司查詢該公司給付本件保險理賠金之各項細目。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本件事實經過:
⑴本件原告前曾承攬被告機關「一一0碧潭橋拓寬計劃工程」,雙方並簽訂有承攬契約乙份,原告並同時依約就本件工程以被告為受益人,向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營造綜合保險。
⑵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由於象神颱風來襲,導致原告為施作工程而搭建之臨時施工便橋遭到沖毀,經向保險公司提出理賠申請後,華南產物保險公司乃依保契約約定,賠償被告七百七十四萬九千六百六十八元。
㈡原告請求權基礎:
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十二條、投標文件第二十六條的解釋,請求被告撥付保險金,並無足採,蓋前揭二條文並無任何被告應在受領保險金後,再轉予原告之約定。
㈢被告並無所謂將「保金轉給承包商」之慣例,原告主張並無依據:原告主張被告有將轉給保險金予承包商之慣例,似主張被告有此習慣,惟習慣法之成立,須以多年慣行之事實及普通一般人之認信心為其基礎,因此必須具備客觀上有社會反覆實施之行為,以及主觀上具有法的確信,始具有法效力。
原告主張被告有此慣,卻無法證明被告在法律上有此種習慣之存在,其主張自無足採。
㈣本件保險契約法律關係之釐清:
⑴本件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為原告,受益人為被告,保險人則為華南產物保險公司。
保險契約受益人附加條款已清楚約定被告為保險事故發生時之受益人,依約享有受領保金給付之權利。
⑵本件保險費由何人支付:
自本件保險契約繳費收據之表面以觀,其形式上似由原告支付保險人一百三十三萬六千八百九元,惟依系爭「一一0線碧潭橋拓寬工程工程合約詳細價目表第七十一項」所載,被告實際上已支付原告「一式營造綜合保險費」一百三十三萬六千八百九元,故本件保險費係被告全額核給原告,原告並未就此一項目支出任何額外費用,準此,本件保險費實際上係由被告所支付。
㈤系爭保險契約約定由被告做為保險受益人之目的:
由於大型公共工程於工程施件過程中,往往會因為突發而不可預測之意外事故,而造成公共工程之毀損或滅失(本件系爭工程因為象神颱風入侵,而發生施工便橋毀損,即屬明例),為此,因為預算有限,而業主為了避免在突發而不可預測之意外事故發生後,承包商復行向業主請求重行施作之工程款(即原告準備書狀一第二項第三行所稱之「原告施工兩次並得計價兩次),或承包商因修復費用過鉅而拒絕修復,業主需另覓承包商施作後給付其工程款項等情形(此時,業主所能受領之工作物只有一件,卻需要給付兩次工程款),故在核給全額之保險費予承包商之同時,亦要求承包商應將業主列為綜合營造工程保險之受益人,並要求列有保險人應將保險金逕付予業主,待業主領取後,再視承包商實際施作之情形核給重行施作之工程款,藉此分散可能之風險。
㈥然查,原告於象神颱風沖毀系爭施工便橋後,並未進行任修復便橋之工作,其主要工程部分,亦已按期佑驗、計價給付完畢:
原告既未修復便橋,則其主張被告應給付保險金,即無理由。
況本件保險給付項目包括「施工便橋流失」、「施工便橋殘留部分拆除費用」、「施工便橋重建費用」、「兩側河岸吊樑臨時施工便道」以及「管理費」等項,均屬被告早已給付之項目,因此,本件若如原告所主張,被告需將保險金再行交付原告,則無異原告就相同之工作,在只進行一次工程之情況下(原告並未修復便橋),即得請求二次付款,此顯與損害填補原則不符,故原告主張,並無理由,至為顯然。
㈦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或公路總局其他各區工程處均有此特殊要求,必須將受益人定為各區工程處,但若有保險事故發生,在承商履行合約義務後,各區工程處均會將保險金撥付予各承商」乙節,自應就下列事項提出證明,否則,其主張即無理由:
⑴被告或公路總局其他各區工程處,在有保險事故發生,在承商履行合約義務後,各區工程處均會將保險金撥付予各承商。
⑵原告在施工便橋沖毀後,有另行搭建施工便橋之履行合約義務事實。
⑶鈞院前曾依原告請求,向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函詢「義里大橋」工程保險單辦理情形,該處已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覆以「因既無接獲保險公司理賠款,故無保險金轉付營造商」,此顯見原告主張「若有保險事故發生,在承商履行合約義務後,各區工程處均會將保險金撥付予各承商」乙節,與事實不符。
㈧原告主張保險金給付予被告,「係為擔保承商不致於領得保險金後惡意不履行契約義務」,純屬臆測:
至於原告主張「各區工程處要成為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並非在於收取並擁有保險金,而係為擔保承商不致於領得保險金後惡意不履行契約義務」乙節,則純屬臆測,與事實不符,請原告提出證明。
實則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被告為保險契約受益人之目的,在於避免被告負擔就同一工作物給付二次承攬報酬之義務,已詳如前述。
㈨被告從未同意將領得之保險金給付原告,原告主張並非事實:被告從未同意將領得之保險金給付原告,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與實不符,原告鄭重否認。
至於原告所提出之證五、六號文件,僅係被告機關「中大工務段」發函予被告之內部文件,該工務段既為被告之下屬單位,根本無權決定是否給付系爭保險金予原告,其理自明。
㈩末查,被告受領保險金,並未違反財產保險之填補損害原則:⑴本件工程之營造綜合保險費係由被告全額核給原告,原告並未因此負擔任何費用,原告亦自承本件保險費實際上係由被告所支付,並指定其特定用途。
⑵其次,被告之所以願意負擔此筆保險費用,其目的非常明確,就是在避免就同一工作物,負擔二次承攬報酬之風險,準此,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被告為保險受益人,於取得保險金後,視承包商實際施作情形再核給重行施作部分之工程款,此未違反損害填補原則。
被告受領系爭保險金之給付並非不當得利:
末查,本件被告受領系爭保險金之給付,係因原告與華南產物保險公司所簽訂之系爭工程營造綜合保險單中受益人附加條款,明確記載以被告為受益人,遇有承保範圍內之賠款,該公司應將保險金逕付受益人即被告,故被告因象神颱風沖毀系爭工程施工便橋,而自華南產物保險公司領得之保險金,自屬有法律上原因。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受領系爭保險金乃係基於保險契約之約定,並無任何不當得利或違反工程合約之情形,原告請求,毫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原告與華南產物保險公司間系爭工程營造綜合保險單受益人附加條款影本一份、系爭工程合約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影本各一份為證。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發包之「一0一線碧潭橋拓寬計劃工程」,雙方訂有承攬契約,原告並依約以原告為要保人,被告為被保險人,系爭工程之財物為保險標的,向第三人華南產物保險公司投保工程財物損失險。
原告為施作系爭工程,於碧潭橋旁興建施工便橋一座,以供工期往來車輛通行之用。
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象神颱風侵台,大雨致使翡翠水庫水位急漲,該水庫並於當日上午開始以自完工以來最高速度─每秒三千四百二十立方公尺洩洪,致新店溪水位瞬間高漲,因而淹沒被告施作之便橋,更沖毀便橋一百七十公尺,被告乃依保險契約向第三人華南產物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理賠金七百七十四萬九千六百十八元已由華南產物保險公司逕付受益人即原告在案。
參照系爭工程合約本文第十二條第三款之規定,凡在完工期限內因天災等意外損失,而已做之工程因搶救不及遭受損害並在詳細價目表內列有項目者,乙(即原告)得申請甲方(即被告)估驗付款外,並以原訂合約單價辦理修復。
亦即已完成之工作,若係並無保險者,若遭遇天然災害損毀時,不但仍然可以辦理計價,而且仍以原訂合約單價辦理修復,即原告施工兩次並得計價兩次。
而同條第四款則規定,若在詳細價目表內列有營造綜合險項目之工程,如遇天災時一律不予補償,乙方並應賠償受災部分之材料、運費等。
亦即,若該工作係有投保保險者,因風險已移轉予保險公司,故業主不再為任何補償,而且承商還要負責賠償材料及運費。
因此若發生保險事故時,該筆保險金之利益自應歸屬於承商,而承商再依合約履行契約責任。
尤且該營造綜合險係編列在詳細價目表中第四頁第七十一項,係承攬報酬之一部,而其稅捐、利潤之計算亦係以其為報酬之一部分為計算,而僅係該筆報酬已指定用途,不得任意挪用或調派為他用,因此依合約,此筆保險之受益人應為原告,否則原告投保保險卻無法利用保險分散風險,而仍然必須依約負擔最終責任,則合約明定強制購買保險實毫無意義。
至於將保險受益人指定為被告,則為被告或公總局其他各區工程處之特殊要求,其目的並非在收取並擁有該保險金,而係為擔保承商於領得保險金後卻惡意不履行契約義務,故以此做為要求承商繼續履約之一項擔保而已。
再則便橋雖未修復,但原告係以其他工法替代便橋,被告機關就主工程亦已完工驗收在案,並無任何保留,因此該等施工中之假設工程、臨時工程之報酬自應全部給付而無保留,而該便橋修復費用之保險理賠金,亦應因全部工程驗收合格而無保留後撥付予承商,方符契約解釋,爰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十二條及契約附件即台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第二十六條的解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所領取之保險金七百七十四萬九千六百八十八元撥付原告,並給付自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十二條及投標須知第二十六條的解釋,請求被告撥付保險金,並無足採,蓋前揭二條文並無任何被告應在受領保險金後,再轉予原告之約定。
被告從未同意將領得之保險金給付原告,亦無將「保險金轉給承包商」之慣例,原告主張被告曾同意轉付保險金及有上開慣例並無依據。
本件因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附加條款已清楚約定被告為保險事故發生時之受益人,被告依約自有受領保金給付之權利。
再者,自保險契約繳費收據之表面以觀,形式上似由原告支付保險人一百三十三萬六千八百九元,惟依系爭工程合約詳細價目表第七十一項所載,被告實際上已支付原告「一式營造綜合保險費」一百三十三萬六千八百九元,故本件保險費係被告全額核給原告,原告並未就此一項目支出任何額外費用,準此,本件保險費實際上係由被告所支付。
而系爭保險契約約定由被告做為保險受益人之目的,乃因大型公共工程於工程施件過程中,往往會因為突發而不可預測之意外事故,而造成公共工程之毀損或滅失(本件系爭工程因為象神颱風入侵,而發生施工便橋毀損,即屬明例),因被告預算有限,為了避免在突發而不可預測之意外事故發生後,承包商復行向被告請求重行施作之工程款,或承包商因修復費用過鉅而拒絕修復,被告需另覓承包商施作後給付其工程款項等情形(此時,被告所能受領之工作物只有一件,卻需要給付兩次工程款),故在核給全額之保險費予承包商即原告之同時,亦要求原告應將被告列為綜合營造工程保險之受益人,並要求保險人應將保險金逕付予被告,待被告領取後,再視原告實際施作之情形核給重行施作之工程款,藉此分散可能之風險。
原告主張保險金給付予被告係為擔保承商不致於領得保險金後惡意不履行契約義務,純屬臆測,與事實不符。
何況原告於象神颱風沖毀系爭施工便橋後,並未進行任修復便橋之工作,且主要工程部分亦已按期佑驗、計價給付完畢,原告既未修復便橋,則其主張被告應給付保險金,即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查本件原告承攬被告所發包之「一一O線碧潭橋拓寬計劃工程」,雙方並簽訂合約,約定由原告向華南產物保險公司投保營造綜合保險,並以被告為保險受益人,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因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象神颱風侵襲,導致原告為施工所搭建的便橋遭沖毀,事後經保險公司理賠七百七十四萬九千六百六十八元,業由被告領取在案,而系爭便橋遭沖毀後,原告並未再重新搭建便橋,前開碧潭橋拓寬工程業已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自堪認定。
四、次查,兩造所簽訂系爭工程合約第十二條第三、四款係約定:「天然災害:在規定完工期限內因天災等意外損失非人力所能抵抗者,乙方(即原告)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甲方(即被告),並由甲方勘驗屬實依下列規定辦理:㈠略。
㈡略。
㈢已做之工程因搶救不及遭受損害並在詳細價目表內列有項目者,乙方得申請甲方估驗付款外並以原訂合約單價理修復。
㈣合約詳細價目表內列有營造綜合保險項目部分之工程,如遇天災時一律不予補償,乙方並應賠償受災部分甲方供給之材料及其運費」,有前開工程合約書在卷可稽。
由上開規定可知,系爭工程合約第十二條乃係就危險負擔所為之約定,亦即在遇天災等意外損失致原告已施做且在詳細價目表內列有項目之工程因搶救不及遭受損害時,其危險應由被告負擔,此時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估驗付款外並以原訂合約單價修復;
但該工程如有投保營造綜合保險時,被告除一律不予補償外,原告尚應賠償受災部分被告供給之材料及其運費,此時危險則轉移由原告負擔。
而本件原告為施工所搭建之便橋,為系爭合約詳細價目表內列有營造綜合保險項目之工程,因象神颱風侵襲致遭沖毀,已如前述,該便橋工程因有投保營造綜合保險,依系爭合約第十二條第四款約定,其受天災即象神颱風侵襲致遭沖毀之損失即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被告並不負有補償之責。
此時原告既係負擔危險之一方,為分散自身所負風險,因而以投保方式為之,核與常理相符,準此,自堪認原告主張其所投保本件保險之受益人本應為原告,將受益人指定為被告係被告之要求,其目的在防止原告於領得保險金後惡意不履行契約義務,乃以此做為要求原告繼續履約之擔保,尚屬可採。
五、被告雖辯稱:依系爭工程合約詳細價目表第七十一項所載,被告實際上已支付原告「一式營造綜合保險費」一百三十三萬六千八百九元,故本件保險費係被告全額核給原告,實際上係由被告所支付,而系爭保險契約約定由被告做為保險受益人之目的,乃因大型公共工程於工程施件過程中,往往會因為突發而不可預測之意外事故,而造成公共工程之毀損或滅失,因被告預算有限,為了避免在突發而不可預測之意外事故發生後,承包商復行向被告請求重行施作之工程款,或承包商因修復費用過鉅而拒絕修復,被告需另覓承包商施作後給付其工程款項等情形,故在核給全額之保險費予承包商即原告之同時,亦要求原告應將被告列為綜合營造工程保險之受益人,並要求保險人應將保險金逕付予被告,藉以分散可能之風險云云。
惟查,系爭工程合約詳細價目表第七十一項固有「營造綜合保險費」一式一百三十三萬六千八百零九元之記載,然該項費用已計入全部工程金額內,被告並以加計上開保險費在內之全部工程金額之百分之十五計算原告利潤管理費及稅捐,而全部工程金額加計原告利潤管理費及稅捐後實為本件合約金額即一億四千四百三十九萬元,此觀被告提出之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即明。
本件被告計算原告稅捐、利潤既係以上開保險費為全部工程金額之一部分為計算,顯見該筆保險費實屬原告承攬報酬之一部分,其明列在系爭工程合約詳細價目表第七十一項,僅在表徵原告承攬報酬所包含之各項細目並限定該項金額之特定用途而已。
再者,本件保險公司所理賠之保險金七百七十四萬九千六百六十八元,除包工含施工便橋便道流失、施工便橋殘留四十公尺之拆除費用、施工便橋重建施工費、兩側河岸吊樑用臨時施工便道級配料、土方流失等項目外,尚包含「包商管理費」在內,已據華南產物保險公司以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華意(九十二)字第0一0號函函復本院在卷可憑,由上開保險理賠金中包含「包商管理費」乙節觀之,益徵系爭保險契約係為原告之利益而投保,該保險費用亦係由原告支付,至為明確。
被告以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內列有「營造綜合保險費」為由,抗辯本件保險費係由其所支付,實屬無據。
況且原告所搭建之系爭便橋既係因象神颱風此等非人力所能抵抗之天然災害受損,而該工程復為營造綜合保險所投保項目,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十二條第四款之約定,此時危險係由原告負擔,亦即原告依約不得再向被告請求重行施作之工程款,被告既不負擔此一風險,依約又無須對原告為任何補償,可見被告辯稱其係為分散風險而要求原告將之列為保險受益人云云,非僅與事理不符,亦與兩造就天災所造成損害之危險負擔約定有所矛盾,難以採信。
六、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便橋因象神颱風侵襲致遭沖毀之損害,依約應由原告負擔,其乃以投保營造綜合保險方式分散風險,保險受益人本應為原告,將受益人指定為被告係應被告之要求,其目的在防止原告於領得保險金後惡意不履行契約義務,遂以此做為要求原告繼續履約之擔保等情,固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應將所受領之保險金七百七十四萬九千六百八十八元撥付予原告,其請求權之基礎係依據系爭工程合約第十二條及該合約附件─台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第二十六條之解釋,並當庭陳明起訴狀原所記載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有關不當得利請求之部分不再主張(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故本件原告請求是否有理由自應依原告主張之請求依據為審認,合先敘明。
查系爭合約第十二條係兩造就有關天然災害危險分擔所為之約定,已如前述,而台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第二十六條則係規定:「主辦工程機關應規定營造綜合保險項目(第一、二款,主辦工程機關可視需要規定投保與否,第三、四款必須投保)如下:㈠工程財物損失。
㈡鄰居(含公共設施)倒塌及龜裂責任險。
㈢造工程第三人意外險。
㈣雇主意外責任保險。
前項保險承攬廠商不得拒絕,並應將保單正本送交主辦工程機關保管,該保所需費用由主辦工程機關以專項列入工程估價單內;
已投保之工程,施工中發生一切災害,主辦工程機關不予補助」。
依上開條文所載,其僅係就主辦工程機關應規定投標廠商就一定項目投保營造綜合保險、保險費應以專項列入工程估價單以及投保後該等工程所發生之災害主辦工程機關不予補助等事項為規定,該規定與系爭工程合約第十二條之約定,經核均與系爭保險金應由何人終局的取得無關,原告主張依前開條文解釋,其得向被告請求將所受領之保險金撥付原告,難認有據。
再者,原告雖以被告各區工程處均有「當保險事故發生時,被告自保險公司領得保險金後,會將保險金撥付給承攬廠商」之慣例,據以做為其得依前開條文解釋而向被告請求將所受領之保險金撥付之立證方法。
惟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慣例,已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為證明被告有此慣例而提出之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信義工務段將「八十九年0二一一災害省道台二一線112K+100~+125明隧道新建工程」中之營造綜合險理賠款撥付承商,以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將「國道基金二萬梅山交流道連絡道路改善工程」之保險理賠款撥付予承攬廠商之二例均屬其他養護工程處之個別案件,是否可據以認定被告有前開慣例,要非無疑;
況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將「國道基金二萬梅山交流道連絡道路改善工程」之保險理賠款撥付予承攬廠商係依據工程契約由廠商投保營造綜合保險注意事項第五條之規定為之,此觀該工程處承辦人員所呈簽呈說明三之記載即明,是原告主張被告有「當保險事故發生時,被告自保險公司領得保險金後,會將保險金撥付給承攬廠商」之慣例,尚難採信,原告以此做為立證方法,據以論證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十二條及該合約附件─台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第二十六條之解釋,其得向被告請求撥付所受領之保險金,亦屬無據。
從而,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十二條及該合約附件─台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第二十六條之解釋,請求被告將所領取之保險金七百七十四萬九千六百八十八元撥付予原告,並給付自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告之訴既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程怡怡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B法院書記官 楊舒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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