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八○○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被 告 丙○○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長甫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二十分,在本院第三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以新台幣(下同)六百三十五萬元向訴外人郭甲○○買受系爭房地,其中尾款四百五十萬元部分,原告主張係以向台新銀行三重分行貸款三百九十八萬匯給訴外人郭甲○○,惟未提出原告向台新銀行三重分行之申貸資料,亦未陳明係匯入郭甲○○之金融機構帳戶,又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付現金五十萬元予訴外人郭甲○○,亦未說明其資金取得來源,是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有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何君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B法院書記官 蕭興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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