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壹、聲明:求為判決:
- 貳、陳述:
- 參、證據:除引用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八號案卷內所提證
- 壹、聲明:
- 貳、陳述:
- 參、證據:除引用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八號案卷內所提證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機關請求之;賠
- 二、本件原告曾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四三0號被告廖萬
- 三、原告丁○○之父母為己○○、乙○○,惟己○○、乙○○已於九十一
- 貳、實體方面:
-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 二、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 (一)關於原告乙○○之請求部分:
- (二)關於原告戊○○○之請求部分:
- (三)關於原告丁○○之請求部分:
- 四、綜上所述,原告乙○○、戊○○○、丁○○基於國家賠償法及民法侵
- 五、假執行之宣告:
- 六、至於被告聲請調取原告戊○○○九十年間申請身心障礙手冊之申請鑑
-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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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國字第一三號
原 告 乙○○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己○○
原 告 丁○○民國八
法定代理人 己○○
被 告 台北縣五股鄉公所 設台北縣五股鄉○○路○段五十號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連耀霖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壹拾萬零玖佰肆拾柒元、給付原告戊○○○新台幣壹佰零叁萬壹仟貳佰陸拾玖元、給付原告丁○○新台幣壹佰零陸萬捌仟肆佰貳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乙○○負擔百分之二十、原告戊○○○負擔百分之九、原告丁○○負擔百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乙○○以新台幣肆萬元、原告戊○○○以新台幣叁拾伍萬元、原告丁○○以新台幣叁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萬零玖佰肆拾柒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以新台幣壹佰零叁萬壹仟貳佰陸拾玖元為原告戊○○○預供擔保、以新台幣壹佰零陸萬捌仟肆佰貳拾貳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下同)七十七萬二千六百九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戊○○○一百四十六萬零二百九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丁○○一百十二萬四千三百二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一、緣訴外人廖萬民係被告所屬清潔隊垃圾車駕駛員,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二十一時零五分許,駕駛車號三F─四九九號垃圾車,沿台北縣五股鄉○○路往五股方向行駛,行經台北縣五股鄉○○路四段三九號前下坡路段,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車輛行經坡路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在市區道路,行車速不得超過時速四十公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以時速約五十公里以上之速度行駛,因駕駛不當致該車擦撞安全島而煞車不及駛入對向車道內,致該垃圾車左前方撞擊對向車道由原告乙○○所駕駛、搭載原告戊○○○及原告丁○○之車號V二─六00一號自用小客車左方,造成原告乙○○受有頸部、左上臀部、左肩胛部挫傷之傷害,原告戊○○○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裂傷及外傷性腦出血之傷害,且因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有顯著障礙,已對其身體造成重大不治之傷害,另原告丁○○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外傷性蜘蛛膜下腦出血之傷害。
訴外人廖萬民刑事部分,業經鈞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五七號、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四三0號刑事判決判處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刑確定在案。
而訴外人廖萬民為被告所屬公務員,其於執行職務時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有過失,致原告等受有前述之傷害,被告自應對原告等負損害賠償之責。
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二、原告等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賠償金額如左:(一)原告乙○○請求七十七萬二千六百九十元,詳細項目及金額如下:⑴車輛損害:支出二十二萬二千六百九十元。
本件車禍發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請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龜山服務廠(以下簡稱桃苗公司龜山廠)估價為二十二萬二千六百九十元。
原告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向被告提出賠償請求書,惟被告拖延至同年五月十日協議,但又協議不成立。
其間被告均不置理,自車禍發生至被告請桃苗公司龜山廠估價維修為止,原告已善盡告知,被告先前始終未提出異議。
⑵薪資損失十五萬元:原告乙○○於車禍前係上耀汽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耀公司)負責人,月薪五萬元,因本件車禍導致原告需休養三個月,計損失薪資十五萬元。
⑶精神慰撫金四十萬元:原告乙○○因車禍受有頸部、左上臀部、左肩胛部挫傷之傷害,致精神受有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四十萬元。
(二)原告戊○○○請求一百四十六萬零二百九十一元,詳細項目及金額如下:⑴醫療費用:支出四萬三千五百四十一元。
⑵看護費用二十萬元:原告戊○○○因車禍致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礙,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法遂行其工作,且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八號民事事件向長庚醫院查詢,經該院函覆表示原告戊○○○有明顯頭部外傷後遺症如健忘、失眠、易怒等,故有僱請看護之必要。
其於車禍將近八個月期間,僱用鄰居甲○○照料看護,每月花費二萬五千元,合計二十萬元。
⑶喪失勞動能力損害七十一萬六千七百五十元:原告戊○○○事發時為五十七歲,於板橋市港德臨時攤販集中市場作小販生意,每月收入約二萬五千元,因車禍無法繼續工作,訴外人廖萬民之行為造成原告戊○○○痴症之輕度殘障,並領有殘障手冊,比照勞工保險條例殘廢給付標準,應屬第八級殘廢,其喪失勞動能力比例為百分之六十一。
依據一般勞工勞動年齡至六十歲,原告戊○○○尚有三年又十個月之工作時間,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額為七十一萬六千七百五十元(25000 X 61% X47=716750)。
⑷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原告戊○○○本為體格健壯之老年人,本可從事攤販生意並自行照顧自己,於車禍後因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礙,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甚至終身需要看護照料,又其因車禍所造成之後遺症須長期門診追蹤治療,精神甚為痛苦,爰請求五十萬元精神慰撫金。
(三)原告丁○○請求一百十二萬四千三百二十二元,詳細項目及金額如下:⑴醫療費用:支出四萬四千三百二十二元。
⑵看護費用八萬元:原告丁○○因車禍致腦側硬膜下積水,對腦神經及發育有不良影響及後續癲癇等後遺症,而原告丁○○因母親乙○○及祖母戊○○○均因車禍無法照料原告,僱用鄰居甲○○照料期間達八個月,計支出看護費用八萬元。
⑶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原告丁○○為家中之獨子,剛出生不久,本應愉快健康地面對美好人生,於車禍後因腦側硬膜下積水,對腦神經及發育有不良影響及後續癲癇等後遺症,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須他人扶持,需長期甚至終生需要他人看護照料,人生尚未開始隨即陷入愁雲慘霧中,其所受之精神損害無法估計,爰請求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
參、證據:除引用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八號案卷內所提證據外,另提出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四三0號刑事判決、國家賠償請求書、台北縣五股鄉公所國家賠償事件協議不成立證明書、台北縣五股鄉公所國家賠償事件協議紀錄等影本各一件、統一發票影本一件、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龜山服務廠(以下簡稱桃苗公司龜山廠)估價單影本一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一件、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影本各一件、戶籍謄本一件、醫療費用單據影本八十三張、板橋市港德臨時攤販集中區函及日常營業攤販清查登記名冊影本各一件、診斷證明書影本二件、殘障手冊影本一件、丁○○醫療費用單據影本九十三紙、看護費用收據影本三張,並聲請本院調取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八號民事案卷、送臺大醫院鑑定原告戊○○○喪失勞動能力之比例,及訊問證人甲○○。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一、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項目,非盡有理,分述如下:(一)關於原告乙○○之請求:⑴車輛損失部分: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曾請桃苗公司龜山廠估價,並作成估價單,依該估價單第二頁第十項馬達、第十三項鎖座、第十八項飾板、第二十三項門飾板、第三頁第二項鎖座、第五項馬達、第二十六項儀表、第二十七項前座椅、第二十八項後座靠背椅,均記載「拆視」,亦即是否更換需視拆開後視損壞情形而定。
另估價單第二頁第十八項車頂則記載「車主要求更新」,非必須更換項目。
而估價單第三頁之第二項鎖座、第三項連桿、第四項升降機、第六項固定座,亦僅作測試,應不用更換零件。
原告乙○○取得上開估價單後,將車輛交由自己開設之上耀公司修理,而比照桃苗公司龜山廠估價單數額請求。
惟如前所述,有些項目係必須拆視,有些則為原告乙○○要求更換,還有僅為測試不須更換零件者,則原告乙○○是否實際支出該修復費用,不無疑義。
⑵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乙○○主張因車禍需修養三個月,未提出診斷證明書,亦無醫囑,其請求自屬無據。
又原告乙○○主張其月薪五萬元,亦未提出相關憑證以為證明。
(二)關於原告戊○○○之請求:⑴看護費部分:原告戊○○○主張有僱請看護之必要云云,惟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八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事件中,該院向原告戊○○○所就醫之長庚醫院函詢結果,經長庚醫院函覆稱:「病患戊○○○...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回診時,病情恢復尚稱穩定,但有明顯的頭部外傷後遺症如健忘、失眠、易怒等。
依其病情評估,一般日常生活事務,應尚可自行處理。」
,並無僱請看護照料日常生活之必要。
再者,原告戊○○○先前在台灣高等法院前揭民事事件審理時,自始至終從未提出曾僱請鄰居照料乙節,本件起訴後,突提出此一主張,顯為虛偽。
⑵喪失勞動能力部分:原告戊○○○提出臨時攤販集中區名冊,無法證明其每月有二萬五千元收入,被告否認。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戊○○○因本件車禍而受傷固屬事實,惟以原告戊○○○所受傷害及其社會經濟地位,其請求五十萬元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
(三)關於原告丁○○之請求:⑴看護費用部分:長庚醫院前揭回函亦指出:「病童丁○○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至本院急診、住院治療,診斷為頭部外傷合併蜘蛛膜下腔出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回診時病情穩定,但有運動、發育遲緩及個性較易躁等現象。
另由於病童年紀幼小,無論是否受傷,皆需他人照護日常生活。」
由上述函覆可知,原告丁○○現仍年幼,無論是否受傷,皆需由他人照料日常生活,而在法律上其父母本有照顧扶養義務。
其請求看護費用主張係增加日常生活支出,未舉證證明有僱請看護之必要。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丁○○病情已穩定,其請求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顯屬過高。
參、證據:除引用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八號案卷內所提證據外,另提出桃苗公司龜山廠估價單影本一件、長庚醫院函文影本一件,並聲請本院向內政部社會司調取原告戊○○○身心障礙手冊之申請及鑑定資料。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四三0號刑事案卷(含本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五七號刑事卷宗、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查字第一一五九六號偵查案卷),向台灣高等法院調取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八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案卷,及向敏盛綜合醫院函查原告乙○○之診斷證明書事項及有無休養必要等事項。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機關請求之;賠償機關拒絕賠償時,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及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兩造於九十年五月十日協議不成立,此有原告所提國家賠償請求書、台北縣五股鄉公所國家賠償事件協議紀錄、台北縣五股鄉公所九十年五月十日九十北縣五秘字第六○一八一號國家賠償事件協議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為憑,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
二、本件原告曾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四三0號被告廖萬民被訴業務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審理中,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於訴外人廖萬民及本件被告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台灣高等法院刑事案件判決時,併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重交附民字第三七號裁定移送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庭,由該院民事庭以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八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審理,嗣經台灣高等法院以訴外人廖萬民駕駛前揭垃圾車與原告乙○○所駕車輛發生車禍,顯係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權利,僅得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向被告五股鄉公所請求損害賠償,而不得依民法規定向被告請求,故認原告之起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此業經本院調取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庭以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八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案卷查閱屬實。
而本件原告係基於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兩者訴訟標的不同,並無重複起訴情形,合先敘明。
三、原告丁○○之父母為己○○、乙○○,惟己○○、乙○○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離婚,雙方並約定原告丁○○由己○○監護,業據己○○提出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各一件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丁○○之法定代理人僅列父己○○。
貳、實體方面: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訴外人廖萬民係被告所屬清潔隊垃圾車駕駛員,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二十一時零五分許,駕駛車號三F─四九九號垃圾車,沿台北縣五股鄉○○路往五股方向行駛,行經台北縣五股鄉○○路四段三九號前下坡路段,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車輛行經坡路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在市區道路,行車速不得超過時速四十公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以時速約五十公里以上之速度行駛,因駕駛不當致該車擦撞安全島而煞車不及駛入對向車道內,致該垃圾車左前方撞擊對向車道由原告乙○○所駕駛、搭載原告戊○○○及原告丁○○之車號V二─六00一號自用小客車左方,造成原告戊○○○當時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裂傷及外傷性腦出血之傷害,且因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有顯著障礙,已對其身體造成重大不治之傷害,及造成原告丁○○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外傷性蜘蛛膜下腦出血之傷害。
訴外人廖萬民刑事部分,業經本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五七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四三0號刑事判決判處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刑確定在案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四三0號刑事案卷全卷查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又原告戊○○○、丁○○因受傷分別支出醫藥費之事實,被告亦不爭執,並有原告戊○○○、丁○○所提醫療費用單據影本在卷足徵,堪信為真。
二、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對於訴外人廖萬民為其所屬公務員,於前揭時、地,於執行職務時,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乙○○、戊○○○、丁○○致身體受有前開傷勢等事實,既未予爭執,則被告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依國家賠償法第五條「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規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前揭國家賠償法及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洵為正當。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玆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論列如下:
(一)關於原告乙○○之請求部分:⑴車輛損失:原告乙○○主張其所有自用小客車,因本件車禍而受損壞,支出修復費用二十二萬二千六百九十元,已由其提出行車執照、發票等影本各一紙為證,並主張以桃苗公司龜山廠所出具估價單之所載修理項目為修理項目之依據。
被告則執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①該估價單第二頁第十項馬達、第十三項鎖座、第十八項飾板、第二十三項門飾板、第三頁第二項鎖座、第五項馬達、第二十六項儀表、第二十七項前座椅、第二十八項後座靠背椅,雖均記載「拆視」,以及估價單第三頁之第二項鎖座、第三項連桿、第四項升降機、第六項固定座,雖亦同時有記載「測試」字樣,惟上開各項目之「記號欄」,均係記載代表須更換之記號「X」(各記號所代表之意義,見該估價單第一頁所示),而非記載其他例如檢查、調整、拆裝、修正、分解組合等記號,足見確有更換之必要,被告上開辯解,尚非可採。
②另估價單第二頁第十八項車頂既特別記載「車主要求更新」,則非屬必須更換項目,故被告該部分之抗辯「更換車頂」該項目金額七千零九十六元(其中零件費用為五千一百四十六元,工資費用一千九百五十元),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為有理由。
③第按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原告乙○○車輛修復費用之估價單,其中零件費用總計十七萬四千七百三十二元、工資四萬七千九百五十八元。
總零件費用扣除前開非屬必要之「車頂」項目零件費用五千一百四十六元,則必要之零件費用應為十六萬九千五百八十六元(000000-0000=169586)。
而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
查上開車輛係八十七年五月領照使用,有原告乙○○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迄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發生本件車禍,使用二年七個月,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計算零件部分應折舊十一萬六千五百九十七元(第一年:169586*0.369=62577,第二年:(000000-00000)*0.369=39486,第三年 (000000-00000-00000) *0.369/12*7=14534,62577+39486+14534=116597,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五萬二千九百八十九元(000000 -000000=52989)。
加計前開工資四萬七千九百五十八元後,原告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總計十萬零九百四十七元(52989+47958=100947)。
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核非正當。
⑵薪資損失:原告乙○○主張於車禍前係上耀公司負責人,月薪五萬元,因本件車禍導致原告需休養三個月,計損失薪資十五萬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本院向原告乙○○於前揭刑事案件警訊時所提診斷證明書,向其就診之敏盛綜合醫院函查原告乙○○當時所受傷勢情形如何、有無休養必要、如有休養必要,休養期間如何等事項,經敏盛醫院函覆稱:「乙○○並未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親自至本院就診,而係由其夫代為到院。
據其夫所稱乙○○因車禍而遭受頸部、臂部及肩胛部挫傷,但由於乙○○於事故後逕往某私立推拿所治療,故無法取得醫師所開立之診斷書向乙○○所服務之機構辦理請假事宜。
乙○○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掛號,但未親自就診,而委請其夫代為請求開立診斷證明書。
...由於其夫再三請求,且據其夫所稱,乙○○若因自行治療卻無法取得診斷證明,將使其工作上產上極大不利益。
因此,本人(即開立該診斷證明書之醫師,下同)憫其處境,同意於僅為請假用途之情況下,代為開立診斷證明書乙張。
故此,本人於該診斷證明書上特蓋『本診斷書不得兵役及訴訟證明使用』,且再三叮囑其夫應遵守之,否則本診斷書無效。
本人為求慎重,亦於『醫師囑言』欄中記載『依病人家屬主訴』字樣,以資辨明。
此外,本人於病歷表中亦有如是記載。」
等情,此有敏盛綜合醫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九二敏醫字第三六四號函文及所檢附主治醫師回覆稿、病歷表影本各一件在卷可徵。
則於告乙○○主張其身體受有頸部、臂部及肩胛部挫傷傷勢乙節,是否屬實,恐由疑問。
且其亦未能就有休養之必要及休養期間需達三個月等情,舉證證明之,則其主張受有薪資損失十五萬元云云,尚非有據,無從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乙○○既未能具體證明其因本件車禍身體受有何傷勢,業如前述,則其請求精神慰撫金,非屬有據。
⑷依上,原告乙○○所得請求之金額共計十萬零九百四十七元。
(二)關於原告戊○○○之請求部分:⑴醫療費用:原告戊○○○主張其受有前開傷勢,致支出醫療費用四萬三千五百四十一元,業據其提出被告所不爭執真正之醫療單據影本五十一張為證。
扣除非醫療必要之馬偕紀念醫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證明書費二百元外,其餘四萬三千三百四十一元請求,應予准許。
⑵看護費用:原告戊○○○主張因車禍致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礙,於車禍後八個月期間內,有僱請鄰居看護必要,每月看護費二萬五千元,合計請求二十萬元。
查原告戊○○○因此次車禍,於當時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外傷性出血,且係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住院迄同年月十四日出院,計算住院八天,有原告戊○○○之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件可考。
依其所受傷勢為頭部外傷合併外傷性出血,且須住院達八天,衡情於住院期間,當有僱請看護之必要。
至於其出院之後,是否仍有長期僱請看護之必要乙節,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八號民事事件審理時向長庚醫院函查,該醫院函覆表示:「病患戊○○○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至本院急診、住院治療,診斷為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及頭皮裂傷。
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回診時病情恢復尚稱穩定,但有明顯的頭部外傷後遺症如健忘、失眠、易怒等。
依其病情評估,一般日常生活事務,應尚且可自行處理。」
,此有該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九一)長庚院法字第0五六二號函一件附於台灣高等法院前揭民事案卷內足徵(見高院審理卷第一百十七頁)。
足見原告戊○○○於出院後,當無長期僱請看護之必要,是原告戊○○○請求其出院後八個月之看護費二十萬元,尚非有據。
惟住院期間八天之看護費用,雖未僱請他人看護,由親屬看護,然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應認為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最高法院著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七號判決可供憑參。
因此,原告戊○○○請求八天住院期間看護費用之損害,乃有理由。
原告戊○○○就此部分業已證明有損害,惟未提出確切之計算標準,本院依台北縣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所訂定之全日班看護工資每天一千九百元至二千元(見卷附之該工會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函文影本),以每天一千九百元計算,合計其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一萬五千二百元(1900*8=15200),逾範圍之請求,則非正當。
⑶喪失勞動能力損失:原告戊○○○主張於車禍受傷前,係於板橋市港德臨時攤販集中市場經營小吃攤,已據提出其提出列名在上之「板橋市港德臨時攤販集中區日常營業攤販清查登記名冊」影本一件為憑,堪認其車禍前確有工作。
且其因所受前揭傷勢及遺存後遺症所喪失之勞動能力比例如何,亦經本院送請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結果認:「(一)戊○○○具冷漠症狀之心理病理表現。
(二)多種認知功能缺損,包括對地點、時間及個人資料的定向感喪失,以及注意力、記憶力、命名能力、執行功能『主要為語言流力與推理能力』、視覺建構能力、及手部靈巧度。
(三)綜合上述兩項功能障礙及戊○○○社交與工作能力退化,顯示其已達失智症之診斷標準,其可能原因為八十九年的頭部創傷所致。
」、「根據本院神經精神高級大腦皮質功能檢查量表顯示,戊○○○呈現多種認知功能缺損現象,簡易心智檢查為9/30,已達失智症之診斷標準,其永久喪失勞動能力之比例達70%」,此有該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九十二)校附醫秘字第九二00二一二八一一號函、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九十二)校附醫秘字第九二00二一三六七0號函各一份存卷可憑。
原告戊○○○雖主張其每月收入約二萬五千元,但未提出證明,本院以現行基本工資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為計算標準,則其一年薪資應為十九萬零八十元,減少百分之七十勞動能力,每年所受損害為十三萬三千零五十六元。
原告戊○○○係三十三年十月一日出生,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出院後之翌日)起算至年滿六十歲即九十三年十月一日退休止,尚有三年九月又十三日之工作時間,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其因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得請求一次給付之金額核計為四十七萬二千七百二十八元【計算方式為:(133056 X 2.00000000+(133056X0.00000000) X0.00000000)=472727.0000000000。
其中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日數折算年數之比例,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年霍夫曼單期係數。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逾此範圍之請求,並非有理。
⑷精神慰撫金:原告戊○○○因此次車禍,身體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及頭皮裂傷,且因此造成明顯之頭部外傷後遺症如健忘、失眠、易怒等,及輕度痴症情形(有前開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函文及原告戊○○○之身心障礙手冊足憑),本院審酌被告為公法人,原告戊○○○為國小畢業(見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八號卷第一百四十二頁),原係從事市場經營小吃攤販,受傷後無法再從事工作,對其就業及家庭生活影響至大,現並因此已達於失智症標準(詳台大醫院前開鑑定結果函文),精神上所受痛苦自當甚鉅等情,認原告戊○○○請求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尚稱合理,應予准許。
⑷依上,原告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共計一百零三萬一千二百六十九元。
(三)關於原告丁○○之請求部分:⑴醫療費用:原告丁○○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致支出醫療費用四萬四千三百二十二元,已據其提出醫療費用單據影本九十三張,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惟如前所述,非醫療必要之證書費用六百元(馬偕醫院九十年三月十九日該張醫療單據)應予扣除外,原告丁○○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四萬三千七百二十二元。
⑵看護費用:原告丁○○主張因車禍致腦側硬膜下積水,對腦神經及發育有不良影響及後續癲癇等後遺症,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必須他人扶持,需長期甚至終生需要他人看護照料,而原告丁○○因母親乙○○及祖母戊○○○均因車禍無法照料原告,僱用鄰居甲○○照料期間達八個月,計支出看護費用八萬元等語。
查,原告丁○○於當時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且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住院迄同年月十八日出院,計算住院十二天,有原告丁○○之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件可稽。
依其所受頭部外傷合併外傷性出血之傷勢,且須住院達十二天,衡情於住院期間,當有僱請看護之必要,縱為親屬所看護,依前所述,亦應認為其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
至於原告丁○○出院之後,是否仍有長期僱請看護之必要乙節,亦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八號民事事件審理時向長庚醫院函查結果為:「...病童丁○○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回診時病情穩定,但有運動、發育遲緩及個性較急躁等現象。
另由於病童年紀幼小,無論是否受傷,皆需他人照護日常生活。」
,有該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九一)長庚院法字第0五六二號函足考,是原告丁○○現仍年幼,無論是否受傷,皆需由他人照料日常生活,而在法律上其父母本有照顧扶養義務。
是其請求看護費用主張係增加日常生活支出,尚未能證明有僱請看護之必要。
被告該部分之辯解,應堪憑採。
故原告丁○○請求出院後之看護費用部分,尚非正當。
依上,原告丁○○所得請求十三天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依前揭台北縣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訂定之全日班看護工資每天一千九百元標準計算,其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二萬四七千百元( 1900*13=24700)。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嫌無據。
⑶精神慰撫金:原告丁○○係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出生,有年籍資料在卷可查。
其於事發時年齡尚未滿六個月,仍處於身體及腦部智力發展之重要階段,因車禍致頭部受傷,住進加護病房,嗣雖病情穩定,但仍遺留有運動、發育遲緩及個性較急躁等後遺症,對其日後身體是否得正常健全發展及對其一生就學、工作、家庭等影響程度,衡情其所受之精神損害痛苦程度當為至鉅。
本院審酌被告為公法人,原告丁○○當時所受頭部外傷合併外傷性蜘蛛膜下腦出血之傷勢及上揭情形,認原告丁○○請求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尚稱允適,應予准許。
⑷依上,原告丁○○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共計一百零六萬八千四百二十二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乙○○、戊○○○、丁○○基於國家賠償法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十萬零九百四十七元、原告戊○○○請求被告給付一百零三萬一千二百六十九元、原告丁○○請求被告給付一百零六萬八千四百二十二元部分,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至於被告聲請調取原告戊○○○九十年間申請身心障礙手冊之申請鑑定資料,以證明其喪失勞動能力之比例未達百分之七十。
惟原告戊○○○於九十年間向內政部社會司申請身心障礙手冊,當時鑑定之事項僅在判別原告戊○○○身心障礙之程度及障礙等級,並非就其勞動能力喪失之比例予以鑑定,兩者鑑定之事項並不相同。
且台大醫院之鑑定事項內容,除就原告戊○○○喪失勞動能力比例予以鑑定外,並已於函文中指明原告戊○○○其喪失勞動能力之原因與其本件車禍所受頭部傷害有關。
被告聲請調取前開資料,既與原告戊○○○喪失勞動能力比例無關,核無調查必要,附此說明。
此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敘明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陳翠琪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B法院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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