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1,婚,1102,200402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一○二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PH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越南人,兩造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在越南結婚,約定來台共同居住,嗣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於台北縣樹林市○○路一三八號十一樓,婚後感情尚稱和睦。

詎料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下旬,竟無故自上開告無奈之下,乃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與被告簽立離婚協議書,惟事後被告卻未依約協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再度去向不明,雖經原告尋找,卻無所獲。

旋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出境,前往越南,此後音訊全無,兩造分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口名簿、越南文暨中譯文之結婚證書、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書、離婚協議書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妹連淑娟。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否認或爭執原告之主張。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調被告入出境資料。

理 由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一、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口名簿所載為證,復有越南文之結婚證書暨中譯本、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書附卷可稽,堪信為真。

二、原告主張被告來台後與原告共同居住於台北縣樹林市○○路一三八號十一樓,然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下旬,竟無故自上開住處離家出走,屢經原告尋找不著,數日後被告打電話回家,表示要離婚,原告無奈之下,乃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與被告簽立離婚協議書,惟事後被告卻未依約協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再度去向不明,雖經原告尋找,卻無所獲;

旋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出境,前往越南,此後音訊全無,兩造分居迄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離婚協議書為證,並經其所舉之證人即原告之妹連淑娟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

且被告確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出境後未再入境,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屬實,有該局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函暨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參。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上開事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國人民,此有上開越南文暨中譯文之結婚證書、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書可憑,則原告訴請判決離婚,其原因事實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四、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

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本件被告與原告於九十年六月間結婚,卻於九十年七月下旬即無故離家出走,復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出境返回越南,迄今未再返台與原告共同居住生活,迄今已逾二年,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彼此感情已因長期分隔而淡漠,此與夫妻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有違,而失共同生活之基礎,兩造之婚姻於客觀上亦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希望。

且被告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出境後,迄今未返台,亦未與原告聯絡,雖經原告尋找仍未果,顯見被告並無與原告維持婚姻共同生活之意,任何人處於此一情況亦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

再者,兩造已簽立離婚協議書,雙方同意離婚,足見雙方感情破裂,已達恩斷義絕之程度,並無共同履行夫妻生活之意,無法再維持雙方之婚姻,兩造於客觀上維持婚姻之情感不復存在,在主觀上亦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

雖因社會環境之變遷,離婚率日增,為使當事人能有進一步冷靜思考之緩衝期間,防止夫妻草率離婚或脅迫離婚,並確保當事人對此項身分行為有高度真意,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協議離婚,應以書面為之,經二人以上證人簽名後,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始為有效成立,故縱使兩願離婚,未經二人以上證人簽名,甚或已經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若一方拒絕履行,因其離婚之意思尚未終局完成,該項協議應無拘束力及強制性,然如上所述,原告與被告間婚姻所生之破綻,堪認已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應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綜上所述,兩造於客觀上維持婚姻之情感不復存在,在主觀上亦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兩造間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尚非可歸責原告。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郭光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B法院書記官 翁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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