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1,訴,2008,20040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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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號
原 告 松顥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涂序光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鴻文律師
被 告 乙○○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一一0之三號四樓
訴訟代理人 羅水明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玖萬貳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二十分之九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柒拾玖萬貳佰壹拾參元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原係原告公司負責人,係受原告公司委任處理業務之人,因被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業務上所持有原告之財物,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0一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先後連續侵占原告公司之財物致原告受有四百萬二百十三元之損害:⒈被告侵占原告得標會款四十六萬二千八百五十元:原告公司前自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參加由順亮公司擔任會首所召集之每會二萬元之互助會(互助會自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四年九月十日止,共二十二會),而原告公司於八十四年三月十日投標標得該次互助會會款計四十六萬二千八百五十元,乙○○竟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要求會首順亮公司將原告公司該筆得標會款四十六萬二千八百五十元,匯入乙○○個人所有之玉山銀行新莊分行乙存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⒉被告侵占私自開立原告公司乙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存款三百三十二萬七千三百六十三元: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前往玉山銀行新莊分行,以原告公司之名義申請設立該銀行活期存款即乙存存款帳戶,自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止,於附表所示時間,或以存簿現金提款、提款卡、轉帳等方式提領款項,嗣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前往該玉山銀行新莊分行辦理結清該乙存帳戶,並提領存款餘額四萬七千二百七十九元,共計提款該帳戶內之存款三百三十二萬七千三百六十三元(侵占之時間、金額及提領方式詳如附表所示)。

⒊被告侵占勝裕公司所給付予原告回饋金二十一萬元。

㈢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定有明文,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被告因處理委任事務而故意侵占公司款項之行為,顯然被告亦應對原告公司負有賠償之責。

此外,被告該等行為尚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上款項之利益而使原告公司受有損害,故被告亦應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返還其不當得利。

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百萬二百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原告主張被告侵占會款四十六萬二千八百五十元部分:⒈原告公司因欠缺資金,被告為原告公司之營運週轉需要,乃向胞兄陳瑞笙借款二十五萬元,陳瑞笙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二日匯二十五萬元供公司使用;

被告於順亮公司將會款匯入被告玉山銀行新莊分行乙存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後,即電匯二十五萬元入陳瑞笙上開帳戶,以償還上述之借款。

⒉林賢係林麗玉(被告配偶)之胞弟,當初亦係借款給林麗玉,由林麗玉再借給原告公司,被告以順亮公司所匯入被告前開帳號之款項,償還原告公司向林麗玉之借款,林麗玉以該還款償還林賢,另依八十五年七月三日會議記錄顯見會錢是還清外債,且向股東報告,雖然該筆會錢匯入被告私人帳戶,被告實無侵占云云,並提出陳瑞笙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花蓮分行活期存款帳戶(00000000000)存摺(即被證一),及原告公司記載支出林麗玉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八起至同年五月二十八日止利息四千元之現金支出傳票各一件為證。

㈡原告主張被告侵占乙存帳戶存款三百三十二萬七千三百六十三元部分:⒈供薪資發放共計四十萬元:原告薪資於次月五日發放,八十四年十二月、八十五年二月薪資,即是從原告乙存帳戶提領發放,此兩個月薪資並沒有從原告甲存帳戶提領發放。

⒉還高仁佰借款二十五萬元:被告於八十五年一月八日自原告乙存帳戶提領二十五萬元,是還之前向高仁佰所借款。

⒊嚴拱賢借原告乙存帳戶匯入與匯出三十五萬元:原告公司乙存帳戶所列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匯出三十五萬元,其實際情形為原告公司客戶嚴拱賢借用該帳戶,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暫匯入該帳戶三十五萬元,被告將該三十五萬元匯還嚴拱賢。

⒋被告匯入十萬元:被告於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分四次自原告公司乙存帳戶提領十萬元,因當日要付薪資及其他款項,怕不足,故以自動提款機提領,嗣支付完畢後把多餘部分又存入。

⒌原告借順亮五十萬元:原告乙存帳戶八十五年三月五日支出之五十萬元,係順亮之借款,順亮已於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匯款五十萬元至原告甲存帳戶。

⒍被告還款共計六十五萬元:原告乙存帳戶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之三十萬、同年四月二十六日之四十五萬元,係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已於八十五年五月三日匯款六十五萬元至原告乙存帳戶。

⒎原告公司零用金支出共計約一百三十萬元:原告公司每個月的零用金,例如房租、電話費、勞保、健保費、水電費、旅費、修繕費... 等,一般公司所必須的開銷大約十萬元左右,有時進料小金額或用現金比較便宜,也是被告從零用金支付,這些大部分都是從乙存領出,八十四年十二月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共計十三個月,合計約一百三十萬元。

⒏股東兼監察人秉旺公司借款三十萬元:秉旺公司於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時,向原告公司借款三十萬元,當時有傳票存放於原告公司,至被告離開原告公司時都尚未還款。

㈢原告主張被告侵占勝裕公司陳裕榮所給付予原告回饋金二十一萬元部分:並無 依據云云,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益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①原告前自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參加由順亮公司擔任會首所召集之每會二萬元之互助會(互助會自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四年九月十日止,共二十二會),而原告公司於八十四年三月十日投標標得該次互助會會款計四十六萬二千八百五十元,乙○○竟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要求會首順亮公司將原告公司該筆得標會款四十六萬二千八百五十元,匯入乙○○個人所有之玉山銀行新莊分行乙存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②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前往玉山銀行新莊分行,以原告公司之名義申請設立該銀行活期存款即乙存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自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止,於附表所示時間,或以存簿現金提款、提款卡、轉帳等方式提領款項,嗣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前往該玉山銀行新莊分行辦理結清該乙存帳戶,並提領存款餘額四萬七千二百七十九元,共計提款該帳戶內之存款三百三十二萬七千三百六十三元(侵占之時間、金額及提領方式詳如附表所示);

③發票人為裕勝公司,發票日為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面票金額為一百四十一萬四千六百九十元之支票一紙,其中二十一萬元係部分係陳裕榮所交付予原告之回饋金,原應匯入原告甲存帳戶,但被告卻未匯入原告甲存帳戶之事實,有附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三號刑事卷宗之玉山銀行新莊分行九十一年一月九日玉新莊(存)字第九00一0九七號函及該帳戶往來明細表足憑(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證無訛),及原告提出之支票影本一件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因此,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公司之會款四十六萬二千八百五十元、乙存帳戶存款三百三十二萬七千三百六十三元及回饋金二十一萬元是否遭被告侵占,茲依序分項析述如后:

四、原告主張被告侵占會款四十六萬二千八百五十元部分㈠經查陳瑞笙固曾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二日匯款二十五萬元,然係匯入被告個人帳戶,並非匯入原告公司帳戶,已據陳瑞笙於本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三七一號違反商業會計法刑事案件九十年四月二日審理時證述甚詳,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證無訛,則該筆匯款顯非原告公司之借款。

復查被告雖抗辯林麗玉借款二十萬元予原告云云,但對於林麗玉係於何年何月何日借款於原告公司及利息如何約定之細節均未具體陳明,且未提出林麗玉將二十萬匯入原告公司之會計憑證可供參酌,自難認原告公司有向林麗玉借款二十萬元,雖被告提出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至五月二十八日一個月利息之現金支出傳票一紙為證,惟此後即未再開立支出利息之現金支出傳票,茍據開立利息現金支出傳票之事實即可認定原告公司林麗玉借款二十萬元,則據未再開立利息現金支出傳票之事實亦可認定原告公司已清償向林麗玉之借據,未積欠林麗玉任何款項,是縱林麗玉曾匯款二十萬元予原告公司,亦早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九即已受償,核被告抗辯:會首順亮公司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匯入被告個人帳戶之原告公司得標會款四十六萬二千八百五十元,係用以清償原告公司積欠林麗玉之借二十萬云云,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㈡被告雖抗辯:①八十四年一月八日給監察人張炳發之呈核文件,明確載明向外舉債為二百萬元,張炳發並在呈核文件上簽名。

②八十五年七月三日股東會議記錄,亦載明向外舉債部分計二百萬元,經甲○○及張炳發在該會議記載簽名。

③張炳發在一審時承認看過股東紀錄,足以認定原告公司舉債金額為二百萬元,並非一百萬元云云。

惟查原告公司有無對外舉債,應以資金流向即借款有無匯入原告公司及會計憑證等證明文件證之,苟有資金流向及會計憑證等證明文件足以證明公司舉債之事實,縱令未經股東或監察人簽名或確認,亦不可否認公司對外舉債之行為,茍無資金流向及會計憑證等證明文件足以證明公司舉債之事實,縱有經股東或監察人簽名之公司內部文件,亦不能遽認公司有對外舉債之行為。

而被告就超過原告公司對外舉債超過一百萬元部分,並無提出借款匯入原告公司之資金流向或會計憑證等證明文件為憑,自難認原告公司對外舉債超過一百萬元。

㈢被告雖另抗辯: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三號刑事判決僅論及八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此四個月每月付息二萬元,對於其餘月份之利息是否仍為每月二萬元或較多,置之不論云云。

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被告如主張原告公司每月付息超過二萬元,依法須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既未就原告公司月付息超過二萬元之事實善盡舉證之責任,僅憑對前開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之指摘自難認原告公司有每月付息超過二萬元之事實存在。

㈣綜上所述,原告公司四十六萬二千八百五十元之會款係遭被告侵占入己。

五、原告主張被告侵占乙存帳戶存款三百三十二萬七千三百六十三元部分:㈠發放原告公司薪資共計四十萬元部分:被告抗辯原告薪資於次月五日發放,八十四年十二月、八十五年二月薪資,即是從原告乙存帳戶提出共計四十萬元發放,此兩個月並未從原告甲存提領發放之事實,核與原告所製作之「證明部分薪資及零用金確實從乙存支出表」(即原證十二)所載核符,堪信為真實,則被告自原告乙存帳戶提領之四十萬元係供原告公司之用,至為明確,自難認係遭被告侵占。

又原告公司八十四年十二月份之薪資為十七萬七千二百元,八十五年二月份之薪資為十八萬六十五百三十元,已據原告提出「證明部分薪資及零用金確實從乙存支出表」在卷足憑,是被告自原告乙存帳戶提領之四十萬元扣除支付薪資後之餘額(即三萬六千二百七十元)係充作零用金使用,併此敘明。

㈡清償原告積欠高仁佰二十五萬元借款部分:被告抗辯其於八十五年一月八日匯款二十五萬元予高仁佰之事實,固據提出高仁佰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出具之證明書一紙在卷為證,足堪憑信,惟無法提出高仁佰曾借款二十五萬元予原告公司之證據,尚難認被告匯給高仁佰之二十五萬係用以清償原告公司積欠高仁佰之借款。

㈢嚴拱賢借用原告公司乙存帳戶匯入與匯出三十五萬元部分:被告抗辯嚴拱賢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匯入原告公司乙存帳戶三十五萬元,原告於同年月二十九日轉帳三十五萬匯還嚴拱賢之事實,有附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上訴字第二0一三號刑事卷宗之原告乙存對帳單一件(即告上證四)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證無訛,另有被告所提出嚴拱賢出具之證明書影本一件在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

㈣被告分次提領十萬元復又存入部分:被告抗辯其於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分四次自原告乙存帳戶提領十萬元,再於同日將十萬元匯入原告乙存帳戶之事實,已據提出原告乙存帳戶一件在卷為證,亦堪信為真實。

㈤被告提領原告乙存帳戶五十萬元借款借款五十萬元予順亮部分:被告抗辯其於八十五年三月五日自原告公司乙存帳戶提領五十萬元乃借予順亮,順亮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已還款,並匯入原告公司甲存帳戶之事實,核與原告甲存、乙存對帳單之記載相符,足堪憑信。

㈥被告還款共六十五萬元部分:被告抗辯其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自原告乙存帳戶提領三十萬元,同年四月二十六日自原告乙存帳戶匯款四十五萬元入被告乙存,此乃被告向原告公司之借款,於同年五月三日已自被告乙存帳戶匯款六十五萬元入原告乙存帳戶清償之事實,核與附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上訴字第二0一三號刑事卷宗之原告乙存對帳單所載相符,亦足堪憑信(註被告自原告乙存帳戶提領七十五萬元,惟僅清償六十五萬元,尚有十萬元仍未清償)。

㈦被告抗辯支付公司零用金共計約一百三十萬元部分:被告雖抗辯自八十四年十二月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共計十三個月,合計約一百三十萬元之零用金均係從乙存帳戶支付云云,然僅徒托空言,並未列出推估之細項可供本院參考。

查被告自八十五年一月起至十二月止自原告甲存與乙存帳戶提領之金額總計為二百七十八萬元,其中二百二十三萬七千三百五十九元用以支付員工薪資,其餘五十六萬八千四百四十一元可充作零用金使用,有原告提出之「證明部分薪資及零用金確實從乙存支出表」在卷足憑,超過原告公司八十五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檢附之營業成本明細表上所載直接人工與製造費用合計二百四十二萬二百九十一元之金額(詳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北區國稅北縣一字第0九一00一三四0三號函檢送之附件),應足以支付零用金。

且苟被告於八十五年度除自原告公司甲存與乙存帳戶領取二百七十八萬元外,尚須另外支出一百二十萬元之零用金(即每月零用金一萬元,十二個月共計十二萬元),則八十五年度之營業費用即高達三百九十八萬元,與原告公司申報八十三年、八十四年、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檢附之營業成本細明表上所載差距過大,顯與交易常情不符,自難認被告於八十五年度時除前揭可以動支之零用金五十六萬八千四百四十一元外,尚須另外支付零用金一百二十萬元。

㈧原告公司借款三十萬元予兼監察人秉旺公司:被告抗辯其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秉旺公司向原告公司借款三十萬元云云,惟除未能具體陳明秉旺公司向原告公司借款之確實時間外,亦能未提出將款項匯入秉旺公司之證據,自難認秉旺公司對原告有三十萬元之借款債務存在,核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洵無可採。

㈨綜上所述,被告自原告乙存帳戶所提領之三百三十二萬七千三百六十三元,扣除前揭⒈⒊⒋⒌⒍項所述可以證明資金流向之金額外,尚有一百三十二萬七千三百六十三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無法明確說明資金流向,堪認係遭被告所侵占。

六、原告主張被告侵占勝裕公司陳裕榮所給付予原告回饋金二十一萬元部分:㈠經查證人即勝裕公司負責人陳裕榮先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0一八號偵查中證稱:八十三年四月到八十四年七月間,有委請原告公司幫忙支付,金額多少我不記得了。

..有將勝裕公司員工之薪水交付給松灝公司,金額不清楚,當時錢都交給乙○○。

當時剛草創公司,只有我一個人,所以就利用原告公司加班幫我做,另外支付他們薪水等語(見偵卷第二八五頁反面及第二八六頁),又稱:當時與松灝公司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才一次會帳,帳都是林麗玉幫我記的,我另外每月支付她五千元記帳費,八十四年十一月總結時,我付給他二十萬元佣金,是拿貨款去扣的等語(見偵卷第二八八頁反面),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七一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則稱:公司成立時,乙○○他協助我做帳,他沒有幫公司代墊薪資及貨款,而是我把勝裕公司所收的客票交給他處理,將來可以抵掉我跟松顥電機有限公司的貨款,我是從八十四年三月成立,我把整個公司的客票都交給他們處理,我不管支票或現金都放在他那裡,後來帳抵到八十四年十一月就結算清楚了,當時二個公司沒有互簽傳票,就是抵掉就算了,所以沒有入帳,我們公司跟松顥電機有限公司互抵的情況在八十四年十一月就清了,之後我請會計我們就自己做帳等語(見本院刑事卷㈡第十七頁),又稱:結算當時我有給他現金跟客票,但是我沒有留下紀錄,因為結清的時候也是講了就算了,我們是好朋友,當時結算是以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到期的票為標準,到目前為止沒有因為當時的帳有糾紛,後來沒有客戶出來說有問題。

當時我把客票全部給被告乙○○,他進哪個帳戶我不清楚,我是以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那張票作為最後一張的結算,公司成立時他們支援我們場地,我是給松顥電機有限公司傭金,當時是二十一萬左右,是給松顥電機有限公司,不是給他個人,以我在他們公司生產的數量,計算出來的,這筆帳我是在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那張票結算,最後結清後票款八十五萬,他已經還給我們了,另外現金剩二十萬左右,他也還給我們了」等語(見本院刑事卷㈡第十八、十九頁),對照證人陳裕榮於偵查及本院刑事庭訊問時之證言,可知證人陳裕榮就被告乙○○有無代其支付貨款、代付員工薪資及佣金金額、給付對象等事項,前後敘述均有出入,非無瑕疵可指,而其所謂「我把勝裕公司所收的客票交給他處理,將來可以抵掉我跟松顥電機有限公司的貨款」,究指票據交乙○○託收代管,或逕償還予松顥公司,亦非明晰,已難資為不利於被告等事實認定之論據。

㈡雖證人陳熙亮所證用以最後結清之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所簽發之支票(票面金額一百四十一萬四千六百九十元),該紙支票雖係存入被告乙○○私人之乙存帳戶內,有該紙支票附卷可證,但證人陳熙亮既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明確證稱就兩公司間債權債務乃以抵銷方式處理,而債務已結清,迄無糾葛發生等情,而八十四年度勝裕公司償付松灝公司貨款明細及支票存款分戶明細表確實登載有原告公司自勝裕公司處收得票據之紀錄,足見被告所辯並無侵占勝裕公司之客票等語不虛,原告主張被告侵占回饋金二十一萬元乙節,難認可採。

七、從而,原告以被告不法侵占公司之會款與存款為由,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受領之一百七十九萬二百十三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均與本判決所為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何君豪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B法院書記官 蕭興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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