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1,重訴,504,200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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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五○四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丙○○
訴 訟 代 理 人 丁○○
被 告 緯洋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戊○○
被 告 甲○○
乙○○
複 代 理 人 己○○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緯洋有限公司、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緯洋有限公司、甲○○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八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陳述:
(一)被告緯洋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邀同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就被告緯洋有限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一千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並立具保證書一紙、授信約定書二紙交原告收執。
嗣被告緯洋有限公司依上開約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七筆合計八百萬元,其到期日、利息、違約金等約定詳如本票所示,經立具本票七紙交與原告收執,惟到期竟未清償或未依約攤還本息,依約定被告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其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討無效,迄未清償,截至目前尚欠本金八百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被告等既為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並應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乙○○否認未同意就系爭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亦未授權任何人代簽章為連帶保證人,更未親自簽名蓋章於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及本票等文書,上開文件所蓋印章非其所有,所有簽名及蓋章均係偽造,皆被告推諉卸責之詞。
被告乙○○在原告東門分行亦有往來,且適於近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至該分行變更印鑑,並於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卡、顧客資料卡上留有簽名蓋章式樣,均與原告起訴時所提證物即保證書、授信約定書等之簽名、印章式樣相符,可見系爭保證書、授信約定書等之簽名、印章式樣均是真正。
另依據被告與原告間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特別條款第四條約定,被告與原告間之授信往來,悉憑該約定書簽名或印鑑任擇一式即生效力,準此,原告核對大本票上所蓋用印鑑與被告留存印鑑式樣既屬相符,則原告自應依約撥款,被告答辯理由不足採取。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本票、放款帳戶資料表、彰化銀行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卡暨顧客資料卡等影本為證據,並聲請鑑定乙○○之簽名、印章。
乙、被告方面:被告緯洋有限公司、甲○○等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乙○○所為聲明或陳述略 以: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系爭消費借貸相關之授信約定書,本票及保證書上,「乙○○」之簽名及印文均屬偽造:
㈠被告早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即在被告銀行處開戶,並親自簽名及留有印鑑式樣(詳見答辯(二)狀證物一)。
上開簽名及印文始屬真正,與之不符,即屬偽造。
㈡原告所提授信約定書之連帶保證人欄及對保欄上,本票之發票人欄上、保證書上,乙○○之簽章(詳見答辯(二)狀證物二),經與首揭乙○○之簽章比對,完全不符,甚且簽名筆跡及印文均相當類似,顯有蓄意偽造之實。
㈢原告訴訟代理人亦自認上開簽章不符。
㈣係爭簽章及簽名即屬偽造,可證被告並無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職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息及違約金,殆屬無據。
(二)法務部調查局就87.2.25彰化商業銀行授信約定書原件乙紙;
其上立約定書人欄下「乙○○」印文編為甲1類鑑定資料,87.2.25保證書原件乙紙;
其上對保簽章欄內及連帶保證欄下「乙○○」印文編為甲2類鑑定資料。
75.3.17彰化商業銀行業務往來申悄書原件乙紙;
其上立約定鑑欄內及印鑑式樣欄內「乙○○」印文編為乙類鑑定資料。
經鑑定結果甲1、甲2類印文均與乙類印文不同。
(三)查法務部調查局就一、87.2.25彰化商業銀行授信約定書原本乙份;
其上「乙○○」簽名字跡編為甲1、甲2類鑑定資料。
(如鉛筆標示處)。
二、87.2. 25彰化商業銀行保證書原本乙份;
其上「乙○○」簽名字跡依序編為乙1、乙2、乙3類鑑定資料。
(如鉛筆標示處)乙○○當庭字跡乙紙、彰化商業銀行業務往來申請書乙份、信用卡申請書乙份;
其上乙○○簽名字跡編為丙類鑑定資料。
經鑑定結果一、甲1、甲2、乙1、乙2、乙3類簽名均與丙類簽名筆劃特徵不同。
(四)綜上,系爭消費借貸之授信約書,本票及保證書上,「乙○○」之簽名及印文均屬偽造,被告因未同意保證,自不負連帶保證責任。

理 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緯洋有限公司、甲○○等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該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關於被告緯洋有限公司、甲○○部分: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本票、放款帳戶資料表、彰化銀行業務往來申請書等影本為證據。
則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緯洋有限公司、甲○○連帶清償借款並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關於被告乙○○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亦為被告緯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貸之連帶保證人,因請求被告乙○○應與被告緯洋有限公司、甲○○負連帶清償責任一節,則為被告乙○○所否認,並抗辯稱伊並未擔任被告緯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貸之連帶保證人,保證書上之關於被告乙○○之簽名蓋章均非真正等語;
經查,於原告所提出之保證書等書證上,固有被告乙○○名義之簽名、蓋章,惟經以兩造俱不爭執其真正之被告乙○○與原告東門分行往來文件及被告乙○○向第三人慶豐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之申請書、被告乙○○當庭自行書寫之簽名式樣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一、87.2.25彰化商業銀行授信約定書原件乙紙;
其上立約定書欄下『乙○○』印文編為甲1類鑑定資料,87.2.25保證書原件乙紙;
其上對保簽章欄內及連帶保證欄下『乙○○』印文編為甲2類鑑定資料。
二、75.3.17彰化商業銀行業務往來申請書原件乙紙;
其上立約定鍵欄內及印鑑式樣欄內『乙○○』印文編為乙類鑑定資料。
鑑定結果:一、甲1、甲2類印文均與乙類印文不同。
...。」

「一、87.2.25彰化商業銀行授信約定書原本乙份;
其上『乙○○』簽名字跡編為甲1、甲2類鑑定資料(如鉛筆標示處)。
二、87.2.25彰化商業銀行保證書原本乙份;
其上『乙○○』簽名字跡依序編為乙1、乙2、乙3類鑑定資料(如鉛筆標示處)。
三、乙○○當庭字跡乙紙、彰化商業銀行業務往來申請書乙份、信用卡申請書乙份;
其上乙○○簽名字跡編為丙類鑑定資料。
鑑定結果:一、甲1、甲2、乙1、乙2、乙3類簽名均與丙類簽名筆畫特徵不同。
二、...」,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調科貳字第○九二○○○七七四六○號鑑定通知書、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調科貳字第○九二○○三六九三○○號鑑定通知書各一件在卷可參,則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屬不能證明被告乙○○確有在保證書上簽名擔任被告緯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貸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被告乙○○之抗辯尚屬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乙○○為被告緯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貸之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緯洋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並無理由,原告該部分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許 瑞 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王 波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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