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1,重訴,800,2004021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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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八日向訴外人郭甲○○購
  4. 二、被告則以:
  5. 三、經查原告主張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二八張小段五九九-四地號土
  6. 四、被告得否以訴外人郭維華與郭甲○○間之信託關係對抗原告
  7. 五、原告與訴外人郭甲○○間買賣契約是否出於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
  8.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9. 二、陳述:
  10. 三、證據: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三月四日九十年度民執土字第一
  11. 理由
  12. 壹、程序方面:
  13. 一、按狀訴送達後,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14.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
  15. 貳、實體方面:
  16.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三月四日九十
  17. 二、本院查台北縣三重市○○○街六十八巷二十七號二樓房屋,於本院民
  18.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及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美霞交付,及請
  19.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20. 事實
  21. 一、原告方面:
  22. 二、被告方面:
  23. 理由
  24. 一、程序方面:
  25. 二、得心證之理由:
  26. 三、假執行之宣告:
  27.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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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八○○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被 告 丙○○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長甫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八日向訴外人郭甲○○購買其所有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二八張小段五九九-四地號土地,及其上一○二三五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路四三二巷三十二號一樓之房屋,並於同年十月二日向該管地政機關辦理完成所有權過戶移轉登記在案,此有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暨登記簿謄本可稽,詎被告等乃訴外人暨原所有權人郭甲○○之長子及長媳,竟屢次否認訴外人郭甲○○將自已所有之不動產處分出售之事實,仍占住使用現為原告所有之系爭屋舍,查被告等非該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於法應無權干涉原所有權人郭甲○○自由處分其所有物,倘若被告等與訴外人郭甲○○有其他法律上之糾紛,並非原告所應知悉之情事,況且原告乃為善意之買受人,理應受法律善意受讓之保護,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二八張小段五九九-四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路四三二巷三十二號一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並提出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暨登記簿謄本、發票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面額四十四萬四千七百八十六元之支票、發票日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面額一百零五萬元之支票、發票日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各一件為證。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房屋為被告父親郭維華於六十八年出資購買而信託登記於被告母親郭甲○○名下,當時被告父親為防止房屋遭母親擅自處分變賣,乃將系爭房地權狀收回自行保管,嗣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被告父親郭維華囑咐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被告母親郭甲○○因系爭房屋確為被告父親所有,無法反對,亦簽名同意,有囑咐不動產分配書一件可證,然被告母親明知系爭房屋權狀係由被告父親保管,並無遺失之情,因不滿被告父親欲將房地分配予兒子,而不分配女兒,竟受長女郭梅英唆使,早在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向中和地政事務所謊報權狀遺失,申請補發權狀。

嗣九十一年五月間被告丙○○發現母親早已辦理系爭房屋權狀補發後,被告母親即經常挑剔責怪被告乙○○○,至婆媳因而發生口角衝突,進而向法院申請保護令,而被告母親郭甲○○所申請保護令其中之一即請求法院命被告乙○○○搬離系爭房屋,經 鈞院審理認被告母親郭甲○○非系爭房屋實際所有權人,並無實際處分權,而駁回其此部分之請求。

㈡被告母親為達使被告二人遷離系爭房屋及避免遭被告請求移轉登記之目的,即勾串原告,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並辦理移轉登記而提起本件訴訟,以達使被告搬離之目的,而原告與訴外人郭甲○○之系爭買賣契約係屬通謀虛偽而訂立之買賣契約,觀諸下述不合常理之情事即可明瞭:其一原告年僅三十一歲,工作不固定,且經常借貸度日,其艮行之存款未曾超過一百萬元;

其二被告不但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並於系爭房至經營販賣服飾之生意,幾乎二十四小時生活於系爭房屋內,然在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之前,未曾見過原告有至系爭房屋內察看房屋現況,如原告係善意之買受人,衡情豈有在購屋之前未曾進屋察看屋況;

其三系爭房屋實際所有權人為被告父郭維華,而郭維華迄今仍居住於系爭房屋,被告僅係郭維華之占有輔助人,何以原告未對直接占用人郭維華起訴請求遷讓,而對被告二人請求遷讓,顯係原告為郭甲○○之人頭,供假買賣過戶,以達使被告二人搬離之目的。

其四系爭房地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價格高達一千零五十三萬八千元,而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價金僅六百三十五萬元,亦與市價相距太大,衡情郭甲○○豈有可能如此低價出售,故系爭買賣契約顯有虛假。

其五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簽發交付郭甲○○之第二款期,票面金額一百零五萬元之支票,係在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才由郭甲○○補提示,而原告亦在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才轉匯入其銀行支票帳戶內供提示兌現,顯見係被告之父親郭維華對原告與郭甲○○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提起偽造文書告訴後,原告與郭甲○○為掩飾其假買賣,才事後補正交付支票與提示,由此可見原告與郭甲○○間之買賣確為通謀虛偽,依法應屬無效,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云云,並提出囑咐不動產分配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權狀補發登記公告通知書及回執、書狀滅失切結書、本院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六二四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報告書、玉山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存摺、付款用細各一件為證。

三、經查原告主張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二八張小段五九九-四地號土地,及其上一○二三五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路四三二巷三十二號一樓之房屋,原係登記於訴外人郭甲○○名下,訴外人郭甲○○於九十一年九月八日就前揭房地與原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將系爭房地移轉過戶予原告之事實,及被告抗辯訴外人郭甲○○曾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就系爭房地簽訂囑咐不動產分配書,同意交付予被告丙○○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暨登記簿謄本各一件,被告提出囑咐不動產分配書各一件為證,且為對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因此,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得否以訴外人郭維華與郭甲○○間之信託關係對抗原告,及原告與訴外人郭甲○○就系爭房地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是否出於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

四、被告得否以訴外人郭維華與郭甲○○間之信託關係對抗原告㈠按所謂信託,係指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

又以應登記之財產權為信託者,非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信託法第一條、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地係訴外人郭維華信託登記於郭甲○○名下云云,惟查訴外人郭維華與郭張貴間並無訂立書面信託契約,且對信託財產亦未經信託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法條文義,被告自不得事後主張訴外人郭維華與部甲○○間之內部為信託關係,而持以對抗原告。

㈡復按信託行為,係指信託人將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以達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而言;

在信託人終止信託契約前,受託人並無返還受託物之義務,必俟信託人終止信託關係後,始得請求受託人返還信託財產,受託人僅負有將信託財產返還予信託人之義務,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五四號判決著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提出經訴外人郭甲○○簽名之不動產分配書固記載:「以上不動產:中和(即系爭房地)現登記為母親:郭甲○○所有,經決議交付長子:所為權為丙○○」等語,惟訴外人郭維華茍係系爭房地之信託人,於信託利益完全歸郭維華享有之場合,郭維華依法得隨時終止信託關係,將系爭房地過戶至被告丙○○名下,無須透過囑咐或決議之方式為之,觀諸前揭不動產分配書之義已難認定郭維華係系爭房地之信託人,況縱認郭維華係系爭房地之信託人,訴外人郭維華既未終止信託關係,訴外人郭甲○○尚不負將系爭房地返還予郭維華之義務,訴外人郭維華縱欲意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登記於被告丙○○外下,亦因尚不得請求郭甲○○返還系爭房地而無法實現,郭甲○○於將系爭房地過戶於原告名下之前自仍為所有權人。

㈢綜上所述,被告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房地原係訴外人郭維華信託登記於郭甲○○外下,縱認訴外人郭維華係系爭房地之信託人,訴外人郭維華亦未終止信託關係,郭甲○○自仍屬系爭房地之原所有權人,被告自不得以訴外人郭維華與郭甲○○間內部之信託關係對抗原告。

五、原告與訴外人郭甲○○間買賣契約是否出於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㈠按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

原審謂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僅以系爭買賣或贈與契約與常情不合為由,主張各該契約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無可取,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泃無違誤。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六五號判決著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丁○○購買系爭房屋自備款部分,分別以面額一百零五萬元、五十萬元、四十四萬七千八百二十八元三紙支票給付,並經郭甲○○兌領,及系爭房地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過戶予原告,已據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於雖原告無法提出九十一年十月二日系爭房地過戶前,其玉山商業銀行支付存款帳戶之餘額足供前揭兌現之證明文件,並係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被告提起偽造文書告訴後,始補足餘額始前開三紙支票兌現,惟訴外人郭甲○○兌領前開三紙支票一百九十九萬七千八百二十八元,及受領原告丁○○向台新銀行三重分行設定抵押借款四百五十萬元,㈡復按信託行為,係指信託人將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以達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而言;

在信託人終止信託契約前,受託人並無返還受託物之義務,必俟信託人終止信託關係後,始得請求受託人返還信託財產,受託人僅負有將信託財產返還予信託人之義務,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五四號判決著有明文。

查被告所提出經訴外人郭甲○○簽名之不動產分配書固記載:「以上不動產:中和(即系爭房地)現登記為母親:郭甲○○所有,經決議交付長子:所為權為丙○○」等語,惟僅憑前揭不動產分配書已難認定郭維華係系爭房地之信託人,縱認郭維華係系爭房地之信託人,前揭不動產分配書亦無法認係上所述,所謂信託應有信託契約(按非指書面契約,因本件上訴人主張之信託關係發生於信託法訂立前,故不以有書面之契約存在為限)及信託之目的存在,始得謂有信託關係存在。

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成立信託契約之合意,亦未能證明其信託之目的,復無信託被上訴人為管理或處分系爭房地之行為,難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曾成立信託契約而有信託關係之存在。

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信託關係存在,其本於終止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惟查郭維華與郭甲○○間並未訂立書面信託契約,且系爭房地亦未經信託登記,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郭維華與郭甲○○間就系爭房地有合法之信託關係,核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難採信。

㈢被告雖另提出囑咐不動產分又受託人不特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之名義,且須就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之內容為積極之管理或處分,徜信託人僅將其財產在名義上移轉與受託人,而有關信託財產之管理、使用或處分悉仍由自行為之,是為消極信託,除有確實之正當原因外,其助長脫法行為者,應難認為合法。

惟查被告並無與其父吳○賢訂立書面信託契約,且其對信託財產亦未經信託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另審諸證人李○傑即系爭建物之承租人到庭證稱:其承租系爭建物係與被告簽約,租金亦是按月繳給被告或原告等語,堪認系爭建物之出租、管理、使用皆係由被告為之。

本件被告既未能舉證與其父吳○賢有合法之信託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辯系爭建物為其父所有,其存有信託關係等語,尚難採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緣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向 鈞院標買原為被告陳美霞所有而不點交(案號: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一七四九號)之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地號二九三土地上之建號三七一及二五七一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街六十八巷二十七號二樓房屋乙層,已由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並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㈡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美霞交付該屋。

㈢次查台北縣三重市○○○街六十八巷二十七號二樓現為被告蔡淳淳、徐妤萱、林昭瑢、黃蔡毓芯無權占有居住中,原告雖多次與被告等人協調,但均遭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蔡淳淳、徐妤萱、林昭瑢、黃蔡毓芯遷讓返還該屋。

三、證據: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三月四日九十年度民執土字第一一七四九號通知書、權利移轉證書、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契稅繳款書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方面: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一七四九號民事執行卷。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狀訴送達後,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據其訴狀所載原請求被告蔡淳淳、徐妤萱、林昭瑢、黃蔡毓芯應將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地號二九三土地上之建號三七一及二五七一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街六十八巷二十七號二樓房屋乙層遷讓返還原告,嗣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具狀追加陳美霞為被告,請求被告陳美霞應將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地號二九三土地上之建號三七一及二五七一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街六十八巷二十七號二樓房屋乙層交付原告,爰依首揭規定准許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三月四日九十年度民執土字第一一七四九號通知書、權利移轉證書、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契稅繳款書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一七四九號卷宗查證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院查台北縣三重市○○○街六十八巷二十七號二樓房屋,於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七月廿五日履行時,經被告陳美霞陳稱:「系爭二樓(房屋)無償借住予蔡淳淳,自八十五年五月間始」等語,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一七四九號執行卷查證無訛,又被告蔡淳淳、徐妤萱、林昭瑢目前均設藉於系爭二樓房屋,被告黃蔡毓芯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前亦設藉於該址,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三件在卷足憑,自堪信系爭二樓房屋目前係由被告蔡淳淳、徐妤萱、林昭瑢、黃蔡毓芯直接占有,並由被告陳美霞間接占用。

復查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程序購得原為被告陳美霞所有系爭二樓房屋,與被告陳美霞間自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被告陳美霞負有將系爭二樓房屋點交予原告之義務。

而原告受被告陳美霞之點交後,因系爭房屋已由本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並由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廿七日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原告已取得系爭二樓房屋之所有權,被告蔡淳淳、徐妤萱、林昭瑢、黃蔡毓芯猶占有使用,核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房屋。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及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美霞交付,及請求被告蔡淳淳、徐妤萱、林昭瑢、黃蔡毓芯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被告應自坐落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一四九巷五弄二十三之三號房屋遷出,將前開房屋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起,至遷讓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付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陸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__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方面:︵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三︶證據:提出______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________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______,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何君豪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B法院書記官 蕭興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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